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辯護”之被告人口供的審查與質證要點

“證據辯護”之被告人口供的審查與質證要點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明文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裁判是現代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和無罪推定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關鍵之所在。從刑事辯護的角度而言,證據裁判意味著證據辯護,證據辯護貫穿刑事程序的全程,也最能體現律師辯護的精細化、精準化。在訴訟過程中,不僅要求辯護律師通過對在案證據的審查、質證以擊破控方證據體系,而且在某些案件中,更要求辯護律師通過調查取證、申請調取證據以及利用控方證據中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構建起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體系。這意味著辯護律師不僅要熟悉實體刑法和訴訟程序,更應當熟練掌握刑事證據的法律法規及學說、判例。限於篇幅原因,本文只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即被告人口供)。辯護律師把握以下14個審查、質證要點,對日後庭審上關於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質證顯然大有裨益。

1、訊問主體是否合法?

訊問人員的主體資質和人數要求,是訊問合法的基本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

辯護律師對訊問主體的審查,須通過會見當事人瞭解真實的訊問情況及訊問人是否為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等情形,同時,還要結合訊問筆錄和訊問錄音錄像進行比對,並要仔細比對提訊提解證與訊問筆錄的偵查人員簽名是否一致。若發現訊問筆錄記載的訊問人、記錄人等有誤或存在矛盾,比如偵查人員未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簽名系代簽、同一訊問人員在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對不同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等問題時,辯護律師在質證時應當要求作出合理解釋。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解釋存在矛盾等疑點時,該份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申請排除該份訊問筆錄。

2、訊問地點是否合法?

關係訊問地點,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緊急情況的現場訊問。(2)犯罪嫌疑人到案後,送交看守所羈押之前,在辦案場所進行的訊問。以上兩種情形存在較大非法取證的可能性,辯護律師會見當事人時應當重點了解該次訊問的細節,以便提供非法取證的線索或者材料。(3)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的訊問。由於看守所的管理日漸規範,訊問室基本安裝有錄音錄像設備,辦公區域也有監控,因此,看守所較少出現非法取證情形。若當事人提出在看守所的訊問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辯護律師可提出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申請,以便審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證情形。(4)因受傷、患病等原因外出就醫時在醫院等場所進行的訊問。《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因客觀原因偵查機關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解釋。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偵查機關不得以起贓、辨認等為由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進行訊問。因此,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客觀原因僅指因犯罪嫌疑人受傷、患病等原因。辯護律師在對該情形的訊問筆錄進行審查時,應當重點注意是否真實存在犯罪嫌疑人受傷、患病等客觀原因,訊問過程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像等情形。

3、訊問時間是否合法?

《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規定,採用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辯護律師在審查是否屬於疲勞審訊時,應重點關注訊問持續時間、訊問起止時間、訊問時間是否與訊問筆錄內容相匹、全程錄音錄像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等情形進行審查。

4、訊問到場人員是否合法?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因此,辯護律師在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筆錄時,應審查法定代理人或相關代表是否全程在場等情形。若系女性未成年人,還需要注意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5、訊問輔助人員是否合法?

對於需要特殊幫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辯護律師在審查上述需要特殊幫助人員訊問筆錄時,應審查是否有相關輔助人員全程在場、相關輔助人員是否通曉聾啞手語或相關的語言。

6、首次訊問是否告知相關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首次訊問筆錄時,應當審查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附卷、犯罪嫌疑人是否簽字或未籤時是否註明原因;如未製作《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則要審查訊問筆錄中是否詳細註明相關的權利義務;筆錄中是否註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申請回避、委託辯護律師、申請法律援助的情況。

7、訊問是否遵循分別訊問原則?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子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因此,為了防止串供,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循分別訊問原則。辯護律師在審查訊問筆錄時,還應當審查是否是分別進行訊問,若存在違反分別訊問原則,且無法排除串供的可能性的,應當申請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8、訊問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八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至第五條對於嚴禁刑訊逼供也作了具體規定。因此,除明顯的刑訊逼供外,辯護律師在會見當事人時,應注重瞭解偵查機關的審訊過程,特別核查是否存在辱罵、威脅等以非肉刑的方式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作出供述的情形。另外,辯護律師應注重比對提訊提解證與筆錄記載的時間、地點是否一致,並結合同步錄音錄像核實是否存在超期羈押、法定場所外審訊的情形。

9、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是否合法?

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是證明訊問合法性的關鍵證據,是比訊問筆錄更加客觀、真實、完整的供述記錄載體,同步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的內容具有實質性差異的,以同步錄音錄像為準。因此,辯護律師可向辦案機關提出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申請,若辦案機關無法提供,辯護律師可對被告人口供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同時,辯護律師在審查同步錄音錄像時,應當重點審查同步錄音錄像是否完整,是否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是否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是否為同步製作,開始及結束時間是否合法;畫面是否清晰穩定,對於出示辨認證據、核對筆錄、簽字捺印的過程是否出現在畫面中,畫面中是否同步顯示日期和二十四小時制時間信息;錄音錄像是否與訊問筆錄內容不一致等情形。

10、訊問筆錄是否經過被告人核對確認?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一條規定,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辯護律師在審查每一份訊問筆錄時均需要仔細核對每一份筆錄逐頁均有被告人的簽字捺印,末頁是否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印的,偵查人員是否在末尾註明;對存在更正或補充等情形的,應當注意審查被告人是否簽名捺印或在筆錄中予以確認。

參考案例: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案((2015)雲高刑再終字第2號)

該案中,法院認為錢仁風的三份有罪供述,不是錢仁風本人所籤,指紋是錢仁風右手拇指所留,筆錄上沒有標註是代簽,也沒有說明代簽的原因。這三份筆錄的製作違反了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原審上訴人錢仁風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

11、口供內容是否符合常理?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因此,辯護律師應當從案件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經過和結果等方面審查被告人的口供內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生活經驗法則、事物的發展規律,被告人口供的內容與其社會經驗、犯罪經歷是否相適應等。

參考案例:徐輝犯故意殺人罪案((2011)珠中法刑重字第2號)

該案中,法院法院認為被告人徐輝供述的細節與現場勘查情況、現場照片高度一致,不合情理。本案案發的時間是8月25日凌晨零時許,按照時令,案發當晚沒有月光,案發現場即山邊街附近也沒有路燈。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徐輝供述的諸多細節過於準確,不合情理。例如其供述的作案工具電線是暗紅色帶白點,有一米多長,有七成新,是其從現場附近發電房的房門裡面左側地面上撿的;其供述在殺人拋屍後,返回巷子的舊稅所廚房窗口時,看到被害人的一對拖鞋掉在路邊,其就將拖鞋扔進廚房內的細節,與現場勘查情況高度一致。在案發現場沒有月光和燈光的情況下,被告人供述的細節如此準確不盡合乎情理。

12、多份口供間是否存在矛盾?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因此,辯護律師在閱卷過程中應當對多份筆錄進行拆解、對比是否存在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之處、是否存在反覆之處,並通過會見當事人詢問清楚具體原因。

參考案例:於英生申訴案(最高檢指導案例第25號)

法院觀點:於英生在偵查階段雖曾作過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穩定,時供時翻, 供述前後矛盾,且其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亦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

13、口供與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是否存在矛盾?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因此,辯護律師應當注意將當事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證據進行對比,審查是否能相互印證、有無矛盾之處。在同案被告人供述與當事人供述不一致時,要特別注意分析同案被告人與當事人日常關係、犯意提起、犯罪謀劃、分工和實施情況、犯罪後的表現等方面,審查同案被告人是否存在推卸責任、嫁禍於人的情況。

參考案例:念斌犯投放危險物質罪案(( 2012)閩刑終字第 10 號)

該案中,法院認為,念斌庭前多次供述的鼠藥來源一節,其中關於賣鼠藥人的特徵、年齡、鼠藥包裝袋規格以及批發香菸的時間等情節,與證人證言不相符;供述的將鼠藥水投放在鋁壺水中一節,如上所述認定鋁壺水有毒依據不確實,形不成印證;供述把鼠藥放在貨架上毒老鼠一節,從貨架表面與旁邊地面上提取的灰塵中均未能檢出鼠藥成分,亦形不成印證;供述的作案工具、剩餘鼠藥,均未能查獲。本院認為,念斌的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不足以採信。

陳滿犯故意殺人罪案((2015)浙刑再字第2號)

該案中,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滿關於作案時間、進出現場、殺人兇器、作案手段、作案過程以及對作案時著裝的處理等主要情節的供述不僅前後矛盾,而且與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證人證言等證據所反映的情況不符。因此,原裁判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即陳滿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14、口供是否為“先證後供”?

許多通過指供、誘供形成的被告人口供均具有“先證後供”的特徵。辯護律師對於被告人口供表面看起來與在案客觀證據相互印證,應當高度警覺並仔細審查,被告人口供是否為偵查提供新的線索,是否存在指供、誘供的情形。

參考案例:張雲、張虎、張達發、許文海、吳敬新犯故意殺人罪、搶劫罪

案(( 2014)皖刑再終字第 00005 號)

該案中,法院認為,本案證據均系“先證後供”,即現場勘查、屍體鑑定、相關證人作證在先,原審被告人供述在兩年之後,各原審被告人在歸案之前均知道被害人被害的事實,其供述亦未超出現場勘查、屍體鑑定、證人證言所證明的內容。五原審被告人雖作過有罪供述,但五人在預謀提議及參加人、與被害人相遇、張雲上車地點、幾人上車作案及所坐位置、作案及拋屍過程、作案後的去向等主要情節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而且各原審被告人供述之間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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