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六種情形-專業律師解讀

司法實踐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六種情形-專業律師解讀


大家對1999年之後禁止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房已經非常熟悉了,即 1998年8月29日修訂通過的《土地管理法》開始實施後,明確地將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的權限取消,並進一步確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性。

在此之前,國家有關立法及政策均未規定禁止城鎮居民及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農村房屋。1999年1月1日以前的司法實踐中也承認城鎮居民及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購買農村房屋。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規定:"買賣雙方自願,並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係有效,但應著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

1999年之後,各地法院及最高院對農房買賣的合同效力出具了很多的意見,指導司法實踐,從司法實踐統計數據能看出,關於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以無效為原則,以有效為例外。


司法實踐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六種情形-專業律師解讀


但在考慮個案的不同情況,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認合同有效,這種考慮有效的情況,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該房屋所佔宅基地因徵用已轉為國有土地,原為農民身份的出賣人亦轉為城鎮居民,宅基地性質已經發生轉變,出賣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種情形,城市居民購買農村私有房屋後,如果已購房屋已經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並取得合法權屬證書的,出賣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三種情形,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訴訟時買受人購房後已將戶口遷入所購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出賣人請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種情形,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將房屋轉讓給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退伍軍人以及華僑、港澳臺同胞的,出賣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五種情形,家庭成員中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視為家庭共同購房,合同有效。這主要是指的購買房屋協議簽字人為居民,但其配偶、父母、子女為購買房屋所在地集體組織成員,且在購買房屋時系家庭成員共同出資,亦共同居住,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其買賣合同內容的,可以認定家庭共同購房,出賣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六種情形,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農村房屋後又將該房屋出售給其他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對同一房屋經多次轉讓的效力的判斷,可以依據最後一手買受人的身份情況進行判斷,如果最後一手買受人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合同是有效的。

以上就是農村房屋買賣合同中能被確認為有效的介紹,您遇到類似問題,或者還有哪些情況在實踐中也被確認為有效的,可以繼續補充,也可以求助於專業的房產律師!@高翠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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