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卡”罪名彙總

來源:刑事正義


“涉卡”罪名彙總

【編者】國務院聯席會議決定,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以打擊整治“兩卡”違法犯罪活動為主要內容的“斷卡”行動。為準確適用法律嚴厲打擊販賣“兩卡”的違法犯罪行為,筆者總結涉“兩卡”的相關罪名(罪名或許還不全面),供大家學習參考。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例】蒙某、王某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2019)桂0126刑初535號)

【案情】2019年2月底開始,被告人蒙某明知倒賣他人實名制電話卡可能被不法分子用於網絡詐騙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以每張150元至180元不等的價格在賓陽批量出售。其通過虛假身份在網上購買電話卡以貨到付款的方式郵寄至上林縣順豐快遞點,再由被告人王某某有償到上林縣順豐快遞點幫忙領取包含電話卡的快遞包裹。同年3月29日,公安機關在上林縣抓獲王某某,並從其隨身攜帶的快遞包裹內查獲241張電話卡。同日,公安機關又在蒙某住所廣西賓陽縣搜出660張電話卡、手機等涉案物品。至被抓獲時,被告人蒙某共獲取違法所得達五萬元。

【判決】被告人蒙某在知曉賓陽縣為打擊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物流管控,尤其針對大批量電話卡、銀行卡等可能用於網絡詐騙違法犯罪的作案工具進行嚴格監管的情況下,仍使用虛假身份將其從網上購買的電話卡郵寄至上林縣的快遞點並貨到付款以逃避監管,取得電話卡後再以每張150元至180元不等的價格批量出售獲利。綜上,蒙某刻意逃避監管,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結合賓陽縣打擊電信網絡詐騙違法犯罪的高壓態勢和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根據《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可以認定其應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判決:被告人蒙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案例】王亞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2020)豫0105刑初400號)

【案情】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亞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先後在鄭州市金水區經三路與鑫苑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東中國移動營業廳與鄭州市惠濟區南陽路與東風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東中國移動營業廳實名登記辦理多張移動手機卡後轉賣給實施電信詐騙犯罪分子,非法獲利400元。被害人薛某於2020年1月14日接到被告人王亞博實名登記的手機號135××××****,後被詐騙188400元人民幣。

【判決】被告人王亞博犯幫助信息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案例】許鵬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2020)浙0624刑初118號)

【案情】2019年7月,被告人許鵬夥同王某(另案處理)得知有人收購銀行卡用於緬甸賭場裡線上線下的收錢,一套銀行卡(一張銀行卡開通U盾、綁定新手機號碼、辦理營業執照)可得人民幣1500元,並可以額外提成銀行卡流水。被告人許鵬遂在中國工商銀行天台縣新城支行辦理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開通U盾並綁定手機號碼,又辦理了營業執照。後二人至雲南省臨滄市康縣與“紅姐”等人會合,談妥收購銀行卡事項。同年8、9月,許鵬指使許某2、許某1、朱曉光、許鵬揚(均另案處理)辦理出銀行卡,共計4張銀行卡交付給“紅姐”。至案發,許鵬的中國工商銀行卡過卡流水1439萬餘元,許某1的中國農業銀行卡過卡流水達2444萬餘元、朱曉光的中國農業銀行卡過卡流水216萬餘元,許鵬揚中國農業銀行卡過卡流水891萬餘元。

【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許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決:被告人許鵬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陳帥旗妨害信用卡管理篇案((2020)豫0922刑初61號)

【案情】2016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陳帥旗在明知他人購買銀行卡用於違法活動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大量收購他人的銀行卡及開戶人身份證、U盾等,並通過QQ、微信聯繫上線“達達”(QQ暱稱),以郵寄的方式向“達達”出售收買的銀行卡及開戶人身份證、U盾等,陳帥旗以上述方式收買並出售他人銀行卡及開戶人身份證、U盾等共計346套,每套抽取差價200元,陳帥旗非法獲利共計69200元。

【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帥旗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判決:被告人陳帥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案例】袁夢燃、王明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20)湘0223刑初88號)

【案情】2020年1月4日左右,佔剛為銷售銀行卡“四件套”(銀行卡、手機卡、U盾、身份信息)獲利,以每套“四件套”提成500元讓王明為其聯繫買家,王明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佔剛出售銀行卡是提供給買主進行非法活動的情況下仍答應占剛。1月7日,王明通過微信詢問攸縣買家“阿飛”是否需要銀行卡,“阿飛”稱需要,並且數量越多越好。王明將情況反饋給佔剛後,佔剛自己收集他人銀行卡的同時,讓袁夢燃也收集他人銀行卡。袁夢燃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佔剛出售銀行卡是提供給買主進行非法活動的情況下,仍聯繫他人提供銀行卡“四件套”給佔剛。至1月14日,佔剛共聯繫收集8套銀行卡“四件套”,袁夢燃共聯繫收集32件銀行卡“四件套”。當日下午,在佔剛安排下,王明作為聯絡人與袁夢燃一起帶上收集過來的40件“四件套”租張某的車子從湖北省來到攸縣和“阿飛”見面交易。23時許,王明、袁夢燃在攸縣尚桐茶樓進行交易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

【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明、袁夢燃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明、袁夢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王明、袁夢燃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王明的主要作用是聯繫信用卡的買賣,而袁夢燃則是受他人指使收集信用卡,本院將根據各自的作用和犯罪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案例】吳鋒妨害信用卡管理卡((2020)鄂07刑終20號)

【案情】2019年2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吳鋒得知出售銀行卡可以獲取非法利益,先後以承諾給予好處費的方式指使汪某3、汪某1、汪某2等人在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營業部、中國農業銀行鄂州市分行等銀行辦理銀行卡23張,後吳鋒非法持有上述銀行卡並轉售他人,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7萬元。

【判決】本院認為,上訴人吳鋒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決被告人吳鋒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三、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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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叢某、丁某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20)魯0211刑初1號)

【案情】自2018年初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叢某通過收買他人銀行卡四件套(包括銀行卡、手機卡、網銀U盾、戶主身份證複印件等)出售獲利,現查實其向丁某收買銀行卡4套(戶名:丁某,中國銀行卡號62×××96;戶名:楊某,中國銀行卡號62×××15;戶名:楊某,交通銀行卡號62×××71;戶名:董某,交通銀行卡號62×××58),向董某收買銀行卡1套(戶名:董某,中國銀行卡號62×××65),共計5套。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丁某通過向叢某出售他人銀行卡四件套獲利,現查實其向叢某出售銀行卡3套(戶名:楊某,中國銀行卡號62×××15;戶名:楊某,交通銀行卡號62×××71;戶名:董某,交通銀行卡號62×××58)。

2019年3月27日,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張某位於煙臺市芝罘區的工作室內查扣個人銀行卡59張;經銀行查詢,其中戶名為謝某、宮某等38張卡系他人的真實銀行卡。

【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5張,數量巨大,其行為構成收買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丁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3張,其行為構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張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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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郭龍鵬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20)浙0324刑初274號)

【案情】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郭龍鵬與上家(身份不明)通過微信談妥出售銀行卡信息資料的事宜。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龍鵬在永嘉縣甌北街道準備將從李某某、李某處獲取的2套銀行卡信息資料(包括2張銀行卡、銀行卡密碼、網銀U盾、U盾密碼、辦卡人身份信息、手機SIM卡)郵寄給上家以牟利,後在甌北街道XX網吧驗證該兩套銀行卡密碼時被公安機關查獲而未能得逞。

【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郭龍鵬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決:被告人郭龍鵬犯非法提供信息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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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何豐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20)渝0101刑初30號)

【案情】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間,被告人何豐多次向王某等人收購銀行卡及相應配套資料(密碼、U盾、辦卡人身份證複印件或照片、辦卡人電話卡)共10套,並以500元或550元的價格轉賣給汪某。

【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何豐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義進行交易,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豐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有誤,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對何豐定罪處罰。經查,因被告人何豐所收購和賣出的除了銀行卡和配套密碼外,還有銀行卡綁定的電話卡、U盾及持卡人的身份證複印件,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義進行交易,且數量巨大,其行為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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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劉慶東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20)閩0582刑初481號)

【案情】2019年7月份以來,被告人劉慶東以牟利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向開卡人曾某、魏某收買了配套有U盾、密碼、綁定手機號碼等信息資料的工商銀行卡、農業銀行卡共三張,後溢價非法提供給其上游“方丈”(另案處理)。嗣後,上述被倒賣的戶名為魏某、卡號為62×××72農業銀行信用卡於2019年8月1日收到電信詐騙被害人張某在晉江市轄區內,被人以“假冒公安人員配合調查”的方式詐騙走的款項人民幣4700元。

【判決】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慶東的行為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決:被告人劉慶東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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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趙峋任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2020)粵1972刑初1603號)

【案情】2018年9月份,被告人趙峋任向中國移動公司承包了開手機SIM卡業務,其為賺取相應的酬金,於2019年3月份開始,在其經營的手機店及周邊工廠、集市等場所,通過送禮品的形式吸引人員辦理手機SIM卡開戶手續,然後用手機給SIM卡跑流量,後又於2019年6月購買了貓池、卡池等設備,放置在東莞市沙田鎮東港城2期1棟401室進行操作,大批量地運行、養護手機SIM卡。後趙峋任認為買賣手機SIM卡的生意利潤高,於是通過與地推合作、向他人購買的形式,快速獲得公民個人信息,再將非法獲取的實名認證手機SIM卡出售給他人。期間,趙峋任以約1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周宇(另案處理)1000多張實名認證的手機SIM卡、另外還出售給廣州一男子80多張實名認證的手機SIM卡。2019年10月2日16時,公安機關在東莞市沙田鎮東港城2期1棟401室將趙峋任抓獲歸案,現場查獲手機卡等物品一批。另查明,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趙峋任已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判決】經查,被告人趙峋任歸案後穩定供述稱,涉案的手機卡均是通過送禮品等方法吸引人員提供身份證信息、相貌照來辦理手機卡,再將這些身份信息在移動公司的終端上與手機卡綁定,只是最後不把卡給到客戶。即涉案的手機卡已與特定公民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等個人信息相綁定,無疑屬於公民個人信息,而趙峋任擅自將上述手機卡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即是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決:被告人趙峋任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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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朱某詐騙案((2018)贛0702刑初618號)

【案情】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間,被告人李某利用其長期在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飛揚時代廣場一樓從事通訊行業的便利,從被告人張某、袁某、黃某以及劉某2等人處購買大量他人實名登記的北京、上海、深圳、東莞、廣州等地的中國移動、中國聯通、中國電信手機卡。在明知其出售的實名登記手機卡最終會流入電信網絡詐騙集團的情況下,仍高價將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出售給被告人蘇某、蘇某等,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其中,被告人李某以每張100元至15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張某處購買實名登記的深圳移動手機卡;以每張50元至10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黃某處購買實名登記的深圳聯通、東莞聯通手機卡;以每張100元至160元的價格從被告人袁某處購買實名登記的上海、北京、遼寧移動手機卡;以每張50元至100元的價格從劉某2處購買實名登記的遼寧移動、四平聯通手機卡;以每張80元至100元的價格從陳惠言處購買實名登記的廣州聯通手機卡。之後,被告人李某以每張90至200元的價格將上述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出售給被告人蘇某、蘇某等人。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某時,繳獲其自2017年1月2日至12月7日之間與被告人蘇某交易的賬本。經統計涉及北京、上海、東某、深圳等地他人實名登記的手機卡13675張、共計貨款1633312元。公安民警還繳獲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8月13日、10月29日至12月7日與“大發”等散客交易賬本。經統計,涉及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實名登記手機卡1801張。經統計被告人李某與蘇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出售實名登記手機卡443張,共計貨款42875元。被告人李某從中獲利。(其餘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略)

【判決】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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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洪侃、袁敏娜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2019)贛07刑終568號)

【案情】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袁敏娜從被告人洪麗娥、黃梓濤、陳聯峰、唐必章等人處購得實名登記的手機卡,再加價出售給被告人李洪侃、呂立芬等人。被告人袁敏娜以每張110元至135元的價格買入移動手機卡、以每張90元至100元的價格買入電信手機卡,再加價出售。其中,出售給被告人呂立芬8000餘張,貨款約95萬元;出售給饒某1500餘張,貸款約32萬元;出售給被告人李洪侃800餘張,貨款約13.167萬元。被告人袁某從中獲利。(其餘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略)

【判決】被告人袁敏娜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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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詐騙罪、開設賭場罪等共犯論處


【案例】王鑫詐騙案((2017)內0302刑初308號)

【案情】2015年12月底,在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內經營著販賣電腦耗材、手機配件的被告人王鑫從遠特公司購進一批不記名的電話卡,為謀利王鑫通過QQ群及淘寶網店將其銷售手機卡的信息發佈出去。遠在湖南長沙市的陳界川(已判決)購買電話卡的目的就是通過發短信打電話的形式實施社保詐騙。陳界川從淘寶網頁上看到被告人王鑫賣電話卡的消息,通過手機號碼直接與王鑫的手機號碼取得了聯繫,並以微信化名"希望"與王鑫互加微信求購電話卡。二人搭上線後從2016年1月份起,被告人王鑫明知陳界川以高價向其大量購買不進行實名登記的手機電話卡是用來實施電信詐騙所用,但被告人王鑫在利益驅使下多次賣給陳界川電話卡達251張之多。王鑫按照陳界川的吩咐將電話卡陸續通過快遞寄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江濱社區七號重建地,收件人為王濤或王立新。王鑫與陳界川的交易方式是往王鑫的銀行卡里存錢或利用支付寶轉賬,款到發貨。陳界川等人利用從被告人王鑫處購買號段不記名的電話卡,採取冒充國家社保工作人員以給被害人退款為誘餌,海量向事先挑選的內蒙古自治區多地(烏海市、巴彥淖爾市等地區)發出詐騙短信,在看到有人"上鉤"後對這些不特定的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經核查,陳界川利用被告人王鑫所售賣的電話號碼中詐騙巴彥淖爾市7人得逞。

【判決】經查,電信詐騙案件有著區別於其他普通詐騙案的特點,即詐騙共犯中在作案初期並不一定即有犯意聯絡並且相互之間認識,電信詐騙案的作案分子可以互不相識,但在共同犯罪中卻分工明確、環環相扣、配合默契,他們有事先購買電話卡、手機等作案工具的,有在實施詐騙中按照事先編好"腳本"撥打行騙電話的,有輾轉各地辦銀行卡迅速套取贓款的,也有像被告人王鑫這樣提供手機卡、通訊工具、信用卡等設備的"協作者"。面對日益猖獗的電信詐騙犯罪活動,為此國家適時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並釋明"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的。據此,被告人王鑫具有明知他人利用其出售的電話卡實施電信詐騙的主觀故意。判決:被告人王鑫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案例】史光銀、聶楓午開設賭場案((2020)豫09刑終61號)

【案情】2018年3月份,範縣公安局在辦理丁某、李慶博(均已判決)開設賭場案件時,偵查到二人將一筆賭資6500元匯入被告人李坤明的銀行賬戶,公安機關沿該賬戶資金流向追尋賭資去向,發現諸多銀行賬戶可疑。經查,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史光銀找到被告人劉超,讓劉超找人辦理銀行卡及與銀行卡配套的U盾、電話卡,許諾每套支付劉超1000~1200元,並告知劉超該銀行卡是用於在網絡博彩網站上充值、返利提現。後劉超找到被告人李林林,讓李林林找人辦理銀行卡及與銀行卡配套的U盾、電話卡,許諾每套支付李林林800元,並告知李林林該銀行卡是用於網絡賭博走流水使用。李林林於2017年12月份找到被告人李坤明、聶楓午,讓二人分別用本人的身份證辦理銀行卡、U盾及電話卡,許諾每套支付500元(實際未支付),並告知李坤明、聶楓午該銀行卡是用於網絡賭博走流水使用。後李坤明給李林林提供了一張招商銀行卡和一張光大銀行卡;聶楓午給李林林提供了一張招商銀行卡、一張光大銀行卡和一張工商銀行卡。李林林還收購了苗虎燕、楊鵬飛、楊爭爭、李航、王鵬、李航宇等人的銀行卡,共計收購三十餘套,均以每套800元的價格賣給劉超,劉超將收購的銀行卡賣給衛濱濱四套,將包括苗虎燕名下的工商銀行卡在內的三套銀行卡賣給史光銀,史光銀將從劉超處收購的銀行卡以每套1800元的價格賣給臺灣的“阿良”(身份不詳)。經查詢,李坤明名下招商銀行卡進賬7316166元、光大銀行卡進賬1505441.19元;聶楓午名下招商銀行卡進賬2689399元、光大銀行卡進賬5990107.02元;苗虎燕名下招商銀行卡進賬5698845.01元;楊鵬飛名下招商銀行卡進賬5488571.29元;楊爭爭名下招商銀行卡進賬4610840.1元;李航名下光大銀行卡進賬16809494元;王鵬名下光大銀行卡進賬3200034.14元;李航宇名下光大銀行卡進賬5445884.02元。(其他犯罪事實略)

【判決】本院認為,上訴人史光銀、聶楓午及原審被告人劉超、李坤明、李林林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用於網絡賭博走流水,仍向他人提供銀行卡,給網上開設賭場的犯罪予以資金流轉的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


【案例】白某某涉嫌詐騙罪案(武青檢刑不訴〔2020〕8號)

【案情】被不起訴人白某某長期在武漢市洪山區**廣場賣手機。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間,王某某(另案處理)謊稱需要手機卡號用於公司售後服務,多次向白某某購買手機卡10餘張,被不起訴人白某某為在明知王某某可能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從他人處購買手機卡後轉賣給王某某。隨後,王某某使用購買的手機卡號在武漢市青山區**街**街**門**室等處,通過撥打電話的方式進行電信詐騙活動。期間,王某某騙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幣4000元。

【理由】微信聊天記錄截屏:證明王某某向被不起訴人白某某購買手機卡號的事實,在聊天記錄中白某某談到“賣手機卡號屬於違法,很多人被抓了。”,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私自售賣手機卡號是違法行為,行為人買卡後可能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但不能證明其明知王某某是用於詐騙犯罪活動。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白某某主觀上不知道王某某購買手機卡號系用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白某某沒有詐騙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白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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