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相關法律規定彙總

導讀:刑事自訴,自訴案件,是“公訴案件”的對稱。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分公訴和自訴兩種。公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

一、自訴案件的受理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下稱《刑訴法解釋》)第一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以下幾類: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所謂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


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具體包括: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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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所謂輕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實、情節較為輕微,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較輕刑罰的案件。應當注意的是,這類案件強調被害人的舉證責任,自訴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被害人等有無證據或者證據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沒有證據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證據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訴主張的,人民法院將裁定駁回自訴。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具體包括: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隱匿、譭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關聯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包括: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刑法第140條

(2)生產、銷售假藥罪 刑法第141條

(3)生產、銷售劣藥罪 刑法第142條

(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取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罪名)第143條(《刑法修正案(八)》第24條)

(5)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條

(6)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刑法第145條

(7)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刑法第146條

(8)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 刑法第147條

(9)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 刑法第148條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包括:


(1)假冒註冊商標罪 刑法第213條

(2)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刑法第214條

(3)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刑法第215條

(4)假冒專利罪 刑法第216條

(5)侵犯著作權罪 刑法第217條

(6)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刑法第218條

(7)侵犯商業秘密罪 刑法第219條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注:刑法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包括:


(1)故意殺人罪 刑法第232條

(2)過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條

(3)故意傷害罪 刑法第234條

(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第234條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條第1款)

(5)過失致人重傷罪 刑法第235條

(6)強姦罪 刑法第236條

(7)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 刑法第237條第1款

(8)猥褻兒童罪 刑法第237條第3款

(9)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條

(10)綁架罪 刑法第239條

(11)拐賣婦女、兒童罪 刑法第240條

(1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刑法第241條第1款

(13)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刑法第242條第2款

(14)誣告陷害罪 刑法第243條

(15)強迫勞動罪(取消強迫職工勞動罪罪名)第244條(《刑法修正案(八)》第38條)

(16)僱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刑法第244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四

(17)非法搜查罪 刑法第245條

(18)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245條

(19)侮辱罪 刑法第246條

(20)誹謗罪 刑法第246條

(21)刑訊逼供罪 刑法第247條

(22)暴力取證罪 刑法第247條

(23)虐待被監管人罪 刑法第248條

(24)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 刑法第249條

(25)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 刑法第250條

(26)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刑法第251條

(27)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 刑法第251條

(28)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第252條

(29)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 刑法第253條第1款

(30)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第253條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1款)

(31)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第253條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條第2款)

(32)報復陷害罪 刑法第254條

(33)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 刑法第255條

(34)破壞選舉罪 刑法第256條

(3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257條

(36)重婚罪 刑法第258條

(37)破壞軍婚罪 刑法第259條第1款

(38)虐待罪 刑法第260條

(39)遺棄罪 刑法第261條

(40)拐騙兒童罪 刑法第262條

(41)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刑法第262條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7條)

(42)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第262條之二(《刑法修正案(七)》第8條)


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包括:


(1)搶劫罪 刑法第263條

(2)盜竊罪 刑法第264條

(3)詐騙罪 刑法第266條

(4)搶奪罪 刑法第267條第1款

(5)聚眾哄搶罪 刑法第268條

(6)侵佔罪 刑法第270條

(7)職務侵佔罪 刑法第271條第1款

(8)挪用資金罪 刑法第272條第1款

(9)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273條

(10)敲詐勒索罪 刑法第274條

(11)故意毀壞財物罪 刑法第275條

(12)破壞生產經營罪 刑法第276條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依據有關司法解釋,所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等書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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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自訴案件受理的條件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注: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刑事訴訟法》已經進行第三次修正。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有關自訴案件的範圍規定於第二百一十條)、《刑訴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自訴人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三)被害人告訴


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告訴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自訴人起訴時應明確提出控訴的對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確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訴案件不能成立。


自訴人起訴時還應提出具體的起訴請求,包括指明控訴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種刑事責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還應提出具體的賠償請求。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必須有能夠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據。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現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的自訴案件,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現第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七十六條(現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現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的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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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指引

1.根據《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一份,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2.自訴人的身份證明資料(身份證複印件或護照、港澳同胞回鄉證複印件等);


3.自訴人受傷害的相關證據;


4.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現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還應提交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證明材料,以及自己人身、財產受侵犯的證明材料。



附:刑事自訴狀格式和相關法律規定

刑事自訴狀格式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

被告人:

案由:


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自訴狀副本 份,證據目錄及證據 份。


自訴人簽名:

年 月 日

固定佈局
工具條上設置固定寬高
背景可以設置被包含
可以完美對齊背景圖和文字
以及製作自己的模板


【說明】

1.刑事自訴狀是公民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自行提起刑事訴訟時使用的文書。


2.當事人基本信息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聯繫方式、身份證號碼。


3.案由及訴訟請求寫明請求判處被告人的罪名和刑罰。


4.事實和理由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事實與起訴的法律依據。


5.自訴狀副本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


6.證據目錄寫明提交的所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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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二百一十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訴案件審查後的處理


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後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條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⒋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於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二百六十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二百六十一條 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二百六十二條 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條 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後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後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並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後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條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七十二條 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願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並非出於自願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七十三條 裁定準許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條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七十五條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


第二百七十七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依法應該受理的一審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和刑事自訴,實行立案登記制。


第二條 對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律接收訴狀,出具書面憑證並註明收到日期。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立案。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五條 刑事自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有證人的,載明證人的姓名、住所、聯繫方式等。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起訴、自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訴人、自訴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明覆印件;起訴人、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被註銷的情況說明;


(二)委託起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為告訴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


(四)起訴狀原本和與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人數相符的副本;


(五)與訴請相關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七條 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並記錄在冊;堅持起訴、自訴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


(二)對刑事自訴,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判定起訴、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先行立案。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並載明理由。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自訴不予登記立案:


(一)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訴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起訴”,是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自訴”,是指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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