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貸款為目的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以貸款為目的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案情】

2015年12月11日因A公司需要貸款,李某將名下股權比例為35%的股權變更登記到王某名下並辦理工商登記,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變更為王某。因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李某與王某在2015年12月11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同時王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接受李某在A公司的股份,用於公司銀行貸款,辦理完貸款後,無條件到工商局辦理退股變更。2016年4月19日王某將名下股權比例為27.5%的股權變更登記到趙某名下。

【分歧】

關於李某與王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上禁止轉讓的規定,且雙方已經完成工商登記,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李某變更為了王某,該《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必要條件。只有當行為人的表示行為真實表示其內心意願並受自己意思表示的拘束時才具有正當性。該案中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通謀後相互地作出與各自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該協議並不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是為了獲取銀行貸款,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原、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

【解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登記是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設權性質,而是對外公示性質,記載於登記機關的股東姓名或名稱不能產生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未經登記並不會導致民商事行為無效,登記了也並不必然說明民商事行為有效,只是該登記事項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已經辦理工商登記並不能成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的理由。

其次,我國新修訂的《民法總則》第146條則明確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實際上,這條規定與我國原來的《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精神是一脈相承的。即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之一。

最後,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的基礎在於“意思”與“表示”的協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的意思表示,其要件包括三點:一是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是表示與真意不符;三是該非真意的表示與相對人通謀。該案中雙方關於股權轉讓協議這一引起該股權變動的原因的意思是虛假的。從出讓方的角度看,其真實意思是“不轉讓股權,僅協助受讓方向銀行貸款”;從受讓方的角度,其並沒有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真實意思,雙方並無股權轉讓的合意,而是“假轉讓真貸款”。所以本案中的股權轉讓是虛假的意思表示,因此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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