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聖平:民法典擔保新規則的解釋與適用 | 實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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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聖平:民法典擔保新規則的解釋與適用 | 實錄

丹稜論壇•專家委員解讀《民法典》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高聖平以“民法典擔保新規則的解釋與適用”為題舉行講座。

講座實錄內容如下:


一、民法典擔保制度的體系構成


體系構成:典型擔保+非典型擔保


典型擔保制度

1.合同編:通則分編(違約責任章中的定金部分)

典型合同分編(保證合同章)

2.物權編:

擔保物權分編(抵押權章、質權章、留置權章)

兩者之間的關係:保證合同章—擔保關係的一般規則

理解:對保證人權利保護體系作了重大修改,如規定了保證人的清償承受權等,通過規則完善進一步實現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非典型擔保制度(已典型化為其他交易)

1.合同編:典型合同分編(保理合同章)

2.合同編:典型合同分編(買賣合同章—所有權保留)

3.合同編:典型合同分編(融資租賃合同章)

適用關係:部分準用典型擔保規則


非典型擔保制度(尚未典型化的交易)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民法典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理解適用:1.承認了各類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在債法上的效力

2.結合第十條、第二百零八條承認擔保物權效力


a.滿足公示要件

理解適用:公示是創設擔保物權的前提。

公示手段的進步為擔保物權發展帶來技術上的可能性。因此,建立一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系統,將所有類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權都在該系統中登記,如此,區分具體的擔保物權種類就不那麼重要了。


b.經由習慣法創設新類型物權

說明:基於物權法定,物權的種類應由“法律”規定,但由此而帶來的僵化和落後不可忽視。物權法定主義的緩和就成了必然的趨勢,藉助民法典第十條,可將“法律”擴大解釋到包括習慣法在內。


擔保物權的這一重大革新具有顯著的實踐價值。非典型擔保中的典型交易,如保理、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買賣等,均可部分準用典型擔保規則。同時,第三百八十八條帶來了一些政策上的利好,為新形勢下金融創新提供了可能,如流動性支持、讓與擔保、浮動質押、股票回購式質押等,這些交易都可以納入擔保合同規則的調整範疇,為司法裁判提供依據。


二、民法典合同編保證合同章的主要修改


保證合同制度中,對從屬性的堅守、保證期間的強制適用、保證人抗辯權的擴充都是為了平衡債權人、保證人的利益。《擔保法》的規定在利益平衡上傾向於債權人,體現了當時社會經濟背景下的法政策選擇。《民法典》對其中部分規則的修改,體現著利益平衡上的調整,體現著對保證人權益保護的基本政策傾向。


1.保證方式的推定規則

【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說明:有的部門、法學教研機構和社會公眾提出,連帶責任保證是一種加重保證人責任的保證方式,原則上宜由當事人明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一概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會加重實踐中因互相擔保或者連環擔保導致資不抵債或者破產的問題,影響正常的生活和經營秩序。

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將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一般保證,有利於防止債務風險的擴散,維護經濟社會穩定。


理解適用:保證方式推定規則從“連帶責任保證”變更為“一般保證”。這個轉向對社會經濟生活應不會造成太大影響。專業機構在選擇保證方式時,都會明確選擇連帶責任保證。對保證方式的推定,廣泛存在於非正規金融體系中,特別是民間借貸中。當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時,按照一般保證進行補充,賦予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司法裁判中應當承繼長期以來形成的既有司法態度,即通過對合同文本中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行解釋,對保證方式進行判斷。如僅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即為一般保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承擔保證責任,即是連帶責任保證。如果通過解釋不能明確意思表示的,推定為一般保證。


2.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的推定規則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說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時的推定規則,主要修改了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該條主要考慮到各大銀行長期使用的示範文本均表述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擔保法出臺後若銀行沒有及時調整文本,構成保證期間不明確,如果規定約定不明時推定為6個月,銀行利益將普遍受損。因此參照訴訟時效期間推定為2年。


理解適用: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是否屬於期間的約定,存在爭議。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款有兩種,條件和期間。未來確定會發生的是“期間”;是否發生不確定的,屬於“條件”。“主債務本息還清”,取決於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是否發生不確定,在解釋上應屬條件,而非期間,也就不屬於保證期間的約定。這種約定不是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而是沒有約定。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對保證期間的推定規則作了重大修改,明確了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時,保證期間推定為6個月,以保護保證人,督促債權人儘快主張權利。


3.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規則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結合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說明: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規則,與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有關。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考慮是,此前存在“執行難”等實踐問題,如果執行程序終結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從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這是當時的權宜之計,沒有足夠的理論基礎。


理解適用:鑑於我國法院近年來基本解決了“執行難”問題,所以當事人基於勝訴裁判申請執行時可以判斷需要多長時間執行終結;結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債務時效從先訴抗辯權消滅後起算。這種調整給我們帶來的困難是如何確定消滅時點。建議以法院執行局作出的執行終結文書為節點;如果已經由拍賣等方式實現的,以相應執行文書作為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消滅的客觀判斷標準。


4.保證人權利保護體系:主債務人的抗辯

【擔保法第二十條】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條】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新增】


解讀:抗辯與抗辯權

對於抗辯與抗辯權,學理上進行了區分,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採納了學理上的通說。擔保法第二十條中僅規定了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但是在債權人主張主債權和保證債權之時,保證人的防禦性主張不一定構成主張抗辯權。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中的“抗辯”系採廣義,將權利已消滅、權利未發生、拒絕履行等抗辯都包含在內。


區分實益:

1.是否需要當事人自行主張

2.在業已履行之後是否可以請求返還


理解適用:狹義的抗辯就是抗辯權,產生拒絕履行請求的效果,不具有終局性地消滅債權債務關係的效力。擔保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有所不足,在文義上不能涵蓋所有的抗辯。在當事人的防禦性主張中,屬於權利消滅或尚未發生的,無需當事人主張,法官應依職權處理。

例如,保證期間經過,產生絕對消滅保證債務的效果,對此無需當事人請求,法官應該依職權審查。對於訴訟時效經過,則必須由當事人行使時效經過抗辯權。

民法典對擔保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了修改,保證人可以主張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是廣義的抗辯。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條解決權利未發生、權利已消滅、主債務訴訟時效經過等等的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就把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抵消權、撤銷權加以規定,也屬於抗辯權的範疇。法官在審判中要注意對主債務的抗辯進行準確地區分。


4.保證人權利保護體系:一般債務人的抗辯

保證人以一般債務人的地位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的抗辯。

保證債務之發生,變更、消滅等事項。

保證合同未成立的抗辯;

保證債務己消滅的抗辯;

保證債務未屆清償期的抗辯;

保證期間已經過的抗辯;

保證債務罹於時效的抗辯權等等。


5.保證人權利保護體系:保證人清償承受權

【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民法典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理解適用:

1.不再使用“保證人代位權”說法,避免與債權人代位權混淆,改為“清償承受權”。


2.“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主要是保證人與債務人的基礎關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基礎關係通常是委託關係,但如果明確基礎交易關係是贈與,就沒有了求償的基礎,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所指的情況。此外,“當事人另有約定”還可能是求償範圍的例外約定。


3.“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傳達著保證人取代債權人的位置成為債權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簡單地基於文義,解釋為此時保證人僅對債務人主張主債權。這種情形屬於債權的法定移轉,與債權的約定移轉在法效果上相一致。與第五百四十七條進行體系理解,保證人得以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也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債權實現的其他保證債權和擔保物權,都由保證人清償承受。與第六百九十九條相結合理解,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也取得對其他保證人、其他物上保證人的擔保權利。


清償承受的基本法理:債權的法定移轉

保證人清償承受系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債權移轉,其法律效果與依法律行為所為之債權讓與無異。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履行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保證人清償承受權的範圍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


“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具體指向:

當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不足以相對消滅主債務時,比如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僅擔保主債權的本金,則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後債權人仍對利息等從權利對主債務人享有債權。“不能損害債權人利益”即保證人享有的清償承受權劣後於債權人的債權。要與求償權相區別,求償權與債權人的剩餘債權平等。


物上保證人清償承受權的類推適用:

【第五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理解適用:第五百二十四條與第七百條需要結合起來進行理解。第七百條指向的是保證人,那麼物上保證人,也就是第三人提供抵押、質押的情形,則其擔保財產被拍賣、變賣之後是否享有債權人的權利?根據第五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第三人提供抵押時,抵押人代替債務人履行主債務具有合法利益,其代替債權人清償債務可以消滅標的物上的抵押負擔;因此,抵押人代為履行後,債權人的權利轉讓給抵押人,債權人的從權利也隨同移轉。無論適用第五百二十四條還是類推適用第七百條,法律效果是一樣的。

關於第七百條是否承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關係的問題,爭議較大,應當尋求在不同規則體系之下的效果趨同。在有多個擔保人的情況下,其中一個抵押人如果按照第五百二十四條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則抵押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如果不主動清償,其中一個擔保人被債權人主張後清償的,若認為依據第七百條規定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將導致兩種債務清償路徑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因此,在針對第七百條制定司法解釋時應承認擔保人之間的求償權,可以統一兩種清償路徑的效果,避免適用不同規則造成完全不同的法效果,避免道德風險。從整個合同編的相關規則來看,尤其是合同履行相關規則來看,保證人相應的內部求償關係是客觀存在的。


三、民法典物權編擔保物權分編的主要修改


1. 擴大擔保合同的範圍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意義:a.明確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

b.為金融擔保創新留下空間


理解適用:在優化營商環境的大背景下,促進中小微企業融資,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2.擔保合同中擔保財產的概括描述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範圍。


【民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理解適用:

1.給未來財產作為擔保物提供前提。目前實踐中,強調擔保財產特定化,民法典修改時將擔保財產特定化作緩和理解。具體而言,擔保財產特定化隻影響擔保物權是否可得實現,強調在擔保物權實現之時擔保財產是特定的。因此不宜以擔保物權設立之時擔保財產不特定為由否定擔保合同的效力。


2.實踐中,普通動產特定化程度不高,因此可以藉助相關方式達到特定化,包括藉助種類、數額等方式達到特定化的效果。例如描寫為某倉庫內的存貨、某項目使用器材等。總體而言,要使標的物特定,需要結合民法典條文內容進行描述與解釋。


3.統一動產和權利登記制度的構建

刪除有關擔保物權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下空間。【人的編成主義之下的困境】

登記的功能:警示、排定優先順位

登記機關: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系統

登記申請:在線自助【問題:標的物特定化】

登記內容:當事人、標的物、主債權數額、權利類型

登記審查:形式審查【問題:幾無審查責任】


理解適用:

1.民法典刪除了所有關於動產和權利擔保物權登記機構的規定,旨在建立便捷的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制度,所有動產擔保物權規則的展開都是以此為大前提。

2.實踐中,普遍存在將動產抵押登記與不動產登記類同的現象,尤其行政審判過於強調登記機構的審查責任。實際上,動產抵押財產如何描述是抵押人自身的責任。登記機構只做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在電子化的自助登記系統中,登記機構幾無審查責任。登記機構的責任主要體現在保持登記系統正常運行,並且承擔因為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產生的具體後果。


4.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和抵押財產的轉讓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30日)指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並非針對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僅以轉讓抵押房地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受讓人在抵押登記未塗銷時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理解適用:規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目的在於促使物盡其用,不限制財產流轉。在具體適用過程中,一般抵押權規則主要適用於不動產,因此在適用過程中要進行限縮解釋。


(1)適用範圍

不動產抵押權:遵循登記簿的物的編成主義

動產抵押權有限制:

a.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的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規則,該種情形下動產抵押權無追及效力.

b.未登記動產抵押權vs善意受讓人

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無法對抗善意受讓人。

c.人的編成主義


【(特殊)動產抵押權】:登記簿的物的編成主義

存在例外,如對於高價值的動產,也是要按照不動產抵押權中的“登記簿的物的編成主義”進行適用。


(2)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附條件轉讓抵押財產的效力


(3)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通知”設立目的有兩個方面:一是便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二是促使抵押權人觀察抵押權轉讓是否影響其抵押權行使,讓其考慮是否主張價金物上代位。


(4)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未寫入民法典,原因在於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相關條文已經涵蓋該內容,對於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具體情形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擔保物權優先順位的一般規則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


理解適用:

1.民法典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對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改變主要在於刪除了“登記順序相同,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定,主要原因在於建立了電子登記系統,可以精確到時分秒,理論上不應存在同一天登記順位相同的情況,故刪除了該項規定。但實踐中,特別是不動產登記中,我國不同地區電子登記使用情況不均衡。因此,對於實踐中無法判斷登記順序先後情況,仍然可以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方式進行解釋,按照比例清償。


2.新增了第二款,所有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都準用該條款。進一步明確實現擔保物權的統一受償規則,有利於優化營商環境。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包括:權利質權中的沒有權利憑證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權;基金份額、股權質權;知識產權質權;應收賬款質權。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值得探討的是,在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銀行進行貸款的情形中,融資租賃公司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並進行了登記時,銀行還能否在該標的物上取得動產抵押權。因承租人無權在租賃物上設立質權或抵押權,其出質或抵押財產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此時銀行是否能對標的物上的擔保物權構成善意取得。

對此,民法典尚未規定。目前的解釋方案是,不考慮是否有權、無權處分,如融資租賃公司未對所有權進行登記,銀行也未對抵押權進行登記,則融資租賃公司和銀行之間權利平等,按比例清償,此時融資租賃公司的所有權就被功能化為擔保物權。另一種解釋則認為,前一解釋與民法典的現有規則不一致,因為融資租賃、買賣合同章節中規定,承租人、買受人不當處分標的物產生的法律效果為所有權人可以取回標的物。後順位的銀行是否取得動產抵押權,即值討論。


6.擔保物權優先順位特殊規則之一:動產抵押權和動產質權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9條第1款】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

[“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和“自願登記的抵押權”]

會議紀要第六十五條 同一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應當參照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根據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後情況來確定清償順序: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按照公示先後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未有效設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因此時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故抵押權優先受償。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精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不再適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7. 擔保物權優先順位特殊規則之二:購買價金擔保權超優先順位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理解適用

針對交易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購買貨物,同時將該貨物抵押給貸款人作為價款的擔保的情形,民法典賦予了該抵押權優先效力,以保護融資人的權利,促進融資。本條規定可類推適用於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制度。


(1)購買價金擔保權超優先順位規則的適用範圍

a.所有購買價金融資提供人以同樣的法律地位,儘可能同等對待為購買價金提供融資的所有交易。

b.改行登記對抗主義之後出賣人或出租人依傳統的所有權保留交易或融資租賃交易本應得到的相同保護。


(2)購買價金擔保權超優先順位規則的適用限制

a.新擔保權是為了擔保人購置標的物,且在該標的物上設立,旨在擔保該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價款的清償。

b.新擔保權人應在標的物交付後10日內辦理動產擔保登記。

c.同一債務人為他人設立了購買價金擔保權和其他競存的動產擔保權。


(3)競存購買價金擔保權之間的優先順位規則

在民法典就競存的購買價金擔保權之間的優先順位未作特別規定的情形之下,適用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一般規則,亦即先登記者優先。


8.擔保物權優先順位特殊規則之三:正常買受人規則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理解適用

所有動產抵押權都適用正常買受人規則


1.正常經營活動的認定

a.擔保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b.擔保人以銷售與標的物同種類的動產為業

c.標的物具有存貨性質


2.已經支付合理價款


3.是否以買受人善意為前提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需要考慮抵押財產買受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但不以買受人善意為前提。


4.與第四百零三條之間的關係


本文轉載自:丹稜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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