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判決書」王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交通判決書」王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

(2013)二七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漢族,工人。因涉嫌危險駕駛於2012年4月13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6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審,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3年1月9日被本院收監羈押。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以鄭二檢刑訴(2012)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於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郝曉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後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鄭州市二七區沿鄭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鄭砦時,與步行的閆某相撞,致閆某受傷。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王某某撥打報警電話並在現場等候。經鑑定,被告人王某某血醇含量為155.16mg/100ml。現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賠償被害人閆某1000元,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受案及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110報警臺證明、120電話受理登記單、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註銷機動車駕駛證決定書、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的證言;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鄭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鑑定所血醇檢驗報告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已構成自首。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國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依法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本院同時又考慮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取保候審期間不折抵刑期。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 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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