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區管委會基於保護公共利益需要,可對涉案的安置協議進行變更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這種變更是否有效、是否應當繼續按照前安置協議約定的5人份履行義務。對此,任紅軍認為既然已經簽訂協議,就應當嚴格履行,不應當隨意變更。而高新區管委會的答辯意見是協議關於5口人的約定與《關於郭村各類附著物搬遷補償方案(第3號)》(以下簡稱第3號補償方案)、《關於郭村合村並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號)》(以下簡稱第4號補償方案)不符,多出的郝秀秀即任紅軍兒媳,其結婚登記及戶口遷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號補償方案公佈之後,按照補償方案不應當享受安置政策。對於上述意見,由於補償方案是簽訂協議的前提和附條件,安置協議與補償方案不一致可能侵犯國家有限的安置補償資源,高新區管委會基於保護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可以對涉案的安置協議進行變更。而由於郝秀秀結婚登記及戶口遷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號補償方案公佈之後,郝秀秀的權利應當嚴格按照補償方案進行分配,高新區管委會依據安置補償方案將涉案安置協議的5口人變更為4口人,該變更應予認可。任紅軍要求高新區管委會按照原安置補償協議履行5口人安置義務的訴訟請求,因協議已經變更而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高新區管委會基於保護公共利益需要,可對涉案的安置協議進行變更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原告)任紅軍,男,漢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鄭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

委託代理人楊會永,河南鄭大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盼盼,河南師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槐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

委託代理人齊乃維,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張祖勤,河南坦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雙橋辦事處,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高新區莊王村。

法定代表人方鼎,主任。

委託代理人宋遠傑,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帆,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鄭州高新區雙橋辦事處郭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高新區雙橋辦事處郭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政,村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才戰,河南德施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紅軍因訴被上訴人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雙橋辦事處(以下簡稱雙橋辦事處)履行行政協議一案,任紅軍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3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任紅軍一審訴稱,2012年9月29日,雙橋辦事處下發《關於成立雙橋辦事處郭村合村並城項目指揮部的通知》,成立雙橋辦事處郭村合村並城項目指揮部(以下簡稱郭村項目指揮部)。後郭村項目指揮部、雙橋辦事處郭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郭村村委會)依據《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合村並城工作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與戶主任紅軍的家庭就拆除其宅基地內的附著物補償問題及其他事宜達成一致,簽訂涉案《郭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第二條約定:“按照規定本戶應安置4人,獨生子女1人,應安置房每人70㎡計350㎡;應安置商業房每人20㎡計100㎡,共應安置房450㎡。”根據涉案《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任紅軍家庭分房人口應當為戶主任紅軍、妻子李銀萍、兒子任垚龍、兒媳郝秀秀4人,其中任垚龍為獨生子女,任紅軍家庭應多享受1人份的安置待遇,共應分5人份安置房。郭村安置房分配方案確定的第一批安置房分配方案是“每戶3.5-4口人的分3套。其中,1組為120㎡+70㎡或140㎡+70㎡或120㎡+90㎡,1套90㎡或其它戶型”。2018年10月,高新區管委會、雙橋辦事處實際向任紅軍分配了90㎡、140㎡和70㎡共3套住房,合計300㎡。任紅軍家庭實際安置了4人份的待遇,還剩餘1人份的50㎡住房沒向任紅軍分配,應根據協議繼續再行分配該50㎡住房和相應1人份20㎡的商業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組織實施郭村合村並城項目的行政機關,為本案適格被告,應繼續履行為任紅軍分配未實際分配部分安置房的義務。綜上,為維護任紅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高新區管委會、雙橋辦事處繼續履行與任紅軍簽訂的《郭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向任紅軍再行分配5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業房;2、一審訴訟費由高新區管委會、雙橋辦事處承擔。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12月,根據高新區新型城鎮化建設工作的相關要求,雙橋辦事處郭村實施拆遷改造。郭村村委會、郭村項目指揮部作為拆遷人,與任紅軍簽訂《郭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郭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按照規定本戶應安置4人,獨生子女1人,安置房每人70平方米計350平方米;應安置商業房每人20平方米計100平方米,共應安置房450平方米。2012年12月12日,雙橋辦事處郭村支部委員會、郭村村委會制定併發布《關於郭村合村並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號)》,確定本方案戶口截止時間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4月19日,郝秀秀的戶口從外地遷入任紅軍家庭戶口。雙橋辦事處郭村支部委員會、郭村村委會原來發布的《郭村第一期安置房人口信息公示》顯示任紅軍家庭人口信息為任紅軍、李銀萍、任垚龍、郝秀秀。2018年10月9日,《郭村一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進行公示,任紅軍家庭人口信息確定為任紅軍、李銀萍、任垚龍。2018年10月18日,郭村村委會向任紅軍分配3套安置房,分別為140平方米、70平方米、90平方米。任紅軍認為高新區管委會、雙橋辦事處未完全履行所簽訂的協議,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高新區管委會基於保護公共利益需要,可對涉案的安置協議進行變更

【一審判決】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於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任紅軍因其所在郭村合村並城項目搬遷改造,代表所在家庭要求繼續履行簽訂的《郭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任紅軍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關於本案適格被告及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問題。高新區管委會是其行政區域內城中村改造、合村並城改造等拆遷改造行為的主體,高新區管委會是本案適格被告。雙橋辦事處不具有組織實施徵收土地法定職責,亦無補償安置職權,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任紅軍對雙橋辦事處的起訴應當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任紅軍要求高新區管委會、雙橋辦事處繼續履行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關於任紅軍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任紅軍應當在安置房分配之後才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2018年10月18日,郭村村委會向任紅軍分配安置房,因此任紅軍於2019年7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超過起訴期限。關於任紅軍要求高新區管委會、雙橋辦事處繼續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作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根據該規定,安置房等經濟利益的分配屬於該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本案中,雙橋辦事處郭村支部委員會、郭村村委會發布的《關於郭村合村並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號)》確定的戶口截止時間為2012年12月12日,郝秀秀的戶口於2013年4月19日從外地遷入任紅軍家庭。因此任紅軍要求為郝秀秀分配安置房的請求不符合該安置方案的規定,在村組未確定戶口截止時間後的新增人口是否應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的情況下,任紅軍此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任紅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任紅軍負擔。

任紅軍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案涉《郭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履行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協議的繼續履行需要以村組確定戶口截止時間後的新增人口是否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為前提,系適用法律錯誤。2、案涉《郭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各方從法律和事實上公平合理的處分了各自的相應權利,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作為特殊行政行為,未經法定程序被確認為無效或者撤銷之前,應予履行。該協議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具備實際履行的條件,應予繼續履行。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行政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新區管委會、雙橋辦事處承擔。

高新區管委會答辯稱:1、案涉安置房屬於村集體財產,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2、任紅軍要求政府再向其分配50平方米的住房和20平方米的商業房的訴請不符合2012年12月12日戶口截止日期以及長期在郭村居住的公告要求而無法成立。3、2018年底郭村所分房屋僅為第一批安置房,安置房全部分配結束前,任紅軍安置權益不存在受侵害或者對方違約事實,任紅軍起訴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正確。4、任紅軍的家庭情況宜在所有安置房建成後有剩餘機動房源的情況下,由村兩委召開村民代表大會研究表決並報雙橋辦事處、高新區管委會許可後方可解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雙橋辦事處答辯稱:1、任紅軍主張雙橋辦事處向其再行分配5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業房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安置房等經濟利益的分配、發放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福利性質,屬於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3、任紅軍的請求不符合安置方案的規定,在村組未確定戶口截止時間後的新增人口是否應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任紅軍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是正確的。4、雙橋辦事處不具有組織實施徵收土地的法定職責,亦無補償安置職權,也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高新區管委會基於保護公共利益需要,可對涉案的安置協議進行變更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3年3月簽訂的涉案安置協議約定該戶應享受安置補償的人口為5人,2018年10月9日有關部門公佈的《郭村**第**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顯示應享受安置補償的人口為4人,後者應當視為對前安置協議的變更。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這種變更是否有效、是否應當繼續按照前安置協議約定的5人份履行義務。對此,任紅軍認為既然已經簽訂協議,就應當嚴格履行,不應當隨意變更。而高新區管委會的答辯意見是協議關於5口人的約定與《關於郭村各類附著物搬遷補償方案(第3號)》(以下簡稱第3號補償方案)、《關於郭村合村並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號)》(以下簡稱第4號補償方案)不符,多出的郝秀秀即任紅軍兒媳,其結婚登記及戶口遷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號補償方案公佈之後,按照補償方案不應當享受安置政策。對於上述意見,由於補償方案是簽訂協議的前提和附條件,安置協議與補償方案不一致可能侵犯國家有限的安置補償資源,高新區管委會基於保護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可以對涉案的安置協議進行變更。而由於郝秀秀結婚登記及戶口遷移均在2012年12月12日即第**、第4號補償方案公佈之後,郝秀秀的權利應當嚴格按照補償方案進行分配,高新區管委會依據安置補償方案將涉案安置協議的5口人變更為4口人,該變更應予認可。任紅軍要求高新區管委會按照原安置補償協議履行5口人安置義務的訴訟請求,因協議已經變更而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任紅軍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成員:王 松 蔣躍峰 馬傳賢

二審案號:(2019)豫行終3399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曉宇

書記員玄晟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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