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通過網絡在境外機構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應無效

通過網絡在境外機構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應無效

——境內個人之間委託協議通過境外機構買賣外匯,違反央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為無效。

標籤:|證券|准入資格|合同效力|行政規章|境外外匯交易


案情簡介:2009年,毛某匯款15萬美元委託外匯市場評論員楊某通過境外網絡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2010年,因賬戶餘額僅4600餘美元致訴。

法院認為:①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毛某作為我國公民,其委託楊某通過境外機構買賣外匯行為違反了我國外匯管理制度。因雙方委託買賣外匯交易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國市場經濟管理秩序,損害了國家利益,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雙方協議應認為無效。②楊某作為外匯市場評論員,具備一定外匯知識,對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應明知,其仍接受毛某委託進行外匯交易,並在外匯交易中給毛某造成損失,故楊某應對毛某損失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即毛某損失的80%由楊某承擔,判決楊某償付毛某11萬餘美元。

實務要點:境內個人委託他人通過網絡在境外機構網絡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違反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無效。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1)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241號“毛某與楊某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見《毛蘭芳訴楊傑浩委託理財合同案(通過網絡在境外機構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的行為無效)》(陳銳、王冬娟),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商: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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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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