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2019年)

一、刑事類

1.孔祥軍、黃中濤假冒註冊商標案

2.張忠利等假冒註冊商標、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案

二、民事類

3.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銅仁市嘉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4.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訴河北中鼎園林雕塑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5.福州中久華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播州區萬金芒果娛樂城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案

6.海琳訴廣州市易櫥廚房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7.四川華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州力士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8.湖南千思智造家裝飾有限責任公司與遵義千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企業名稱(商號)權糾紛案

9.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與貴陽市經開區新大眾手機經營部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10.楊永義與深圳融博彙通實業有限公司等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2019年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孔祥軍、黃中濤假冒註冊商標案

裁判要旨:

知識產權犯罪中,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直接影響罪與非罪、加重處罰與非加重處罰。特別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既參與了共同犯罪,同時,自己又單獨實施了該同類犯罪,對其犯罪金額即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是將其參與的共同犯罪金額與其單獨實施該類犯罪的金額直接相加予以認定,還是將二者分別認定,這直接影響到量刑中系屬於情節嚴重還是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對此,應區別情形予以對待,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即應將在共同犯罪中參與的犯罪金額與單獨犯罪所涉犯罪金額予以相加;若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則應對兩部分金額分別認定。在分別認定中,若兩部分金額分別處於不同的量刑幅度,則按處罰較重的一檔予以量刑;若兩部分金額均對應同一量刑幅度,則酌定從重予以處罰。

推薦理由:

知識產權犯罪更多系“金額犯”,犯罪金額即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是知識產權犯罪審理中的一個關鍵,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與量刑。而知識產權犯罪中,被告人往往既參與了他人的犯罪,同時自己又單獨實施了同類犯罪,在該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額尤其關鍵。該案從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理論出發,結合同種數罪理論,予以準確量刑,確保了罪刑相適應。本案對知識產權犯罪中既參與共同犯罪,又單獨實施同類知識產權犯罪的被告人,如何科學認定犯罪金額,確保準確量刑具有引領作用。

案件索引:

一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58號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刑終315號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2017年1月以來,被告人孔祥軍制作假冒貴州茅臺酒、洋河系列酒等註冊商標的商品並通過網絡予以銷售。2018年3月,黃中濤幫助孔祥軍制作和銷售假冒貴州茅臺酒等。孔祥軍銷售貨款共計1,361,575元,其中黃中濤幫助孔祥軍制作銷售部分為121,151元。

被告人黃中濤幫助孔祥軍制作銷售假冒貴州茅臺酒等商品期間,自己亦製作假冒貴州茅臺酒等註冊商標的商品進行銷售,銷售所得為86,464元。

裁判內容:

孔祥軍、黃中濤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二人共同犯罪中,假冒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生產的“貴州茅臺酒”和“天之藍、海之藍酒”,屬於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其中孔祥軍非法經營數額達1,361,575元,屬於情節特別嚴重。黃中濤在明知孔祥軍制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時仍提供幫助,其幫助孔祥軍部分涉案非法經營數額計121,151元。同時,黃中濤又單獨自行生產銷售假冒“貴州茅臺酒”,該部分非法經營數額計86,46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相關規定,應當對孔祥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但在共同犯罪部分,黃中濤起輔助作用,系從犯。黃中濤幫助孔祥軍假冒註冊商標犯罪中所涉犯罪金額共計121,151元,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自行單獨犯假冒註冊商標犯罪所涉犯罪金額計86,464元,亦屬情節嚴重的情形,據此,黃中濤在與孔祥軍共同犯假冒註冊商標罪中所涉犯罪金額對應的量刑幅度,與其單獨自行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對應的量刑幅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同一量刑幅度,據此,對黃中濤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量刑幅度內酌定從重處罰。

裁判結果:

孔祥軍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70萬元;黃中濤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9萬元。

案例二:張忠利等假冒註冊商標、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案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要根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準確認定區分主從犯,正確適用“罪刑相適應、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區別對待,突出打擊罪行嚴重的主犯,對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且系初犯、偶犯,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的,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確保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推薦理由:

本案涉及“貴州茅臺”這一知名名牌商標,被告人多達9人,涉及製造假冒茅臺酒6,144瓶,涉案金額高達920餘萬元,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對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數眾多的,應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確認定區分主從犯。對主犯應體現法律關於主犯應對整個犯罪負刑事責任的規定,應依法予以懲處,對涉知識產權的刑事犯罪,還應根據法律規定,正確適用罰金刑,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經濟基礎和能力。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區別對待,依法體現法律從輕或減輕的處罰原則。

案件索引:

一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3刑初22號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刑終179號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張忠利等為牟取非法利益,幫助崔月寧等人(均另案處理)加工生產假冒“飛天牌”貴州茅臺酒。張忠利聯繫付元倫購買假冒貴州茅臺酒所需的包裝材料及工具,付元倫通過張富貴、林慶餘購買了假冒貴州茅臺酒包裝材料,付元倫又安排敖永海、袁弟海等7名工人在陝西省榆林市黃梁鎮雙山煤礦區的一舊倉庫內包裝假冒貴州茅臺酒。現場查獲貴州茅臺酒912件(飛天牌、帶杯、53度、500ml/瓶、6瓶/件)、半成品酒642瓶(其中558瓶貼有貴州茅臺酒正背標、84瓶未封箱)。另,5件已包裝完成的假冒貴州茅臺酒,被崔月寧於2018年7月17日取走。經審查認定,本案假冒貴州茅臺酒數量為6144瓶,被告人張忠利等假冒註冊商標的非法經營數額為9,209,856元。

裁判內容:

張忠利、付元倫、袁弟海、張紹容、孟琴、敖永海、趙汝平、梁顯會、朱宗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原審被告人林慶餘、張富貴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根據在案證據,張忠利、付元倫等共同犯罪中所涉侵權產品數量為6144瓶,由於侵權產品沒有標價,也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1499元/瓶計算於法有據,認定本案非法經營數額為9209856元。在共同犯罪中,張忠利起組織作用,付元倫負責購買包裝材料及招募包裝工人,兩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亦無不當。袁弟海、張紹容、孟琴、敖永海、趙汝平、梁顯會、朱宗秀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且歸案後均能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張忠利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470萬元;付元倫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70萬元;分別對其他被告人判處一定的刑罰。

案例三: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銅仁市嘉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未經註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在相似服務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確定賠償數額應考慮權利商標的知名度、顯著性,侵權人規模、行業、地域等要素綜合考慮。

推薦理由: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加大商標侵權制裁力度,淨化知識產權市場,引導尊重知識權利,是新時期知識產權審判的重要內容。本案被告在房地產銷售中,同一侵權行為,同時侵犯了權利人的4個註冊商標,被依法判決賠償權利人共計280萬元的賠償金額,彰顯法院懲處商標侵權的力度。

案件索引:

一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32、133、134、135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601、667、668、669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太平洋廣場”、“PACIFIC太平洋百貨”、“太平洋PACIFIC” “”註冊商標,核定使用類別分別為服務項目第35、36類,核定使用的服務範圍分別為:替他人推銷(為他人將各種商品(運輸除外)歸類,以便顧客看到和購買,這種服務可由零售、批發商品通過郵購目錄和電子媒介);或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不動產經紀、不動產評估、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辦公室(不動產)出租、農場出租。銅仁市嘉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外宣傳中多處使用“嘉宏太平洋商業廣場(“嘉宏”二字較小)、“嘉宏·太平洋商業廣場”、“太平洋百貨”字樣圖標作為樓盤標識使用。

裁判內容:

銅仁市嘉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製作的招商手冊、網頁廣告以及相關媒體的宣傳報道,及其銷售前臺、大廳等處,均載明的是“嘉宏·太平洋商業廣場” “太平洋百貨”字樣圖標,並予以突出使用。據此,銅仁市嘉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屬於商標性使用行為。被控侵權行為使用的類別與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範圍屬於相似。銅仁市嘉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使用的“嘉宏·太平洋商業廣場” “太平洋百貨”“”的標識與註冊商標相比較,重點突出“太平洋商業廣場”“太平洋百貨”“”,以相關公眾的注意力來看,“太平洋廣場”部分顯著性較強。據此,認定構成商標侵權。

結合涉案商標知名度、被訴侵權行為程度、同一侵權行為分案審理、侵權地經濟發展及消費水平等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範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之規定,依法將每件註冊商標侵權賠償數額確定為700,000元,合理費用酌定為20,000元, 4個案件合計總賠償金額為2,880,000元(含合理費用)。

裁判結果:

被告銅仁市嘉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合計賠償2,880,000元(含合理費用)。

案例四: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訴河北中鼎園林雕塑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停止侵權是著作權侵權救濟的一般規則,不停止侵權系例外。“著作權侵權不停止”是在侵權成立的前提下,如果適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責任會導致公共利益受損,對權利人的救濟可以通過提高賠償額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責任。在涉及保護紅色經典傳承案件中,應當堅持司法保護的利益衡平,注重考量歷史因素,以突出公共利益的優先性。

推薦理由:

在著作權領域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釋確認侵權不停止,在理論研究和法律適用中尚有爭議。著作權侵權不停止是對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突破,該規則一反在認定行為構成侵權後以停止侵權作為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基本處理思路,而是基於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公正原則等衡量判令不停止侵權,另通過提高賠償額的方式作為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的責任替代方式。隨著實踐的不斷探索,該規則的立法架構也將越加清晰,其體現的利益平衡精神既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促進科學和文化事業發展與繁榮的根本目的,又與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發展方向接軌。因此,應當以法律形式確認著作權侵權不停止規則,才能更好地推動著作權保護的限制理論體系結構趨於完整,促使侵權不停止規則更符合實踐需要和著作權保護的發展趨勢。

案件索引:

一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328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449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人雕塑公司)和河北中鼎園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雕塑公司)是專門從事雕塑設計、製作和安裝的專業機構。2017年12月,山人雕塑公司經遵義眾和誠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和誠農開公司)引薦,與遵義市播州區三合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合鎮政府)商談合作三合鎮刀靶烈士陵園的雕塑工程,山人雕塑公司將創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刀靶大捷”設計圖及展板交給三合鎮政府審閱,並按三合鎮政府的要求進行數次修改,但未達成合作。2017年5月,三合鎮政府作為業主方將三合鎮烈士陵園建設工程發包給慧隆建工遵義分公司。2018年3月,慧隆建工遵義分公司與中鼎雕塑公司簽訂《雕塑設計製作安裝合同書》,約定由中鼎雕塑公司作為承攬方設計、製作、安裝被控侵權雕塑。後山人雕塑公司發現由中鼎雕塑公司製作安裝的被控侵權雕塑剽竊其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權。

裁判內容:

山人雕塑公司創作雕塑作品的本意是借作品的傳播以獲取聲譽及經濟上的利益。山人雕塑公司的損失主要表現在因中鼎雕塑公司的侵權行為擠佔了其市場份額,失去了從涉案雕塑作品中所獲得的利益,但可以通過支付賠償金的方式得到補償。被控侵權雕塑用於社會公益事業,安置在三合鎮刀靶烈士陵園,與整個陵園形成一體,若將其予以拆除必將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作為大型現代雕塑作品,其載體本身具有較高的價值,從遵循利益平衡原則和有效利用資源的效益角度出發,被控侵權雕塑不宜判決拆除。且三合鎮刀靶烈士陵園是進行革命傳統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場所,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樹立正確的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應當鼓勵和支持當地政府發揮紅色資源優勢,開展以英雄烈士事蹟為題材的作品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本案中,業主方三合鎮政府明確表示不願意拆除被控侵權雕塑,將繼續使用該雕塑用作展覽參觀,進行紅色革命教育。秉承公平公正、尊重歷史、保護權利、有利傳承的原則,對山人雕塑公司要求拆除被控侵權雕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附圖:

2019年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涉案權利作品第一部分)

2019年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被控侵權作品第一部分)

2019年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涉案權利作品第三部分)

2019年貴州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被控侵權作品第三部分)

判決結果:

中鼎雕塑公司等被告賠償20萬元,並登報賠禮道歉。

案例五:福州中久華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被告播州區萬金芒果娛樂城侵害作品放映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音樂電視作品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人對其享有包括放映權在內的著作權。侵權人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經營場所放映其作品,侵犯了放映權人對音樂電視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權。在權利人未提交所受損失、侵權人獲利、合理許可費情況下,如何確定法定賠償數額符合案件情況、有利於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制裁侵權行為成為適用法定賠償的重要考量。

推薦理由:

為促進音像業及音像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經國家版權局批准,成立了我國唯一音像集體管理組織即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簡稱音集協)。該組織致力於對音像節目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實施集體管理,其目的是維護會員合法權利,規範音像節目的合法使用。同時,也是為了減少KTV經營者的交易成本,促進KTV行業規範發展。但現實中,存在加入音集協後以音集協名義提起訴訟,也有沒有加入音集協的俗稱小權利人名義提起的訴訟;作為KTV經營者來講,亦存在已向音集協交納相關歌曲使用費(但涉案歌曲卻不在授權範圍之列)和沒有向音集協交納相關歌曲使用費兩種情形。對維權不同的訴訟主體(音集協和小權利人)若採取相同的賠償標準,會造成國家版權局批准成立的音集協形同虛設、名存實亡,該組織設立的初衷亦會蕩然無存,據此,應採取區別對待,對小權利人提起訴訟的賠償標準應低於音集協提起訴訟的賠償標準,這樣有利於促進所有小權利人都將其音像作品相關權利委託音集協統一管理、經營、維權,有利於該行業的健康有序。同理,對已與音集協簽訂相關歌曲使用許可費用和沒有簽訂許可使用的KTV經營者,賠償標準亦應有所區別,這樣,有利於減少KTV經營者的交易成本,也促進KTV經營者依法規範經營。

案件索引:

一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751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華飛經典合輯》(ISBN:978-7-88102-873-6)的出版方為北京東方影音公司,該專輯中收錄了包含涉案《一百天一千年》等115首在內的音樂電視作品(清單附後)。專輯的外盒及內頁文本上均載明版權所有人為福州華飛公司,並註明:本專輯涉及任何詞曲、錄音、音樂錄影、圖片、肖像,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使用。視頻文件顯示取證人員於2019年9月6日進入被告經營的金芒果時尚KTV包房,在該包房內電視屏幕上放映了涉案音樂電視作品。

經過比對,被告播州區萬金芒果娛樂城經營的好K量販式KTV播放的涉案115首歌曲與原告福州華飛公司提供《華飛經典合輯》DVD光盤中的相應歌曲的詞、曲、演唱者、畫面等方面一致。一審判決生效。

裁判內容:

由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經營規模、主觀過錯程度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賠償數額為6,900元(每首音樂作品60元)。對於原告主張的合理維權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本案原告因調查取證在被告經營場所支出的消費,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播州區萬金芒果娛樂城立即停止放映並刪除115首涉案音樂電視作品;賠償福州中久華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6,900元、合理維權費用201元,共計7,101元。

案例六:海琳訴廣州市易櫥廚房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食譜、食譜操作步驟圖片能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或攝影作品,應當從其內容是否屬於思想的獨創性表達入手進行分析,食譜是食品製作方法、步驟的描述性文字,其內容體現於藉助手工勞動完成食品加工的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限制他人對食品加工步驟的模仿和使用,其並非思想的文字表達;食譜操作步驟圖片是食品製作過程中加工形態的客觀反映,與食譜的文字說明具有相同的功能,缺乏攝影作品的藝術表達效果,不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作品;製作完成的兒童食品圖片因體現其審美情趣和藝術效果,而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作品。

推薦理由:

“作品”的認定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審理中的難點,本案從作品的定義出發,明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是思想的獨創性表達,從而對食譜、食譜操作步驟圖片、製作完成的兒童食品圖片進行逐一分析,界定了本案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對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認定標準有一定的引領作用。

案件索引:

一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547號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原告海琳系貴陽果媽優選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的微信公眾號“果媽優選創意輔食”上發表的圖片、食譜等,該公司表示系海琳原創所有。其中,29張手工製作的香腸圖片被重慶市版權局登記為攝影作品。湖南科學技術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為海琳出版的《寶寶,吃飯啦》圖書,包括海琳在微信公眾號發表的食譜和圖片。2017年12月17日,原告海琳向貴州省貴陽市立誠公證處申請對網絡上涉嫌侵犯其著作權的情況進行保全證據公證,公證人員搜索了2017年11月14日的商品名稱為“正的硅膠米糕模具四連維尼熊卡通蛋糕麵包寶寶輔食可蒸”,以及2017年12月6日的商品名稱為“寶寶香腸模具硅膠輔食手工自制火腿腸蛋糕烘焙”的訂單情況,獲取得食譜冊子電子文檔圖片。易櫥公司認可該食譜系其銷售香腸或米糕模具時所附贈。香腸模具的食譜共七組,海琳主張侵害其著作權的六組香腸食譜中,有6張製作完成並被擺放在風格各異的盤碟等容器中成為不同造型,同時搭配水果、蔬菜、兒童叉子等形成的香腸圖片;有12張與製作方法、步驟相對應的圖片,表現為食物原材料被加工為泥狀及其填入香腸模具中的狀態;米糕模具(小熊形狀)的食譜共五組,有6張製作完成並被擺放在風格各異的盤碟等容器中成為不同造型,同時搭配兒童勺子、叉子等形成的小熊米糕圖片;有8張與操作步驟相對應的圖片,表現為食品原材料被加工為麵糊狀以及填入米糕模具中的過程。以上易櫥公司製作完成並經擺放拍攝的香腸和米糕圖片共計12張、與香腸和米糕製作方法、步驟相對應的圖片共計20張,均與海琳主張被侵權的圖片相同。原告海琳認為被告易櫥公司經營的兩家天貓店鋪“易櫥居家日用專營店”和“正的烘焙易櫥專賣店”在宣傳和售賣商品過程中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原告創作的食品配圖及食譜,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其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易櫥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損失10萬元及合理開支1萬元等。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廣州市易櫥廚房用品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賠償原告海琳經濟損失15,000元及其因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5,000元,共計20,000元。

裁判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其創作體現為直接產生相關作品的智力活動。法律列舉的文字、攝影等作品有其具體含義,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原告主張的11篇食譜、32張食品配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當具體分析,第一,食譜是食品製作方法、步驟的描述性文字,表現為食品原材料通過手工勞動成為直接食用食品的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限制他人對該製作方法和步驟的模仿和使用,因此,食譜雖以文字形式展現,但其作用僅在於藉助手工勞動完成食品加工,具有實用性功能,而非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文字表達形式。第二,操作步驟圖片是食品製作過程中,按照食譜操作步驟形成的肉泥、麵糊等及其填入模具中形態的客觀反映,其作用僅是操作過程以圖片的形式進行說明,雖是肉泥、麵糊及其在模具中形狀記錄於原告所使用介質上的形態,但其不屬於具有藝術性的作品,同食譜一樣僅體現描述性、實用性功能。第三,製作完成的食品圖片,系原告將製作的香腸、小熊狀米糕裝入盤碟等容器擺放成為不同形狀並進行裝飾搭配,而後進行拍照的結果,呈現出兒童食品的審美情趣和藝術效果,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作品。綜上所述,本案食譜及其操作步驟圖片並非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內的智力成果,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製作完成的食品圖片因具備攝影作品的藝術表達形式,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範圍。

裁判結果:

廣州市易櫥廚房用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海琳經濟損失15,000元及其因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5,000元,共計20,000元。

案例七:四川華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州力士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權利人在相同種類產品上同時享有兩項外觀設計專利權時,應推定兩外觀設計方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實質性差異,進而在被訴侵權設計與其中一個外觀設計相同的情況下,無需再將其與另一外觀設計進行比對,而可直接認定其與後者並不相同或近似。

推薦理由:

本案中,原告對相同種類的產品(路燈)同時享有多個外觀設計專利權,並選擇其中一個主張權利,而被告則以實施的是其中已被放棄的另一個為由進行抗辯,此時便在原告對同類產品享有的多個外觀設計專利權間形成了有趣的“矛與盾”的關係。基於有效解釋原則的推定。現實中,我國對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僅進行形式審查,故完全可能存在不同主體就同一外觀設計先後提出申請並均獲得授權的情況,此時在後專利權自會因屬於現有設計而無效;但在申請人相同的情況下,這一情況幾乎不會出現。因此,一旦某一外觀設計方案與其中之一相同,則必然與其他不同,無需另外進行比對。由此,在本案被訴侵權設計與895.4號外觀設計相同的情況下,無需再將其與818.7號外觀設計進行比對,而可徑行認定其並未落入818.7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案中,上訴人力士達公司實際實施的是895.4號專利,而該專利權已由被上訴人華體公司於2015年8月放棄,故其只有證明上訴人實施該專利的行為發生在專利權終止之前,方可主張權利、要求賠償,否則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此外,被上訴人主動放棄895.4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已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全社會公告,如認為他人在原樣實施該外觀設計的情況下仍會侵犯同一權利人的其他外觀設計專利權,則明顯有違“公示公信”原則,損害了社會公眾的合理信賴,也與專利法“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立法目的相背離。

案件索引:

一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 01 民初 175 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757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原告四川華體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00930109818.7號“燈(玉蘭)”外觀設計(以下簡稱818.7號專利)專利權人。其認為由被告貴州力士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安裝在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某道路兩側的路燈侵犯了其前述外觀設計專利權,對該安裝情況進行公證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

裁判內容:

本案中力士達公司實際實施的是895.4號專利,而該專利權已由華體公司於2015年8月放棄,故其只有證明侵權人實施該專利的行為發生在專利權終止之前,方可主張權利。

裁判結果:

駁回力士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八:湖南千思智造家裝飾有限責任公司與遵義千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企業名稱(商號)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對於同行業但屬不同行政區域的企業名稱,並經過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註冊成立的,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應受法律保護。同時,企業經過對其名稱的長期推廣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業信譽,成為企業信用的標誌,從而會給企業帶來巨大的商業價值,也即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具有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若在此種情況下,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已取得一定市場知名度的企業名稱並在對外宣傳中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與之有必然的聯繫,並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就屬於“搭便車”及攀附他人商譽的行為,存在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此時,企業名稱的形式合法性並不能消除其行為的違法本質,即使屬不同行政區域,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屬於對企業名稱權的侵犯。

推薦理由:

企業名稱是用於識別市場主體的重要標識,企業對其企業名稱在一定的區劃和行業領域內享有專用權。常見的侵犯企業名稱權行為有“假冒”和“仿冒”,其帶來的後果是降低了權利人的商譽和品牌效益。若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並在對外宣傳中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與之有必然的聯繫,並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屬於“搭便車”及攀附他人商譽的行為,存在不正當競爭的範疇。企業經過對其名稱的長期推廣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業信譽,成為企業信用的標誌,從而會給企業帶來巨大的商業價值。隨著社會經濟競爭的不斷髮展,需要對企業名稱進行有效保護。

案件索引:

一審: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216號民事判決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814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湖南千思智造家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範圍:從事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室內外裝飾工程設計及建築裝飾材料的銷售。原告成立後使用“千思”、“千思智造家”、“千思裝飾”字號對外宣傳並拓展業務,已在湖南邵陽、株洲、湖北武漢等地設立多家子公司,期間獲得了“2013年度長沙十佳家裝樣板工業企業”、“全國住宅裝飾裝修行業百強企業”、“全國住宅裝飾裝修行業質量、服務、誠信五星企業”、“信用等級AAA企業”、“湖南誠信企業”等榮譽獎項,並打造出“透明家裝.千思智造”的宣傳口號。2018年10月30日,遵義千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遵義市紅花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准註冊成立,經營範圍為:室內外裝飾工程;水電安裝;房屋建築工程;園林綠化工程;建築勞務分包;空調安裝與維修;銷售;建築材料、裝飾材料、門、鋼材、家居用品、家用電器。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2018年11月,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經營過程中向外宣傳其為原告在遵義設立的分公司,遂於2018年12月18日向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申請對被告的宣傳網頁進行互聯網電子證據保全。保全網頁面顯示有“千思裝飾—透明家裝.千思智造— …… 遵義千思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湖南千思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的遵義分公司,2018年11月入駐遵義,公司地址在遵義市紅花崗區海爾大道東方星城(南嶺公園斜對面) …… 總部湖南千思裝飾成立於2003年,至今已有16年豐富的行業經驗,2010年自主研發並在湖南首家推出‘智造家.入住家裝’模式,讓湖南家裝行業進入‘智’造時代。…… ”等字樣。

裁判內容:

原告自成立以來,突出使用“千思”“千思裝飾”進行宣傳,並榮獲裝飾裝修行業的相關榮譽表彰,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為社會公眾所知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之規定,原告的企業名稱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作為從事裝飾裝修行業的企業,在同一行業內對原告公司名稱、業績、知名度應當知曉,卻將原告企業字號相同的文字“千思”登記為其企業中的字號,同時,在對外經營宣傳中稱其系原告在遵義設立的分公司,其主觀上明顯具有“搭便車”及攀附他人商譽的意圖,足以使相關公眾及市場主體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容易造成市場主體的混亂,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的行為違反了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屬於對原告企業名稱權的侵犯。

裁判結果:

遵義千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湖南千思智造家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80000元。

案例九: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與貴陽市經開區新大眾手機經營部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創造性,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徵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推薦理由:

本案焦點在於,在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人民法院如何分解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以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在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主張的從屬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徵相比,存在技術特徵相同的情況下,應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案件索引:

一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黔01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234號(已發生效力)

案情簡介:

原告源德盛公司於2014年9月11日申請了名稱為“一種一體式自拍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於2015年1月21日獲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420522729.0。該專利目前處於合法有效狀態。2015年2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結論為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權利要求2-13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新穎性和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原告從被告處公證購買了案涉被訴侵權自拍杆兩個,一為玫瑰金色款,一為玫紅色款,遂訴至本院。

裁判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權利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變更其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徵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規定,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了其專利的從屬權利要求,故本案應當以其主張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貴陽市經開區新大眾手機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並銷燬庫存;賠償源德盛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00元;二審以調解結案。最高院對判決思路無異議,僅對判決金額部分進行了調解。

案例十:楊永義與深圳融博彙通實業有限公司等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對工作成果協商修改過程中,對工作成果的保存、運用都具備一定的管理、控制能力時,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工作成果的保存、轉化履行相應的義務,促使合同目的實現。

推薦理由:

當事人簽訂《APP平臺應用建設合同書》後,在履行合同中才產生糾紛。工作成果是否符合技術服務合同約定是本案雙方爭議的事實焦點,但該事實因工作成果滅失已經無法通過鑑定等手段準確查明。本案中,判決抓住被告作為將工作成果存儲於第三方服務器的申請方和數據植入方,與證據距離較近,舉證能力相對較強,對該證據而言,讓其負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可以節省舉證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有利於案件事實的發掘。原告曾對工作成果進行試用,清楚該APP 平臺的功能軟件部署於租賃的第三方服務器上且根據約定實際負擔租賃費用的支付,基於以上事實,原告亦應採取相當行為進行保存。雙方當事人均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案件關鍵證據滅失,均未完全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綜合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與證據的距離、訴訟經濟的需要分配舉證責任,因雙方均舉證不能,故按雙方違約規則處理,綜合開發過程中原告對該APP功能進行了增加且原告實際上對增加部分也進行了開發的事實。

案件索引:

一審: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 民初502 號民事判決(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紹:

楊永義與郭紅克作為代表人的融博彙通公司簽訂《APP 平臺應用建設合同》。約定了服務內容、技術標準、款項支付、開發期限、成果的提交及驗收、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分4個APP:消費者版(IOS、安卓版)、店主版(安卓版)、店小二版(安卓版);兩個後臺:營運管理後臺、商家後臺;消費者支付方式為:微信支付、支付寶支付、積分支付、線下支付。同時對要求實現的功能等進行了列明。因該APP 平臺的功能軟件部署於騰訊雲服務器上,需支付相應租賃費用,故明確被告須協助原告:購買雲服務器、購買域名及備案等工作。

合同簽訂後,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19萬元,待被告將完成的功能軟件部署於騰訊雲服務器上,並提供了3 個訪問該服務器空間的網址給原告後,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7.6 萬元。原告經試用後提出不能滿足需求,要求整改並增加店小二版(IOS版),被告經過完善後要求大百科技公司於指定日期前完成驗收,但原告堅持認為APP 應用不符合合同約定。雙方產生爭議。產生爭議過程中,該APP 平臺租賃的騰訊雲服務器到期未續費,賬戶已不能正常使用,部署於該服務器空間的應用及數據庫已不能獲取。

裁判內容:

網絡銷售平臺是常見的商業銷售載體,並且,為實現相關功能搭建APP 平臺時,涉及的軟件編程、運行環境構建,通常情況下使用常規技術手段即可實現,本案不涉及新產品、新技術開發。因此,本案系技術服務合同糾紛。

據合同約定,涉案的網絡銷售平臺,應具備《APP平臺應用建設開發工作說明書》中約定的APP 系統及後臺數量,並實現說明書中列明的各模塊功能。本案雙方均認可郭紅克組織技術人員進行了APP 應用開發,並將完成的功能模塊部署於騰訊雲服務器,且搭建了支撐應用運行的網絡環境,但對交付的開發成果是否具備合同約定的功能、是否存在新增功能模塊問題,雙方爭議較大。根據雙方陳述及證據,可以認定融博彙通公司增加開發了“IOS 小二版”APP 應用模塊,但雙方爭議的其他內容憑藉現有證據及其中的域名、網址或者被告主張的所謂新模塊名稱等無法確認;現現因到期未續費,已不能通過雲服務器空間獲得運行APP 數據,因此,本案中已不可能通過實際比對、鑑定等方式準確界定實際交付的APP 狀況。故雙方爭議的事實真偽不明。

因案件焦點事實無法查明,故原告認為被告的工作成果無法達到合同約定標準、被告認定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義務均沒有證據支撐,不予支持。因合同事實上已經不能履行,故應確定解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技術服務合同工作成果協商修改過程中,對工作成果的保存、運用都具備一定的管理、控制能力時,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工作成果的保存、轉化履行相應的義務,促使合同目的實現。因此,本案對案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分配給雙方當事人,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雙方當事人均應承擔。基於項目未驗收、APP 應用的實際狀況因雙方原因難以準確查明、約定的後續服務等尚未開展的現狀,考慮APP 開發週期延長造成的商業影響、新增模塊開發費用低於市價的合同約定等等情況,認為大百科技公司支付的26.6 萬元款項已恰當地體現了融博彙通公司所有技術服務的價值,足以彌補融博彙通公司的相關損失。因此,大百科技公司關於返還合同款、支付違約金的本訴請求,融博彙通公司要求給付合同尾款及新增功能模塊開發費用的反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解除楊永義與深圳融博彙通實業有限公司於2017 年4月14 日簽訂的《APP 平臺建設應用合同》;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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