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評本案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

評評本案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

“一事不再理”是訴訟基本原則之一。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和受理。最早是羅馬共和國時期民事訴訟的一項原則。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於“一事不再理”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

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除外,是指特殊規定,例如,離婚訴訟被駁回離婚訴訟請求後,一般在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可以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訴訟標的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所爭執的需要通過審判機關的審判獲得予以解決的民事、經濟法律關係,亦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評評本案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

以下是一份終審民事判決書主要內容(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涉及當事人的姓名用張三、李四、王二代替,涉及的法院,一審法院用甲法院代替,二審法院用乙法院代替。:

上訴人王二與被上訴人張三、原審被告李四合夥協議糾紛一案,甲法院於2017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張三償還王二合夥投資款63000元),張三不服,向乙法院提起上訴,乙法院於2018年4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以遺漏必要當事人為由裁定撤銷甲法院民事判決,發回重審。

甲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該案,於2018年11月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王二訴訟請求)。王二不服提起上訴,乙法院審理期間,王二申請撤回起訴。乙法院裁定準予王二撤回起訴。

2019年3月4日,王二再次起訴,訴訟請求為:一、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合夥關係,並進行結算;二、判決責令被告張三償還王二126000元合夥款。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甲法院於2019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王二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二不服提起上訴,乙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張三於接到二審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王二入夥股金126000元。

王二第一次起訴償還63000元投資款,第二次起訴返還126000元投資款,王二的理由是在2014年2月28日受讓了李四的股份,且支付了4.8萬元。

三、為了起到拋磚引玉的效果,我先對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進行分析。

我認為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具體分析如下:

王二第一次起訴,訴訟請求是判決張三償還王二合夥投資款63000元,一審法院支持了王二的訴訟請求,張三上訴,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駁回了王二的訴訟請求,王二上訴後又撤訴。

王二第二次起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二、判決責令被告張三償還王二126000元合夥款。一審法院駁回王二的訴訟請求,王二上訴後,二審法院判決張三於接到二審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王二入夥股金126000元。

雖然王二第二次起訴的理由增加了,在2014年2月28日受讓了李四的股份,且支付了4.8萬元。但這一事實如果確實存在,也是存在於王二第一次起訴前,並不是什麼新的事實與理由。

另外,如果這一事實是確實存在的,王二第一次起訴前這一事實已經存在,王二在第一次起訴時不可能不作為自己的訴訟請求,以此可以推斷,這一事實很可能是王二與李四偽造的。

王二第一次起訴與第二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後訴與前訴都是王二為原告,張三和李四為被告。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標的相同;

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都是合夥協議產生的權利義務。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都是王二要求張三返還投資款,雖然王二對返還投資款的金額做了變化,但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本質上是相同的,而且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前訴王二請求判決張三償還王二合夥投資款63000元,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後訴王二請求判決責令被告張三償還王二126000元合夥款。明顯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而且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隻要符合後訴與前訴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之一就可以,本案同時滿足,更加能確定本案構成重複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王二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條件,構成重複起訴,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綜上所述,我認為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審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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