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司法局關於《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河源市司法局關於《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規範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確保規範性文件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市司法局對《河源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河府〔2009〕85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廣泛公開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公眾、專家學者、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通過電子郵件、來信等方式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和建議。公開徵求意見時間截止日期為2020年10月13日。

聯繫人:黃錦文

聯繫電話:0762-3820372

傳真:0762-3820375

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聯繫地址:河源市源城區沿江東路5號市司法局立法科

郵編:517000

附件:《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河源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8日

河源市司法局關於《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確保規範性文件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政府規範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制定(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以部門名義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為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發佈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機關制定的只包含以下內容的文件不納入本規定適用範圍:

(一)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非普發性批覆、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工作考核、監督管理等文件;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不具有確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工作意見、工作方案和發展綱要等文件;

(四)明確行政管理事項的內部流轉程序、內部分工及辦理時限的文件;

(五)技術標準、技術規範、技術操作規程;

(六)公示辦事時間、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七)具體徵地拆遷事項補償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八)涉密文件;

(九)其他不屬於規範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文件處理工作,並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及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審查)工作,並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規範性文件監督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並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並向社會公佈。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規範性文件,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務的規範性文件。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授權制定規範性文件的。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規範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複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九條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機關的決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增加行政機關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

第十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徵收;

(五)行政檢查;

(六)證明事項;

(七)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或者上級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規範性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決定”“命令”“規定”“辦法”“通知”“公告”“規則”“細則”“規範”“意見”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範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範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一般應當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不得超過3年。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延期實施的,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實施日期。一般情況下,實施日期與發佈日期應當間隔30日以上。但發佈後不立即實施將有礙規範性文件實施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四條政府規範性文件由組織實施的部門負責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由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規範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起草單位應當對規範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進行論證,並對擬規定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影響進行評估。

論證與評估情況和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範性文件涉及其他機關的職責或者與其他機關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在規範性文件起草過程中,不得將司法行政部門列為被徵求意見單位,但內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門職責的除外。

規定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審定、評定等事項或者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同級具體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或機構的意見;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價格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相關單位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提供相關依據。

起草單位採納相關單位意見的,應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起草單位與相關單位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起草單位負責人書面同意,可以不公開徵求意見:

(一)為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二)經依法審查,公開徵求意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起草過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區政府可以指定特定載體,統一開展規範性文件公開徵求意見工作。

第十九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履行聽證、專家諮詢論證、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等程序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由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並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形成草案。

第二十一條規範性文件草案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核(審查)的函;

(二)規範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文件的背景說明、主要依據、主要內容、制定程序說明、論證與評估情況和結論、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等;

(四)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和法律顧問合法性審核意見、部門辦公會議紀要以及履行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的相關材料;

(五)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文件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審核和審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統一審核(審查)制度。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在發佈前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再行發佈,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籤、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審查)。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查);發現存在明顯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查),並將審核(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機關。

第二十五條規範性文件影響面廣、情況複雜、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難法律問題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書面徵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起草單位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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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範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確保規範性文件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市司法局對《河源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河府〔2009〕85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廣泛公開徵求意見,歡迎社會公眾、專家學者、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通過電子郵件、來信等方式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和建議。公開徵求意見時間截止日期為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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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0762-382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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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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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確保規範性文件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規範性文件分為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為政府規範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以及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部門)制定(含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以部門名義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為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縣級以上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發佈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機關制定的只包含以下內容的文件不納入本規定適用範圍:

(一)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非普發性批覆、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工作考核、監督管理等文件;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不具有確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工作意見、工作方案和發展綱要等文件;

(四)明確行政管理事項的內部流轉程序、內部分工及辦理時限的文件;

(五)技術標準、技術規範、技術操作規程;

(六)公示辦事時間、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七)具體徵地拆遷事項補償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八)涉密文件;

(九)其他不屬於規範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按照國家公文處理相關規定,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文件處理工作,並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處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及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審查)工作,並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規範性文件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並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以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實現標準化、精細化、動態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並向社會公佈。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規範性文件,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不得以自己名義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務的規範性文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需要進一步細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授權制定規範性文件的。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或者現行規範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適用的,不得重複制定規範性文件。

第九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機關的決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得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增加行政機關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

第十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徵收;

(五)行政檢查;

(六)證明事項;

(七)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或者上級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規範性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名稱,可以使用“決定”“命令”“規定”“辦法”“通知”“公告”“規則”“細則”“規範”“意見”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範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範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一般應當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暫行、試行的不得超過3年。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延期實施的,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實施日期。一般情況下,實施日期與發佈日期應當間隔30日以上。但發佈後不立即實施將有礙規範性文件實施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文件由組織實施的部門負責起草;部門規範性文件由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規範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規範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進行論證,並對擬規定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影響進行評估。

論證與評估情況和結論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範性文件涉及其他機關的職責或者與其他機關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單位的意見。在規範性文件起草過程中,不得將司法行政部門列為被徵求意見單位,但內容涉及司法行政部門職責的除外。

規定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審定、評定等事項或者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同級具體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或機構的意見;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價格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相關單位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提供相關依據。

起草單位採納相關單位意見的,應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起草單位與相關單位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起草單位負責人書面同意,可以不公開徵求意見:

(一)為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

(二)經依法審查,公開徵求意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起草過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區政府可以指定特定載體,統一開展規範性文件公開徵求意見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履行聽證、專家諮詢論證、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等程序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由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並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形成草案。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報送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核(審查)的函;

(二)規範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文件的背景說明、主要依據、主要內容、制定程序說明、論證與評估情況和結論、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等;

(四)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和法律顧問合法性審核意見、部門辦公會議紀要以及履行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的相關材料;

(五)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文件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審核和審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範性文件統一審核(審查)制度。政府規範性文件應當在發佈前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再行發佈,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籤、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審查)。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查);發現存在明顯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查),並將審核(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機關。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影響面廣、情況複雜、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難法律問題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書面徵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徵求意見。起草單位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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