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能否適用《勞動合同法》


農民工能否適用《勞動合同法》


實踐爭點

依據《勞動法》第 2 條和《勞動合同法》第 2 條有關適用範圍和對象的規定中,都沒有對農民工是否屬於該法規定的“勞動者”範疇作出明確規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 2 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 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因此,立法並沒有將農民工排除在外。

第二種觀點認為,農民工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不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

裁訴指引

筆者傾向於第一種觀點。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對象是必須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在學理上,一般將勞動者界定為職工,勞動者即勞動法意義上的職工。

職工是由用人單位所錄用(僱傭)並在用人單位管理下從事勞動以獲取工資收入的法定範圍內的勞動者。國家公務人員、軍事人員、農業工人、家庭傭人、企業經理等分別在有的國家被勞動法排除在職工範疇之外。在我國的勞動法學理上,雖然還沒有直接將農民工納入職工的範疇,但也並沒有將農民工排除在外。

而實踐中也有一些規範性文件對農民工勞動糾紛的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比如《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於進一步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78 號)第 12 條規定,施工企業招用農民工,必須按照《勞動法》及相關規定,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農民工適用勞動法律有關問題的覆函》(勞社廳函〔2003〕180 號)規定,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農民工(包括農民輪換工),應當適用《勞動法》。從這些規範性文件上來看,農民工只要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係,應當屬於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享有與城鎮職工一樣的勞動者權利,必然受《勞動合同法》的調整。

但是,在社會保險領域,對農民工採取特殊的處理方法,主要是基於其亦工亦農兩重身份的考慮,以免在城鎮勞動者與農民工在擁有土地和生產資料有區別的情況下卻規定兩者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完全一樣,產生新的不平等。故在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範圍領域,允許農民工與城鎮職工有所差別。農民工可以享有工傷、醫療保險以及失業之後一定的失業補助,對於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而言, 目前他們是不享受的。但是,就養老保險而言,我國正在建立農民養老保險制度,在不久的將來,農民工同樣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享受養老保險。

——摘自《勞動爭議裁訴標準與規範》,王林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 10 月 第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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