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備質保期的理解

筆者在一家大型工業製造企業從事設備合同的質保驗收工作,在工作中經常與一些設備廠家打交道,經常會談到關於售後、保修方面的一些問題,也會按照企業流程為設備的製造商辦理質保驗收流程。其中有一些設備廠家對合同質保期限有一些承諾,而企業內部的同志對合同質保期限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方式。由於買賣雙方各自利益立場的不同,也常常發生一些爭議。筆者就設備類合同質保期限做了一些調查,首先是國家的法律法規。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二條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當負責處理。第二十三條保護消費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因產品質量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筆者看來,這兩條法規是明確了買受人向出賣方發出質量投訴的權利和流程。無論買賣雙方都應該清楚處置質保驗收爭議的流程,應該怎麼維護自己的權益。就買方而言,應該首先向生產者和銷售者查詢;如果買方不認可賣方的處置意見,應當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進行申訴,而賣方也應該就產品質量問題及時回應買方的投訴,明確自己產品符合相應標準的符合度,積極與買方達成一致。但如果未達成一致,買方向監管部門投訴,應當配合監管部門投訴,積極履責。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在筆者看來,這兩條就是關於質保期限的法規了。在實踐中,關於檢驗期間是要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如果合同中沒有明確的檢驗期間起止期限,那麼就得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自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算起。對於需要出賣人包安裝的設備類合同,需要明確安裝完成期限,而一旦安裝完成,就進入到買方的檢驗期間了。所以對於出賣人來說,應該保留自己的交付憑證或者安裝交付憑證。而對於買方來說,一旦對方交付或者安裝完成,就進入檢驗期了,而不是自己另加的內部驗收流程完成時間。合同法中沒有規定過買方內部的驗收流程時限和權限。設備一旦完成交付就進入到質保期了,有些買方在設備質保期間內不反饋質量問題,而到了設備質保期結束以後,再提出問題,屬於合同法中的買受人怠於通知的情形。在實踐中,這種情況也是屢見不鮮的。大部分情形下,出賣人基於維護雙方良好合作意願的前提下,對買方提出的問題也進行了改善處理。但一旦買賣雙方基於長期合作的意願這一前提發生變化,買方再要求賣方進行處理,賣方會以超出質保期為由拒絕或提出收費。對於設備的質量保證期來說,大部分工業設備的質量保證期都約定為一年時間,部分涉及安全類的設備諸如電梯等在國家法規中規定不超過2年,而在實踐中,也有部分買方規定此類設備質保期為3年,算是少有的超過2年最長質保期的例外了。有些買方想提出更長時間的質量保證期從經濟角度分析並不合適,原因是隨著國家質量戰略,質量水平明顯提升,大部分製造設備的企業都會滿足超過法規標準的質量保證期,而買方卻很難確認超過質保期不同時限的成本標準從而在價格談判中失去主動。當然,一些出賣人主動提出延長質保期的市場拓展之舉不在之列。在筆者看來,市場上某些電器廠家提出的收費延保服務本質是一種保險類產品,廠家是根據自己產品的售後維修率大數定律來確定成本的,是穩賺不賠的好生意。關於設備質保期的理解就到這裡了,下一節筆者將談談對設備終驗收和質保驗收內容的理解。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