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單位犯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單位犯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現行刑法】


第三十條【單位犯罪的成立範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相關規範】


目 錄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 關於企業犯罪後被合併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覆(1998年)


2. 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年)


3. 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2000年)


4.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


5. 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2002年)


6. 關於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3年)


7. 關於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2006年)


8.關於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覆(2007)


9.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2014年)


10.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


11.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2019年)


12.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餘蒂妮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最高檢2020年指導性案例)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於企業犯罪後被合併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檢察院起訴時該犯罪企業已被合併到一個新企業的,仍應依法追究原犯罪企業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判時,對被告單位應列原犯罪企業名稱,但註明已被併入新的企業,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以其併入新的企業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25日公佈,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法釋(1999)14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2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30日公佈,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法釋(2000)31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號《關於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案件中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劃分主從犯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此復。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法[2001]8號]


二、座談會重點研究討論了……,並形成了一致意見:


(一)關於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應引用刑罰分則關於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的主、從犯。



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1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9日公佈,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2)4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對已註銷的單位原犯罪行為是否應當追訴的請示》(川檢發研[2001]25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此復。


關於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號]


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個人我國領域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在我國領域內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關於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6年9月12日,[2006]高檢研發8號)


陝西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關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的請示》(陝檢研發[2005]13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利用其行使職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歸該內設機構所有或者支配,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內設機構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



關於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07]1號,公安部2007年3月1日)(201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01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因此,村民委員會是否可以成為刑法中的單位,還需要重新研究。)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


  你廳《關於村支書、村主任以村委會的名義實施犯罪可否構成單位犯罪的請示》(內公字 [2006]164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單位犯罪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屬於《刑法》第三十條列舉的範圍。因此,對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實施犯罪的,不應以單位犯罪論,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三十條的含義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現予公告。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發佈實施 高檢會〔2019〕2號)


二、關於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


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後,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三、關於涉案下屬單位的處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查清涉案單位,包括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和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體資格、層級、關係、地位、作用、資金流向等,區分情況依法作出處理。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且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下屬單位所有的,對該下屬單位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上級單位和下屬單位構成共同犯罪的,應當根據犯罪單位的地位、作用,確定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但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上級單位所有的,對下屬單位不單獨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對上級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一般可以與下屬單位按照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處理。


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均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2019年2月20日)


1.關於單位犯罪的認定


會議針對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單位犯罪少,單位犯罪認定難的情況和問題進行了討論。會議認為,辦理環境汙染犯罪案件,認定單位犯罪時,應當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出資者、經營者和主要獲利者,既要防止不當縮小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範圍,又要防止打擊面過大。


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環境汙染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1)經單位決策機構按照決策程序決定的;(2)經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決定、同意的;(3)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得知單位成員個人實施環境汙染犯罪行為,並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時採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認、縱容或者默許的;(4)使用單位營業執照、合同書、公章、印鑑等對外開展活動,並調用單位車輛、船舶、生產設備、原輔材料等實施環境汙染犯罪行為的。


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般是指對單位犯罪起決定、批准、組織、策劃、指揮、授意、縱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員,包括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分管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是指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指揮、授意下積極參與實施單位犯罪或者對具體實施單位犯罪起較大作用的人員。


對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環境汙染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未作為單位犯罪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環境汙染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


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餘蒂妮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檢例第66號,經201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2020年2月5日發佈)


【關鍵詞】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犯罪與刑罰


【要旨】


刑法規定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公安機關以本罪將單位移送起訴的,檢察機關應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起公訴,對單位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單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證券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餘蒂妮,女,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華信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陳杰,男,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被告人伍寶清,男,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監、華信泰投資有限公司財務人員。


被告人張麗萍,女,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財務總監。
被告人羅靜元,女,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事。


被不起訴單位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廣東省珠海市。


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元公司)原繫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名稱:ST博元,股票代碼:600656。華信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泰公司)為博元公司控股股東。在博元公司併購重組過程中,有關人員作出了業績承諾,在業績不達標時需向博元公司支付股改業績承諾款。2011年4月,餘蒂妮、陳杰、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等人採取循環轉賬等方式虛構華信泰公司已代全體股改義務人支付股改業績承諾款3.84億餘元的事實,在博元公司臨時報告、半年報中進行披露。為掩蓋以上虛假事實,餘蒂妮、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採取將1000萬元資金循環轉賬等方式,虛構用股改業績承諾款購買37張面額共計3.47億元銀行承兌匯票的事實,在博元公司2011年的年報中進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餘蒂妮、張麗萍多次虛構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等交易事實,並根據虛假的交易事實進行記賬,製作虛假的財務報表,虛增資產或者虛構利潤均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或利潤總額的30%以上,並在博元公司當年半年報、年報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還違規不披露博元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公司等信息。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5年12月9日,珠海市公安局以餘蒂妮等人涉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偽造金融票證罪向珠海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2016年2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又以博元公司涉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移送起訴。隨後,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犯罪嫌疑單位博元公司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主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以及其他人員的利益,情節嚴重。餘蒂妮、陳杰作為博元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已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應當提起公訴。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對博元公司應當依法不予起訴。


2016年7月18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對博元公司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同時認為,雖然依照刑法規定不能追究博元公司的刑事責任,但對博元公司需要給予行政處罰。2016年9月30日,檢察機關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檢察意見書》,建議對博元公司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2016年9月22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將餘蒂妮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移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6年11月3日,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對餘蒂妮等5名被告人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提起公訴。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法庭經審理認為,博元公司作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主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節嚴重,被告人餘蒂妮、陳杰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017年2月22日,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被告人餘蒂妮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至拘役三個月不等刑罰,並處罰金。宣判後,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1.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上市公司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違反相關義務的,刑法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由於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體的多元性,為避免中小股東利益遭受雙重損害,刑法規定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虛假破產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違法運用資金罪等也屬於此種情形。對於此類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注意審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內容,區分刑事責任邊界,準確把握追訴的對象和範圍。


2.刑法沒有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應當對單位作出不起訴決定。對公安機關將單位一併移送起訴的案件,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對單位判處刑罰,檢察機關應當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起公訴,對單位應當不起訴。鑑於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與之對應的不起訴情形,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訴情形,對單位作出不起訴決定。


3.對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檢察意見督促有關機關追究行政責任。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並不表示單位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檢察機關不追究單位刑事責任,容易引起當事人、社會公眾產生單位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沒有任何法律責任的誤解。由於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為,還可能產生上市公司強制退市等後果,這種誤解還會進一步引起當事人、社會公眾對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採取措施的質疑,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辦案效果,根據證券法等法律規定認真審查是否需要對單位給予行政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檢察意見,並進行充分的釋法說理,消除當事人、社會公眾因檢察機關不追究可能產生的單位無任何責任的誤解,避免對證券市場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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