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標準(2019浙江版)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立案量刑

1.法釋〔2013〕12號第5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10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1)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2.法釋〔2013〕12號第6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5-10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2)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3)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4)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法釋〔2013〕12號第8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4.公通字〔2017〕12號第4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5法釋〔2002〕26號第3條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4條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製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相關規定:

1.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

2.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

3.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26號)

4.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2〕1號)

5.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法發〔2010〕38號)

6.最高院《關於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

7.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嚴厲打擊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行為的通知》(禁毒辦通〔2014〕62號)

7.最高院《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告安全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12號)

8.最高檢《關於印發第四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高檢發研字〔2014〕2號 檢例第12-15號)

9.最高法《關於發佈第15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449號 指導案例70號)

10.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公通字〔2017〕12號)

浙江:

1.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廳《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廳《關於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標準(2019浙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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