最高法院:採用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工程,合同解除時應如何計價?

來源: 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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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價格是工程常用的計價方式之一,但由於工程施工通常是分階段進行的,如果在施工過程中合同解除,就難以參照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格對已完工部分進行結算。那麼在此時應如何計價呢?本文通過一個案例揭示最高院對此的認定。


裁判要旨


全部工程完工是固定價格適用的前提,故在合同解除後以固定價格為基礎,按比例折算的做法並不合理。此時應按照合同簽訂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式對已完工程進行計價。


案情簡介


一、隆豪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方升公司,施工範圍包括地下部分、主體結構與安裝裝修,雙方約定工程單價為1860元/m2,合同總價款為6834萬元。


二、後方升公司完成地下部分與主體結構施工,僅剩安裝裝修工程。此時,因工程款與工期糾紛,雙方解除合同,並對已完工程如何計價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


三、一審法院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了鑑定,按合同簽訂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標準進行鑑定,計算出工程定額預算總價8909萬元,已完工程定額預算價4065萬元。


四、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格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參照適用,故應以合同約定總價款除以定額預算總價,計算出雙方約定價格相對於鑑定價格的比率,然後以此對已完工程定額預算進行折減,推算出已完工部分價款。


最高法院:採用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工程,合同解除時應如何計價?


五、最高院認為全部工程完工是固定價格適用的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完工,不應參照固定價款進行折算,而是應當以鑑定計算出的已完工程定額預算價,即4065萬元作為已完工程的結算價。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工程,在施工過程合同解除時,應當如何計算已完工程價款?最高院認為,應當按照簽訂合同時,當地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式計價,主要有以下四點原因:


一、工程不同階段利潤率不同


我國當前建築市場行業普通存在著地下部分和結構施工薄利或者虧本的現實,這是由於鋼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築材料價格相對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風險和難度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術、安全措施費用才能保質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裝、裝修施工是在結構工程已完工之後進行,風險和成本相對較低,因此,安裝、裝修工程大多可以獲取相對較高的利潤。


二、工程全部完工是固定價款適用的前提


採取固定價格計價方式時,承包人會在考慮到了不同階段的獲益情況之後,與發包人商定固定價款數額。所以承包人實現合同目的、獲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而在工程未完工合同即解除時,參照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格計算工程價款並不合理。


三、折價計算工程價款會造成利益失衡


常用的折價計算方式有鑑定價格折價計算,與工期折價計算:

最高法院:採用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工程,合同解除時應如何計價?

鑑定價格折價的問題在於,用鑑定價款計算出的折價率,與當事人意思表示表示沒有任何關聯,計算的結果也並非合同對已完工部分的約定價格。而且如前所述工程前期即主體部分投入大、收益低,而後期投入小、收益高,如果工程中期解除合同並按此折價方式計費,那麼計算出的工程款可能還不足以支付承包人所投入的成本。


而工期折價也有上述問題,工程進度、投入、收益均非線性進展,按工期進行折價則既有可能導致承包人利益受損,也可能導致發包人利益受損。另外,合同解除的,雙方當事人又很可能對工期產生爭議,使得工程價款更加難以計算。


四、相關法律規定指向政府指導價格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以及《建設工程解釋一》第十六條第二款均規定,在價款約定不明時,可以按照政府發佈的計價方式計價。在工程以固定價款計價時,如果合同於未完工時解除,固定價款不能再適用,於是就成為了對價格約定不明的情況,應按照簽訂合同時政府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計價。


實務經驗總結


採用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施工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細緻的約定施工各階段所對應的固定結算價款。最高院認為,固定價格適用的前提是全部工程完工,如果中途合同解除的,則不再參考固定價款折價,而是以政府發佈的計價方式計算已完部分工程價款。但是政府指導價格並非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願,也可能因此造成一方當事人利益受到預期外的損失。因此在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合同中,雙方可以對各形象進度節點結束時分別約定固定的結算價格。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案涉合同工程價款應當如何確定的問題。


就本案應當採取的計價方法而言。本院認為,首先,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採用按約定建築面積量價合一計取固定總價,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單價1860元/㎡乘以建築面積作為固定合同價,合同約定總價款約68345700元。

作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實現合同目的、獲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計價方式,貫徹了工程地下部分、結構施工和安裝裝修三個階段,即三個形象進度的綜合平衡的報價原則。


其次,我國當前建築市場行業普通存在著地下部分和結構施工薄利或者虧本的現實,這是由於鋼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築材料價格相對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風險和難度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術、安全措施費用才能保質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裝、裝修施工是在結構工程已完工之後進行,風險和成本相對較低,因此,安裝、裝修工程大多可以獲取相對較高的利潤。本案中,方升公司將包括地下部分、結構施工和安裝裝修在內的土建+安裝工程全部承攬,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單價是針對整個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單獨承包土建工程,其報價一般要高於整體報價中所包含的土建報價。作為發包方的隆豪公司單方違約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約定的1860元/㎡作為已完工程價款的計價單價,則對方升公司明顯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時,方升公司施工面積已經達到了雙方審定的圖紙設計的結構工程面積,但整個工程的安裝、裝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無法完成與施工面積相對應的全部工程量。此時,如果仍以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約68345700元確定本案工程價款,則對隆豪公司明顯不公平,這也印證了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工程價款計價方法已無法適用。


最後,根據本案的實際,確定案涉工程價款,只能通過工程造價鑑定部門進行鑑定的方式進行。通過鑑定方式確定工程價款,司法實踐中大致有三種方法:一是以合同約定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進行計價;二是已完施工工期與全部應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為計價係數,再以該係數乘以合同約定總價進行計價;三是依據政府部門發佈的定額進行計價。


就已完工程價款如何確定而言。本院認為,首先,前述第一種方法的應用,是在當事人締約時,依據定額預算價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約定價,只要計算出合同約定價與定額預算價的下浮比例,據此就能計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約定價。鑑定意見書即採用了該種方法,一審判決也是採納了該鑑定意見。遵循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價款應為:68246673.60元(鑑定的合同總價款)÷89098947.93元(鑑定的全部工程預算價)×40652058.17元(鑑定的已完工工程預算價)=31139476.56元。

然而,無論是鑑定意見書還是一審判決,採用這一方法計價存在著明顯不合理之處:一是現無證據證明鑑定的全部工程預算價89098947.93元是當事人締約時依據的預算價,何況合同總價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過鑑定得出的,並非當事人締約時約定的合同總價款。二是用鑑定出的兩個價款進行比對得出的下浮比例,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沒有任何關聯,如此計算出來的價款當然不可能是合同約定的價格。三是如採用這一種方法,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大致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價款)+14600000元(剩餘工程價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將明顯低於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00元,兩者相差910餘萬元。顯然,如採用此種計算方法,將會導致隆豪公司雖然違反約定解除合同,卻能額外獲取910餘萬元利益的現象。這種做法無疑會助長因違約獲得不利益的社會效應,因而該方法在本案中不應被適用。四是雖然一審判決試圖以這一種計算方法還原合同約定價,但卻忽略了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時,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破壞了雙方的交易背景,此時如再還原合同約定的土建工程價款,既脫離實際情況,違背交易習慣,又會產生對守約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後果。


其次,如果採用第二種方法計算本案工程的工程價款,本案已完工程價款應為: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60元(鑑定的合同總價款)=55028938.40元。採用這一種方法,與建設工程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多以單位時間內完成工程量考核進度的交易習慣相符。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為:55028938.40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價款)+14600000元(剩餘工程的工程價款)=83128938.40元。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明顯高於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00元,兩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時雖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導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實際情況,但該計算結果明顯高於已完工工程相對應的定額預算價40652058.17元,對隆豪公司明顯不公,因而也不應採用。


再次,如採用第三種方法即依據政府部門發佈的定額計算已完工工程價款,則已完工工程價款應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應支付的全部工程價款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餘工程的工程價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約定的總價68345700元僅高出36萬餘元。

此種處理方法既不明顯低於合同約定總價,也不過分高於合同約定總價,與當事人預期的價款較為接近,因而比上述兩種計算結果更趨合理。另外,政府部門發佈的定額屬於政府指導價,依據政府部門發佈的定額計算已完工程價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價格約定不明確,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等相關規定,審理此類案件,除應當綜合考慮案件實際履行情況外,還特別應當注重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確定已完工程的價款。一審判決沒有分清哪一方違約,僅僅依據合同與預算相比下浮的76.6%確定本案工程價款,然而,該比例既非定額規定的比例,也不是當事人約定的比例,一審判決以此種方法確定工程價款不當,應予糾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門發佈的預算定額價結算本案已完工工程價款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綜上,本案應當根據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定額取費核定工程價款為依據,計算已完工程價款為:40652058.17元+83361.1元+50000元+1451136.16元=42236555.43元。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方升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隆豪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69號】


延伸閱讀

1

一、可按完工部分佔比折價計算工程款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赤峰建設建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唐山鳳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309號】認為:


採用固定單價如何計算工程款。《補充協議書》約定的固定單價,指的是每平米均價,針對的是已經完工的工程。根據已查明事實,赤峰建設公司退場時,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種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計算,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沒有做出規定。一審判決先以固定單價乘以雙方約定的面積計算出約定的工程總價款,再通過造價鑑定計算出赤峰建設公司完成的部分佔整個工程的比例,再用計算出的比例乘以約定的工程總價款確定赤峰建設公司應得的工程價款,此種計算方法,能夠兼顧合同約定與工程實際完成情況,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採用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工程,合同解除時應如何計價?


2

二、採取固定價格方式計價的合同,可因情勢變更請求更改價款


案例二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長沙白馬橋建築有限公司與郴州市裕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湘高法民一終字第68號】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白馬橋公司可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雙方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條款予以適當調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勢變更的事由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全面履行之前。

雙方簽訂各棟號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棟號的竣工日期均為6個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長達5年半。雙方簽訂合同是基於對當時建築材料價格、人工工資水平和施工進度的判斷,工期延長5年多,在此期間建築市場的原材料價格、人工工資水平均有較大幅度的上漲。例如:裕興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壯志在2008年6月份接受《郴州日報》採訪時認可9號棟因材料費一項就多支付了至少63萬元;二是引起情勢變更原因不能歸責於白馬橋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長的主要原因是當地村民持續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區持續降雨引起的施工場地擋土牆未能及時修復,上述原因不能歸責於白馬橋公司;三是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對白馬橋公司顯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約定的6個月延長5年多,原材料價格、人工費和機械費與簽約時相比有較大幅度的上漲,基於此,雙方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發生了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按照原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結算對施工方白馬橋公司明顯不利。本案一審時白馬橋公司雖未明確提出變更合同的申請,但是其提出請求裕興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標準結算工程價款,亦應當視為其提出對合同結算條款予以變更,一審根據本案事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審理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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