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視點︱湖北應城曾某智因聚集事件被批捕,尋釁滋事罪的“隨意”

新聞摘要

新京報政事兒4月19日消息,湖北應城通報近百人聚集事件,4月9日,煽動者曾某智因涉嫌被尋釁滋事罪被警方刑事拘留,4月17日,應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批准逮捕。本文認為,疫情期間,適用尋釁滋事罪應當特別慎重,特別是未依照《遊行示威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遊行示威,原則不能認定尋釁滋事罪,防止社會矛盾進一步激化。


新視點︱湖北應城曾某智因聚集事件被批捕,尋釁滋事罪的“隨意”

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模式

許多人認為尋釁滋事罪是“口袋罪”,事實上並非如此。能夠構成尋釁滋事罪必須具備具體類型,刑法對尋釁滋事罪規定了以下四個構成要件,本文具體分析分析四類行為的構成犯罪的具體條件,供讀者參考。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

隨意的認定。隨意是對毆打的理由、對象、方式等明顯異常的認定。從沒有利害關係的人的角度而言,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能夠認定為隨意;從行為人角度而言,行為人毆打他人沒有任何自我控制就能夠認定隨意。毆打行為是否隨意,並不是一種純主觀的判斷,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當法律人“隨意”認定“隨意”時,往往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毆打的認定。毆打是指直接對他人身體行使有形力的行為。司法實踐常見毆打的錯誤認定有二類:一類是將行為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從而對他人的身體產生強烈的物理影響直接認定為毆打;另一類是行為人針對自己行使有形力,從而對他人產生強烈的震懾力直接認定為毆打。以上兩種行為,由於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為毆打。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

追逐、攔截屬於限制或者妨礙人身自由的行為,追逐與攔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能以威脅等方式實施;辱罵,是指以言語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恐嚇是以惡害相通告的行為。特別要說明的是,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仍需要有隨意的價值判斷。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

這裡的對公私財物的處置應當依民法的“非法”的價值判斷,而不能望文生義。刑法是其他社會關係的最後法律保障手段,“非法”的認定,應當以具體的社會關係義務的違反為前提,不能直接以刑法中概括性規定來認定。尋釁滋事罪中的公私財物處置手段包括強拿硬要、任意損毀、佔用,如果行為人對該公私財物享有民法上的權利時,不宜認定本罪。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司法實踐可能擴大了對公共場所的解釋,將網絡空間認定為公共場所。實際上,刑法規制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場所的秩序,保證不特定或多數人在公共場所的有序活動,因此,將網絡空間界定為公共場所不足取,同時也是對言論自由的限制。

起鬨鬧事應當是具有煽動性、蔓延性、擴展性的行為,而不是單純影響公共場所局部活動的行為。司法實踐可能將局部的秩序混亂認定為本罪,對起鬨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態為根據,而不應當以處置後的狀態來評價,如,警方依法關閉場所的行政決定不能認定為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


新視點︱湖北應城曾某智因聚集事件被批捕,尋釁滋事罪的“隨意”

情節惡劣與情節嚴重綜合評定問題

尋釁滋事罪是79年刑法流氓罪演變而來,立法者為了防止該罪濫用,作了封閉式的規定,即只有以上四種行為模式才能構成本罪。司法實踐被人稱為“口袋罪”,事實上是對行為人的“隨意”,以及行為人可能實施了二種以上的行為被綜合評價認定的不規範引起。

“隨意”是四類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整體評價。“流氓”行為的動機具體表現為“隨意”,無論哪類行為均需要對正當性進行判斷,將正當行為排除出尋釁滋事罪。每類行為是否“隨意”均需要價值評價,但不排除每類行為的“隨意”標準有所不同。

尋釁滋事罪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司法解釋有專門的規定,當各項行為本身並未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要求,經過規範評價(價值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達到了其中一項要求時,仍然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正是規範評價(價值判斷)的模糊性,才使得尋釁滋事罪成為“口袋罪”的可能性。本文認為,應當嚴格限制不同類別的行為綜合評價為尋釁滋事罪,而不是隻要有三次以上不同類別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新視點︱湖北應城曾某智因聚集事件被批捕,尋釁滋事罪的“隨意”

湖北應城市曾某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2020年4月18日,湖北應城市委市政府網站公佈了曾某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相關信息,依據上述原理,具體分析曾某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以及應當可能構成何罪。

  • 2020年3月12日,曾某智等人以封閉管控期間物業管理不規範、生活物資配送價格過高為由,組織煽動近百人在小區聚集,並喊“海山物業下課,解散業委會”等口號,給疫情防控帶來巨大風險。本文認為,該行為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從“隨意”的價值判斷來認定,事發後,應城市委、市政府採取的措施,即全力優化物資供應,穩價保供,組建工作專班進駐小區,依法依規依程序組織改選業主委員會,否定了曾某智的“隨意”。
  • 2016年6月1日,曾某智以不正當理由組織多人拉橫幅、喊口號、恐嚇他人、衝擊市“兩會”會場。曾某智的行為可能違反《遊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特別注意的是,《遊行示威法》對公民行使憲法規定的權利而構成犯罪的行為通過該法第二十九條特別進行了列舉,防止不當追究公民的刑事責任。
  • 2017年至今,曾某智拒交小區物業管理費,涉及到海山物業的權利,海山物業可以通過小額訴訟解決,可以肯定的是,曾某智拒交物業費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 2019年以來,曾某智為達到個人非法目的,先後7次組織他人阻撓工程施工、擾亂公共場所及單位秩序。需要通過曾某智阻撓施工的理由判斷:如,阻撓小區內施工,物業擅自將原綠地改建為車位,可能有正當的理由;相反在小區外,阻撓施工可能構成強迫交易罪等。

需要注意指出的是:曾某智實施以上行為,並不是一定不構成犯罪。如,2020年3月12日,曾某智的行為可能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再如,7次組織他人阻撓工程施工如沒有正當理由,可能構成強迫交易罪。

《遊行示威法》的制定的目的是旨在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與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相協調。原則上,在遊行、示威中有下列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包圍、衝擊國家機關;佔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刑法對應的三個罪名分別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未依照《遊行示威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也應當依法上述三個罪名依法認定,而不應當依據尋釁滋事罪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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