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強公證制度在信託業務領域中的幾點問題|金融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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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糾紛報告負責人石睿按:2017年7月13日《關於充分發揮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服務銀行金融債權風險防控的通知》、2018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2019年5月22日《公證程序規則(修訂徵求意見稿)》,近年來賦強公證領域的有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紛紛落地施行,這意味著在經濟下行壓力增大、企業違約事件頻發的當下,賦強公證制度因其高效、便捷的功能優勢將在“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上發揮更大的作用。那麼作為傳統金融機構的信託公司,該將如何抓住契機、利用好賦強公證制度這一工具,為信託業務拓展保駕護航、化解潛在執行風險?對此,我們做了一些有益探索。


賦強公證制度在信託業務領域中的幾點問題|金融匯


本文共計5,433字,建議閱讀時間11分鐘

信託公司基於減少訴訟、及時化解信用風險的目的,往往會就交易過程中形成的各類合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以求能夠避開漫長訴訟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由於賦強公證制度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完善,公證界、司法界乃至全國不同區域的從業人員,在面對如何處理可賦強的債權文書範圍等賦強公證制度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一些實操問題時,解決思路往往大相徑庭,很大程度上阻礙了賦強公證制度在信託業務領域的功能發揮。


因此,本文基於常年的信託法律服務實踐和對既往司法機關、公證機構處理思路的深入研究,針對賦強公證制度在信託業務領域的適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一些問題、困惑,提出一些看法和處理思路,期待有所裨益。


一、可賦強公證債權文書的範圍問題——信託公司在開展的股權轉讓及回購交易中,所簽訂的股權回購協議經公證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在信託業務領域適用賦強公證制度,首要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可賦強的債權文書範圍。對此,信託合同本身無法賦強自不待言,但信託公司利用信託資金對外開展交易進而形成的協議能否賦強則需要討論。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國銀監會關於充分發揮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服務銀行金融債權風險防控的通知》(以下簡稱《金融風險防控通知》)第一條之規定,信託貸款合同以及各類擔保合同、保函已明確被納入可賦強之範圍。因此,就目前來看爭議最大的問題就是股權轉讓及回購交易安排中的股權回購協議能否賦予強制執行力,比如信託公司與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及遠期回購協議,約定信託公司以信託計劃資金受讓乙公司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信託計劃到期後,乙公司以約定的價格回購該股權,信託公司退出項目公司。該股權回購協議是否屬於可以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信託計劃到期後,乙公司不履行回購義務,信託公司能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金融風險防控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公證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營中所簽署的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應當具備的實質性條件有二:(1)該合同系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內容的債權文書;(2)債權債務關係明確。[1]基於此,目前司法和公證行業實踐中對於上述問題的既有主要觀點包括:


第一,關注信託公司所開展交易的真實性質,也即形成的法律關係是股權投資關係還是債權投資關係。有觀點認為若信託公司實際開展的是名為股權投資實為債權投資的融資類信託業務,則屬於可以賦強的範圍;若信託公司開展的是股權投資類信託業務,則有關股權回購協議不屬於債權文書。若要對此類協議賦強,必須由信託公司與回購方就款項支付義務另行簽訂單獨的《支付協議》或《債務清償協議》等,以滿足“債權文書”的形式條件。[2]在武漢繽購城置業有限公司、國通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原方正東亞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糾紛案【案號:(2018)鄂執復35號】中,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也以國通信託公司主張增資款部分屬於明股實債的理由不能成立為由,裁定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第二,賦強公證僅針對較為簡單的債權債務關係類型。有觀點認為信託公司所開展的股權或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安排過於複雜,回購價款往往也並非固定金額,無法滿足“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的基本條件,因而不宜通過公證程序來強制執行。比如在濟南清大華創置業有限公司、山東鼎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高琴與長安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債權文書糾紛執行一案【案號:(2014)濟鐵中執異字第11-1號】中,法院認為,該案所涉權利義務的約定比較複雜,涉及多重權利義務關係,對該合同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沒有法律依據,超出了公證機構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範圍。而在江西山上投資有限公司、上海正燁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與四川信託有限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案【案號:(2014)贛執審字第1號】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股權收購價款金額是一動態數額,取決於市場和贛州銀行的經營情況。而且,雖然合同中約定標的股權收益權金額不低於標的股權收益權轉讓價款×(1+12.05%×信託實際存續天數÷365),但並非是一明確的金額,因此裁定不予執行案涉公證債權文書。


對此,我們認為從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來看,無論是公證機構還是法院其實均無合理充分的理由,將股權回購協議排除在可賦強的債權文書範疇之外。因此,我們更加傾向於將股權回購協議納入可賦強公證的債權文書範疇,以更好地發揮其賦強公證作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防控金融風險的制度作用。


1、從股權回購協議的性質來看,信託公司開展的股權轉讓及回購交易無論被認定為股權投資關係還是債權投資關係,均不影響其屬於可以賦強的債權文書範疇。在判斷股權回購協議是否屬於可賦強範圍問題時,引入“明股實債”的衡量標準屬於誤用。


(1)可賦強債權的範圍並不僅侷限於融資交易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


實務界可能往往對債權有一種誤讀,每論及可賦強債權的範圍,論及《金融風險防控通知》所稱之金融債權時,都會不自然地有意或無意地將討論對象固定於融資交易所形成的債權,也即與日常生活中的“債”相類似。但實際上,從現有規定來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公證債權文書,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未特別限制債權文書的類型。根據《金融風險防控通知》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債權文書只要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且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即屬於可以賦強的範圍。因此,可賦強之債權法律關係並不專指融資法律關係。


(2)信託公司在股權回購協議項下請求受讓方支付回購價款的權利為債權請求權,無論股權轉讓及回購交易是否被認定為債權投資關係,均不影響信託公司享有的債權請求權性質


第一,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後款之規定,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故而股權回購協議在性質上系債權文書[3]無疑。


第二,區分股權投資關係和債權投資關係具有特定語境,在判斷股權回購協議是否屬於可賦強範圍問題上並無區分必要。股權關係針對的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比如股東對公司享有盈餘利潤分配請求權,公司對股東享有請求補足出資的權利,這些均屬於股權範疇,不屬於債權,自然無法賦強。但是,我們在討論股權回購協議能否賦強之問題時,關注的並不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我們關注的焦點是信託公司作為出讓股東與受讓方之間的關係。就信託公司與受讓方而言,即使信託公司在增資、受讓公司股權時系作為公司股東而存在,但只要回購條件成就,信託公司即得以請求受讓方回購股權、支付回購價款,此時所謂的股權僅僅是合同標的而已,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性質。


(3)此外,需要特別需要說明的是,賦強公證制度下被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客體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債權的“請求權”,而非債權合同整體。[4]因此,我們認為雖然信託公司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回購協議系雙務協議,但並不影響雙方申請就信託公司請求受讓方在回購條件成就時支付回購價款的請求權進行賦強。至於實務中出現的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件僅執行金錢債權,而股權回購系行為之債不屬於可賦強範圍的觀點[5],顯然無法成立。


2、從債權債務關係的內容來看,只要股權回購協議約定的價款金額、支付期限以及方式能夠確定,即屬於“債權債務關係明確”。


根據《公證執行規定》第三條之規定,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不僅需要提交公證債權文書,還需要提交證明履行情況等內容的執行證書。因此,在我國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下,公證書只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的靜態證明,作為動態證明的執行證書可以發揮證明債權債務履行情況、補充和細化債權文書內容和方式進而將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化的功能。[6]基於此,“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並非是指在公證機構對債權文書進行公證時,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確定化。只要債權文書約定了某種具體方式,能夠令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時將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化即可。換言之,只要股權回購協議約定的價款金額、支付期限以及方式能夠確定,即屬於“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至於回購金額是否系不確定的動態數額並不影響。

二、關於申請強制執行的時效問題——申請執行期限屆滿後信託公司作為債權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且當債務人未提出時效異議時,應當依法出具執行證書


長期以來,關於就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應當自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還是執行證書的出具之日起算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去年頒佈的《公證執行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對該問題首次進行了明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期間自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債權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的,申請執行時效自債權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中斷。但實際適用該規定時會產生一個問題,即若債權人超過執行時效後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公證機構應當如何處理。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五條及《司法部關於如何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批覆》(司復[2005]18號)之規定,債權人超過申請執行期限申請執行證書的,公證機構不予受理。但這種規定顯然有失妥當,原因在於: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三條前款之規定,申請執行時效與訴訟時效類似,其屆滿後產生的法律效果為被執行人可以提出異議,而非直接消滅執行人的執行權利。執行法院作為中立的司法機關,不能夠主動援引申請執行時效之規定。公證機構雖然並非司法審判機關,但並不影響其應當具有的公證中立性。故而,公證機構無權主動審查是否超過執行時效,不能主動以申請超過執行時效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出具執行證書。因此,在申請執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並且只要債務人未提出時效異議,應當依法出具執行證書。

三、關於訴權的恢復問題——信託公司作為債權人在特定情況下,可根據需要協調公證機構不予出具執行證書,以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債權


1、在特定情況下,比如當債務人存在轉移財產的行為或跡象時,信託公司若能夠就債權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具有重要意義


賦強公證制度相比傳統的訴訟執行,在實現債權的效率上具有顯著的優勢,不過由於公證機構並非司法機關,因此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採取訴訟保全等措施。此外,信託公司在申請法院執行前,必須先申請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而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時,又必須向債務人核實債權債務的履行情況,驚動債務人。因此,當債務人出現轉移財產的行為或跡象時,立即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往往是第一選擇,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反倒不利於債權實現。故而,從這個角度來說,若能夠在一定條件下恢復訴訟權利,對信託公司意義重大。


2、信託公司可以主動放棄申請執行證書,協調公證機構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以滿足起訴條件


2018年頒佈的《公證執行規定》規定在以下四種條件債權人可以直接提起訴訟:第一,執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執行申請裁定的;第二,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第三,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第四,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不符或存在無效、可撤銷等實體瑕疵。


就上述四種條件,其中第一項和第三項條件意味著當事人首先需要向法院申請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其次還要等待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執行的裁定,顯然週期較長,不能滿足信託公司的需求;對於第四項條件而言,若信託公司以該條規定提起訴訟,則意味著訴訟請求即使能夠成立,也將改變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第四項條件顯然也不能作為恢復訴權以快速實現債權的手段而存在。故而,我們認為只有第二項“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之條件,在實務中才具有可操作性,信託公司可以主動放棄申請執行證書,協調公證機構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


3、法院可能認為只要符合“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條件,無論公證機構以何原因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均不影響債權人訴權的成立


有觀點認為若債權人主動向公證機構表示放棄強制執行,則該放棄行為屬於規避賦強公證制度,增加了公證事項其他利害關係人爭議解決的成本。比如在華澳國際信託有限公司與中弘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18)滬民終564號】中,上海華澳信託公司未就涉案公證債權文書向公證機構申請執行證書並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是直接向上海市黃浦公證處表示放棄根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出具《執行證書》,對此,上海一中院以前述觀點為由駁回了華澳信託的起訴。而最終上海高院認為,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即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證執行規定》並未區分公證機構出具不予執行公證文書的原因。


註釋:

[1]至於該條所列第三項條件“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系形式要件,在實務中尤其是對於信託公司此類專業金融機構而言,一般並不存在該問題。

[2]參見胡貴雨:《論金融創新背景下強制執行公證的對象擴展》,載於王明亮等:《趨勢洞見實踐:強制執行公證實務研究》,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頁。

[3]在公證實務界,有觀點認為股權回購協議不屬於債權文書,顯然屬於誤讀。

[4]參見陳克:《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探討上》,載於公眾號《審判研究》,2019年7月15日。

[5]參見柏欽濤:信託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值得關注的幾個問題,載於中國信託業協會網,2013年1月18日,網址為:http://www.xtxh.net/xtxh/discuss/14180.htm。

[6]參見陳克:《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探討上》,載於公眾號《審判研究》,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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