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目 錄


1.全國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文學作品人物形象保護範圍的確定


2.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糾紛案——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審查和賠償基數確定


3.“美卓”商標侵權頂格判賠案——訴訟外自認規則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4.“米高梅”企業字號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仿冒外國企業字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5.“金茂”商業標識共存糾紛案——在後登記企業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判定


6.惡意搶注商標起訴在先標識被判駁回案——規制商標惡意搶注的在先使用抗辯審查


7.美國馬里奧特環球公司濫用商標被判賠償案——商標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與審查


8.國內首款AR探索類網遊“外掛”訴前禁令案——網絡遊戲“外掛”訴前行為保全申請的司法審查


9.“清醇曉萍”商品裝潢不正當競爭行政訴訟案——“有一定影響”商品裝潢的認定


10.《永恆之塔》網絡遊戲“私服”侵犯著作權罪案——新形態網絡遊戲“私服”複製發行的認定


01、全國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文學作品人物形象保護範圍的確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獨創性表達。文學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往往只是作品情節展開的媒介和作者敘述故事的工具,離開作品情節的人物名稱與關係,因其過於簡單,一般不能獲得充分而獨特的描述,難以作為表達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這並不意味文學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使用。如果人物形象已經在讀者群體中與作品之間建立起了較為穩定的聯繫,具備了不同於著作權客體的指代和識別功能,利用這些要素創作新的作品,完全可以藉助其市場號召力提高新作的聲譽,並由此增強競爭優勢。判斷新作品創作時對原作人物形象的使用是否正當並構成不正當競爭,要考慮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質、使用對原作市場的潛在影響等因素,一方面應充分尊重原作的正當權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創作和評論的自由。


推薦理由


該案系全國首例同人作品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涉及文學作品人物形象保護範圍的確定。該案判決後受到社會廣泛關注,被多家全國和上海媒體報道,中央電視臺“經濟與法”欄目為本案製作專題節目《誰惹了“鬼吹燈”》並在黃金時間段播出。一審判決當年入選2017年度中國十大版權熱點案件,一審判決生效當年入選2019年度中國十大娛樂法事例。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玄霆娛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霆公司)。


被告北京新華先鋒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鋒文化公司)。

被告北京新華先鋒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鋒出版公司)。

被告群言出版社。

被告上海新華傳媒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傳媒公司)。

被告張牧野(筆名天下霸唱)。


第三人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公司)。


被告張牧野創作系列小說《鬼吹燈》。2006年4月,原告與被告張牧野就《鬼吹燈》系列小說簽訂協議,將上述小說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全部轉讓給原告。第三人經原告授權根據該小說改編拍攝電影《尋龍訣》並於2015年12月18日上映。2014年4月12日,被告張牧野與先鋒出版公司就小說《摸金校尉》(下稱被控侵權圖書)簽訂協議,張牧野授權先鋒出版公司獨家享有該小說的出版發行權及轉授權等權利。2015年9月27日,先鋒出版公司授權群言出版社以紙質圖書形式出版發行上述小說。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萬達公司將電影《尋龍訣》海報授予先鋒文化公司用於被控侵權圖書相關宣傳。被告先鋒文化公司獲得上述授權後,設計了被控侵權圖書的封面,被告先鋒出版公司則負責被控侵權圖書文字內容的製作,兩公司將被控侵權圖書的文字和封面內容製作完畢後再交由被告群言出版社出版。經比對,《鬼吹燈》系列小說與被控侵權圖書均為盜墓探險小說。被控侵權圖書中老胡、雪梨楊和胖子的人物名稱、人物關係與《鬼吹燈》一致。但兩者故事情節、故事內容完全不同。


原告認為,被告創作、出版、發行的涉案圖書大量使用了原告作品人物名稱、人物形象、人物關係、盜墓方法、盜墓需遵循的禁忌規矩等獨創性表達要素,侵犯了原告著作權。如果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上述行為也構成不正當競爭。此外,被告就涉案圖書與電影《尋龍訣》有關的宣傳推廣行為,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故訴請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000萬元。


被告辯稱,《摸金校尉》是一部全新創作的新作品;被告使用電影海報、電影預告片、召開新書發佈會等行為是被告正常履行合同的行為,並無虛假宣傳的內容;原告主張的人物形象、盜墓的規矩和禁忌等並非故事情節,屬於思想範疇,不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張牧野使用自己創作的人物形象、設定、方法再創作,是行業中作者繼續創作的正常方式,並不違反商業倫理道德。綜上,被告既不侵犯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獨創性表達。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源自文字作品,其不同於電影作品或美術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後者藉助於可視化手段能夠獲得更為充分的表達,更容易清晰地被人所感知。而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節展開的媒介和作者敘述故事的工具,從而難以構成表達本身。只有當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節展開過程中獲得充分而獨特的描述,並由此成為作品故事內容本身時,才有可能獲得著作權法保護。離開作品情節的人物名稱與關係等要素,因其過於簡單,往往難以作為表達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被控侵權圖書雖然使用了與原告權利作品相同的人物名稱、關係、盜墓規矩等要素,但被控侵權圖書有自己獨立的情節和表達內容,被控侵權圖書將這些要素和自己的情節組合之後形成了一個全新的故事內容,這個故事內容與原告作品在情節上並不相同或相似,也無任何延續關係,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


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雖然不能作為著作權的客體受到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涉案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任意使用。作者對作品主要人物形象、盜墓規矩、禁忌的創作付出了較多心血,這些要素相互交織、密切結合,貫穿了《鬼吹燈》系列小說。在涉案作品取得巨大商業成功的同時,上述要素也已經廣為人知,並擁有龐大的“粉絲”基礎。這時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即使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這是由於在讀者群體中人物形象等要素與作品之間已經建立起了較為穩定的聯繫,具備了特定的指代和識別功能,這一功能使其明顯區別於一般著作權保護客體。特別是這樣的人物形象等要素整體具備較高的商業市場價值,利用這些要素創作新的作品,完全可以藉助其整體形成的市場號召力與吸引力提高新作的聲譽,輕而易舉地吸引到原作的大量粉絲,並由此獲取經濟利益,增強競爭優勢。因此,新作品創作時對原作人物形象等要素的使用應當遵循行業規範,對這一使用行為的法律調整要考慮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質、使用對原作市場的潛在影響等因素,一方面應充分尊重原作的正當權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創作和評論的自由,從而促進文化傳播,推動文化繁榮。本案原告所主張的人物形象等要素首先是由作者本人即被告張牧野創作,在沒有約定明確排除張牧野相應權益的情況下,張牧野作為原著的作者,有權使用其在原著小說中的這些要素創作出新的作品。


被控侵權圖書封面使用電影《尋龍訣》海報的行為雖經電影製片方的授權,但被告方在使用經授權的電影海報時仍應遵循市場競爭的基本準則,其使用方式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被告方藉助於電影《尋龍訣》的知名度,在電影熱映的特定期間,無論是通過將被控侵權圖書與電影海報及預告片視頻直接結合的方式,還是發佈看電影配小說的相關內容,亦或在圖書上標註電影上映信息等,均直接或間接地向相關公眾傳遞了被控侵權圖書和電影《尋龍訣》在內容上有關聯的信息。將這些行為整體結合來看,易使相關公眾將被控侵權圖書誤認為電影《尋龍訣》的原著或與原著內容有關聯,可能會造成取代電影原著小說地位的後果,對原告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從而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法院遂判決被告新華文化公司、先鋒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停止虛假宣傳行為並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被告新華公司停止銷售涉案圖書;被告先鋒文化公司、先鋒出版社賠償玄霆公司經濟損失90萬元,群言出版社對其中的6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共同承擔合理費用126,000元;駁回原告其餘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原告和被告先鋒文化公司、先鋒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不服,提出上訴。後各方均向二審法院撤回上訴,本案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案號:(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號


合議庭:徐俊(審判長)、杜靈燕(審判員)、張毅(審判員)


02、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糾紛案——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審查和賠償基數確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新修訂的《商標法》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基數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本案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標而被警告,後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但本案中被再次發現侵權。被告原樣仿冒原告的商標和產品,通過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銷售,且產品還存在質量問題。法院經審查認定其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關於“惡意”和“情節嚴重”的適用要件。在賠償基數的確定方面,法院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侵權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侵權獲利,並在被告拒絕履行證據披露義務已構成舉證妨礙的基礎上,充分採用優勢證據標準予以認定。法院認為,根據被告微信宣傳的內容,足以證明侵權商品的銷售量,被告對其宣傳內容不能舉證否定真實性的,應當支持原告主張;對於侵權商品的單位利潤,可以結合案外同類產品及被告的自認酌情確定。法院據此計算基數,並鑑於被告惡意和情節嚴重程度最終確定三倍的賠償額。


推薦理由


本案繫上海法院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體現了人民法院為加大懲罰性賠償適用力度,在適用條件審查和賠償基數確定上的積極探索。該案判決後被媒體廣泛報道,受到各方普遍關注和好評。勝訴的美國企業在判決生效後寫給法院的信函中稱,通過該案,確信中國已經建立了有效的知識產權司法制度,外國企業和中國企業一樣得到有效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這份判決將會加強外國企業在中國的投資及開展業務的信心。《法制日報》頭版顯著位置以“貿易戰背景下體現中國‘大國擔當’”為標題載文稱,在中美貿易如火如荼的當下,此案的判決體現了中國打擊知識產權違法犯罪的決心,也體現了中國營造良好國際營商環境的大國自信。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平衡身體公司(BALANCED BODY INC.)。


被告永康一戀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主要從事運動器材的生產銷售、健身課程的推廣,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並在中國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註冊了涉案商標“MOTR”。2018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在某展覽會上推銷使用了涉案商標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時,被告還通過微信商城、工廠現場售賣等多種方式進行銷售。原告認為,被告使用的商標與涉案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商品類別亦與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構成商標侵權。事實上,早在2011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識產權,經原告發送警告函後雙方簽訂和解協議,被告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鑑於其重複侵權的情形,原告主張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要求賠償300萬元。同時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標專有權的行為。被告辯稱,原告在涉案商標註冊後未在中國開設專賣店,也未授權代理商銷售相應商品,故原告未以營利為目的在中國使用涉案商標,無法與該商標建立唯一對應的關係。此外,目前市場上已存在多家同業競爭者生產同款產品,被告對涉案商標的使用系正當、合理使用,故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利的侵害。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權標識與原告的權利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於相同產品上,產品的款式、顏色、商標的標識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此種全面摹仿原告商標及產品的行為足見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攀附原告商譽的意圖十分明顯。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產品涉嫌侵權而被原告發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溝通之後,被告最終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今後不會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原告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活動,但時隔幾年之後,被告被發現再次生產銷售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被告此種不信守承諾、無視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侵權惡意極其嚴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企業銷售總額已達800餘萬元,本案中被告通過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廠、展覽會等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進行侵權產品的推廣和銷售,產品被售往廈門等省市,可見被告的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產品銷售渠道多、涉及地域範圍廣,侵權行為影響較大。第四,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市場混淆,而且侵權產品還存在脫膠的質量問題,會使得消費者誤購併誤認為原告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會給原告的商業信譽帶來負面評價,侵權後果較為嚴重。故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標專有權,並且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判令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該案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案號:(2018)滬0115民初53351號


合議庭:宮曉豔(審判長)、邵勳(審判員)、姜廣瑞(審判員)


03、“美卓”商標侵權頂格判賠案——訴訟外自認規則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雖然難以確定權利人所受損害或者侵權人非法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根據侵權人宣傳的內容,足以證明侵權人獲利情況,侵權人對其宣傳內容不能舉證否定真實性的,應當支持權利人主張。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眾號中宣稱的與侵權產品相關的交易量和交易金額非常大,八十餘次提到曾向相關國家、地區銷售侵權產品,其中所涉國外客戶眾多,涉及美俄日等十幾個國家和地區。被告還自稱為全球幾十個大型礦山和採石場提供服務。被告雖然表示上述內容係為了企業宣傳需要,並非真實情況,但未能舉證否定其真實性。考慮到原告產品知名度及售價高,被告經營規模大,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時間長,侵權範圍廣泛,侵權行為所造成不良影響的範圍及損害後果較大,法院據此採納原告主張,全額支持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


推薦理由


本案宣判正值首屆中國國際進口博覽會期間,且涉及芬蘭外商,案件頂格判賠受到了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法制日報、人民法院報、上海電視臺新聞綜合頻道、東方衛視、中國知識產權、鳳凰新聞等多家媒體紛紛在第一時間對案件進行了報道。法制日報在頭版刊發的報道還獲評中國新聞獎。當時正在參加進博會的本案原告芬蘭美卓公司總裁接受媒體採訪表示,法院的公正判決,體現了中國維護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決心,更加堅定了美卓公司在華加大投資、拓展興業的信心。芬蘭駐滬總領事館副總領事率芬蘭上海商會代表團訪問浦東法院時,高度讚揚我院堅持知識產權嚴格保護,始終將外國投資者與中國企業平等對待,這使諸多外商在華投資營商的熱情高漲,並對中國構建開放良好的市場經濟環境充滿信心。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美卓公司)。


原告美卓礦機(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卓礦機公司)。


原告美卓礦機(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美卓礦機(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瀋陽山泰礦山機械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泰公司)。


被告瀋陽山泰破碎粉磨設備製造有限公司。


原告美卓公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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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權利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於建築機械及礦山、礦物處理設備等產品及服務。原告美卓公司將上述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權利許可給原告美卓礦機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山泰公司經營範圍為生產製作各種礦山、電站、破碎粉磨設備等機械產品及零部件。被告在網站、微信公眾號及相關展會上虛構與原告有合作或授權生產關係、持有原告技術和圖紙的事實,並宣稱可以生產原裝原告產品,使用與原告部分產品相同的產品編號。被告在參展的海報、微信公眾號使用“metso”標識、在對其破碎機等產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 Metso”標識、在微信公眾號發佈的破碎機產品的宣傳圖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標識。


原告訴稱: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被告在相關網站及微信公眾號上聲稱其持有原告產品圖紙可以生產原裝原告產品、聲稱與原告存在許可關係、將被告生產的破碎機及備件產品稱為“美卓”或“Metso”產品並抄襲原告獨有的命名和編號系統,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亦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曉原告註冊商標,並無侵權的主觀故意。原告提及抄襲的產品型號為行業內通用名稱,被告在這些產品型號前加上“ST”字樣後已能夠起到區分的作用。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具體行為條款,不應當再另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被告確實存在虛假宣傳行為,但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虛假宣傳的認定,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均系礦山機械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為同業競爭者。原告企業及美卓產品在礦山機械企業中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關網站、微信公眾號、參展展會中實施如“聲稱與原告存在許可關係;聲稱採用美卓技術,持有美卓圖紙,可以生產原裝美卓產品;稱其產品系‘美卓’或‘Metso’產品;抄襲原告特有的命名和編號系統” 等一系列行為,會使相關公眾認為其系原告授權商或有權生產經營原告產品的生產商,其生產的產品即為原告產品,或被告與原告具有關聯關係。不僅欺騙和誤導了相關公眾,還不當攀附了原告企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掠奪了原告及其關聯企業的商業機會,嚴重損害原告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關於原告主張的商標侵權,被告在微信公眾號發佈的破碎機產品的宣傳圖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標識,以及在對其破碎機等產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 Metso”標識等,屬於在類似商品上使用原告近似商標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被告所實施以圖表的形式將“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商標作為“SANLAND”品牌下面的三個商標之一,該行為僅僅係為了向相關公眾表達其與原告之間的關聯關係,應屬於虛假宣傳的調整範疇,並非將該標識作為商業標識使用,不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故判決被告立即停止虛假宣傳行為,立即停止對“美卓”“ Metso”商標權的侵害,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合理費用10 萬元並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判決後,被告上訴至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滬0115民初83471號


合議庭:杜靈燕(審判長)、邵勳(審判員)、孫閆(審判員)


04、“米高梅”企業字號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仿冒外國企業字號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對於境外企業中英文字號及其簡稱的保護,取決於該企業的中英文字號及簡稱經在中國境內的持續使用為相關公眾所認可,並在相關社會公眾中建立起與該企業穩定的關聯關係。若境外企業的中英文字號及其簡稱,通過在國內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具備較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產生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可認定為有一定影響力的企業名稱。他人在後擅自使用境外企業上述中英文字號及其簡稱,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在後使用者和在先企業之間發生市場主體上的混淆,引人誤認為是境外企業商品或者與境外企業存在特定聯繫的,構成不正當競爭。


推薦理由


米高梅集團作為“好萊塢老字號”來華起訴,其中文字號“米高梅”、英文字號“METRO-GOLDWYN-MAYER”及英文字號簡稱“MGM”獲得全面保護,體現了中國司法的公正和平等。在判賠額的確定方面,法院綜合考慮原告的知名度較高,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呈體系化、惡意顯著、混淆程度高、持續時間長,且拒不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合同等因素,全額支持了原告300萬元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判決前,還應當事人申請作出訴中禁令。本案判決後,《光明日報》《環球時報(英文版)》《中國知識產權報》等多家媒體紛紛報道,高度評價本案彰顯了中國司法對中外主體知識產權的平等保護,有效助力外商投資營商環境建設。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米高梅電影公司(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原告米高梅公司(METRO-GOLDWYN-MAYER LION CORP.)。


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米高梅公司)。


被告上海美影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影企管公司)。


被告上海美影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美影投發公司)。


1924年,美國的三家公司合併後形成名為“METRO-GOLDWYN-MAYER”的新公司,字號簡稱“MGM” ,即米高梅集團。從成立至今,米高梅集團先後製作、投資或發行包括了《亂世佳人》《綠野仙蹤》《賓虛》以及007系列、霍比特人系列等眾多知名電影並獲獎無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本案原告米高梅電影公司是另一原告米高梅公司的母公司,均為米高梅集團旗下企業。米高梅集團及其影片很早即進入中國市場,早在1953年起,中國媒體即以“米高梅公司”指代米高梅集團及其關聯公司,部分報道中還以“MGM”作為米高梅集團的英文簡稱,少部分報道則以“Merto-Goldwyn-Mayer”作為其名稱,大多報道均提及米高梅集團為知名電影公司。上世紀末,中國電影市場向美國好萊塢逐步開放後,米高梅集團投資、製作、發行的電影在中國開始公映,並取得了不俗的票房。米高梅集團影視劇還在國內出版,在出版物封面、封脊、封底、光碟盤面以及正片內容中多標註了“M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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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識,其版權標記中標註了“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或標註包含了“METRO-GOLDWYN-MAYER”的米高梅集團關聯公司名稱等。


2016年始,原告發現,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將其企業字號變更為“米高梅”,並以“米高梅”“MGM”以及相關雄獅標識於中國各地授權第三方開辦米高梅影院,其中在中國上海市授權被告美影企管公司與美影投發公司開辦米高梅國際影城。在上述影院裝潢、會員卡、電影票、海報以及深圳米高梅公司提供的副券、工作人員名片、宣傳冊等上使用了兩原告享有權利的“米高梅”“MGM”及雄獅圖案。深圳米高梅公司還註冊域名mgmchn.com、mgmchn.cn並使用,上述網站用於宣傳、推廣其加盟、開辦米高梅影城業務,在此過程中使用“MGM”“米高梅”“METRO GOLDWYN MAYER”等標識。在深圳米高梅公司網站、微博、微信公眾號中使用“MGM”“米高梅中國”“米高梅(中國)影業”“米高梅”等標識,用於宣傳、推廣米高梅影城加盟業務,其中還以“米高梅中國”“米高梅(中國)影業”“米高梅影業”“米高梅”等自稱,未規範使用其企業名稱“深圳市米高梅影業有限公司”。在深圳米高梅公司辦公場所的裝潢、懸掛證書、發放的副券、名片及宣傳冊中使用“MGM”“米高梅”“米高梅影業” “METRO-GOLDWYN-M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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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標識,並以“米高梅”“米高梅影業”“米高梅(中國)影業”“MGM (CHINA) FILMS LTD”等自稱。


原告訴稱,被告的上述行為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300萬元。訴訟過程中,兩原告因與被告美影企管公司及美影投發公司已達成和解,故申請撤回對上述兩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辯稱,“米高梅”“MGM”等字號不屬於兩原告獨享,被告的行為不存在誤導公眾的情形,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兩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明顯過高。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米高梅”中文字號、“METRO-GOLDWYN-MAYER”英文字號以及“MGM”英文字號簡稱經過米高梅集團及兩原告在國內長時間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在娛樂業領域特別是在電影業內具有很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屬於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在沒有任何授權及與兩原告關聯關係的情況下變更企業名稱使用“米高梅”字號,在經營中使用“米高梅”“METRO GOLDWYN MAYER”“METRO-GOLDWYN-MAYER”“MGM”等標識,並註冊、使用mgmchn.cn、mgmchn.com域名,從事授權加盟、開辦米高梅影城項目等行為,足以引人誤認為其與米高梅集團及兩原告間存在特定聯繫,產生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被告在其網站、微博、微信公眾號及辦公場所的裝潢、懸掛證書、發放的副券、名片及宣傳冊中,明示或暗示其與米高梅集團及兩原告存在授權許可或其他特定關係。但事實上,深圳米高梅公司與兩原告及米高梅集團毫無關聯。上述行為足以欺騙、誤導消費者,其還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深圳米高梅公司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對於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由於原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呈體系化、惡意顯著、混淆程度高、持續時間長、後果嚴重,且拒不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合同等資料,並結合三被告間簽訂相關合同的標的金額,法院對原告主張的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300萬元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法院判令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1.停止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2.將域名mgmchn.cn及mgmchn.com移轉至原告米高梅公司名下,由原告米高梅公司註冊使用;3.變更企業名稱,並不得在變更後的企業名稱中使用“米高梅”字樣;4.賠償原告米高梅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合計人民幣300萬元;5.在《環球銀幕》上連續三期發表聲明,消除因實施本案侵權行為給原告米高梅電影公司、米高梅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判決後,雙方服判息訟,均未提起上訴。


案號:(2017)滬0115民初85362號


合議庭:宮曉豔(審判長)、楊捷(審判員)、邵勳(審判員)


05、“金茂”商業標識共存糾紛案——在後登記企業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判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在後登記企業字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綜合考慮在後企業字號登記註冊之時,在先商業標識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領域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和影響力,在後企業字號是否具有攀附在先商業標識的故意,是否在經營中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網站名稱等商業標識,其受保護的範圍不應超出註冊商標受保護的範圍。受該條文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混淆行為,不能擴張至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領域。


推薦理由


註冊商標專用權和企業名稱權均系受我國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不同的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時,不得超越其權利邊界而損害他人正當合法的權益。在商業標識權利衝突的不正當競爭訴訟中,司法審查應充分考量係爭行為的正當性與否,努力維護客觀穩定的市場秩序。該案判決在全面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通過闡釋法律背後的原則和精神來協調各項權利衝突因素,使當事各方的利益在共存的基礎上達到合理的相容狀態。本案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服判息訴,一審判決已生效,且被告亦已按期主動履行判決義務。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中國金茂(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茂集團公司)。


原告上海金茂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金茂公司)。


被告江蘇金茂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金茂公司)。


原告金茂集團公司成立於1995年6月15日,經營範圍為酒店管理,房地產開發、經營,商務信息諮詢等。其關聯公司原告上海金茂公司成立於2007年11月15日,經營範圍為受方興地產(中國)有限公司等委託,提供經營決策和管理諮詢,信息服務等。原告金茂集團公司擁有房地產權的金茂大廈於1994年奠基、1998年底建成、1999年對外營業。金茂大廈位於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級開發區陸家嘴金融貿易區,系當時的中國最高大廈。2001年1月14日、2009年5月14日,原告金茂集團公司在第36類不動產管理、金融信息等服務上取得了第1507872號“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第4886500號“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註冊商標專用權,後該商標轉讓予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原告金茂集團公司以商標普通被許可人的名義繼續使用上述商標。2017年9月7日、9月21日,原告上海金茂公司在第36類資本投資、金融服務、金融管理、基金投資等服務上取得了第20460319號“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第20460196號“金茂資本”、第20460335號“金茂投資”註冊商標專用權,原告金茂集團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以商標普通被許可人的名義使用上述商標。2007-2008年、2010-2012年、2016-2017年,原告金茂集團公司上述“金茂”品牌被世界品牌實驗室及其獨立的測評委員會測評為“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2010年1月,原告金茂集團公司使用在第36類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服務上的“金茂”註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016年底,原告金茂集團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開始打造“金茂資本”品牌,為在私募股權基金領域開展業務做準備。2017年6月、9月,環球財訊網、網易房產等多家網絡媒體對反映“金茂資本”品牌進軍房地產私募股權基金領域情況的文章進行了轉載。被告江蘇金茂公司成立於2009年7月9日,經營範圍為創業投資管理、創業投資、投資諮詢、經濟信息諮詢等。網站www.jolmo.net系被告主辦。2012年,被告在《Shanghai Economy》雜誌上首次使用“金茂資本”進行公開宣傳。2014年4月,被告登記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主要類別為: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人。2015年12月,被告以“金茂投資”作為股票簡稱掛牌,代碼為834960。被告在投資領域曾獲得投中集團中國最佳創業投資機構TOP50、清科集團“2015年中國本土創業投資機構50強”“2015年中國清潔技術領域投資機構10強”等榮譽。另外,被告於2017年入選中國工商業聯合會會員,於2018年當選江蘇省投資基金業協會副會長單位。被告2015年度至2017年度報告載明,其營業總收入分別為4,523.72萬元、6,099.19萬元、7,446.08萬元。2017年,兩原告發現在百度搜索檢索“金茂資本”,檢索結果出現標題為“金茂資本【官網】”的網頁鏈接,點擊該鏈接即可進入被告江蘇金茂公司的網站www.jolmo.net,在該網站上大量出現有“金茂”“金茂投資”“金茂資本”等用於指示投資基金管理服務來源的文字標識,並且使用“金茂”“金茂投資”“金茂資本”作為企業簡稱。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被告在其經營的網站www.jolmo.net及實際經營活動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資”“金茂資本”文字標識是否侵犯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未經兩原告許可,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金茂”作為企業字號、使用“金茂投資”作為股票簡稱,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前者判斷的重點在於被告從事的私募股權投資管理業務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服務。後者判斷的重點在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在評判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時,不應超出相同或類似服務領域的範圍。涉案五個註冊商標均依法在我國商標局核准註冊,且均在有效期內。原告上海金茂公司作為涉案註冊商標的權利人、原告金茂集團公司作為涉案註冊商標的普通被許可使用人,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及被許可使用權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被告所從事的私募股權投資管理等服務與涉案第1507872號“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第4886500號“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存在緊密聯繫,構成類似服務,且該服務與金融信息之間的關聯性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及誤認;與兩原告第20460319號、第20460196號及第20460335號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資本投資、基金投資、金融服務構成相同服務。被控“金茂資本”“金茂投資”標識分別與上述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在經營活動及對外宣傳中使用“金茂”“金茂投資”“金茂資本”文字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上海金茂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及原告金茂集團公司對上述註冊商標的許可使用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網站名稱等商業標識,其受保護的範圍不應超出註冊商標受保護的範圍,且受該條文規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亦應是指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混淆行為,不能擴張至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領域。被告使用“金茂”作為企業字號、使用“金茂投資”作為股票簡稱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遂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2,000元;被告在其官網首頁及《金融時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駁回兩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該案已生效。


案號:(2018)滬0115民初28518號


合議庭:金民珍(審判長)、倪紅霞(審判員)、陸光怡(審判員)


06、惡意搶注商標起訴在先標識被判駁回案——規制商標惡意搶注的在先使用抗辯審查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二者可以共存。若商標註冊人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其商標權不受法律保護。在涉及商標先用權的案件審理中應強化證據審查,甄別控辯雙方的實際使用狀況及商標註冊人的真實註冊意圖。對原告搶注商標不具有使用目的,也未進行真實使用,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可合理降低被告在先使用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證明標準,避免因過重的舉證責任和過高的證明標準輕易否定其在未註冊商標上積累的商譽。若被告有證據證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標在一定的地域範圍及領域內持續穩定使用,有一定的經營業績或宣傳量,使得該商標為特定地域或領域內的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即可認定“有一定影響”。


推薦理由


本案是司法能動適用法律,通過合理審查商標在先使用抗辯以規制商標惡意搶注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恩倍科微公司系一家生產銷售微控制器的美國高科技企業,被註冊在香港的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相同商品上搶先註冊近似商標並被訴侵權。法院經審查後支持了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辯,並根據原告取得商標權及行使權利的過程,進一步認定原告的行為還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被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及濫用商標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據此駁回原告訴請。該判決通過證據規格上的比例協調,彰顯了知識產權的合理適度保護,有利於打擊違背誠信的商標惡意搶注行為。判決後,美國恩倍科微公司送來“司法文明見微知著,科學公平倍感正義”的錦旗,並在感謝信中寫道,該案判決體現了中國司法對國際和國內權利主體平等保護的態度,增強了外國公司在華投資和生產經營的信心,樹立了中國法官公正司法和專業嚴謹的職業形象。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AMBITMICRO TECHNOLOGY LIMITED)。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AMBIQ MICRO, INC)。


被告富士通電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8日,案外人裴張龍出資一萬港幣,在香港註冊成立原告。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我國商標局申請註冊第18766213 號“Ambitmicro”商標。該商標於2017年2月7日獲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九類計算機存儲裝置、計算機硬件、芯片(集成電路)、半導體器件等商品上。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2010年1月20日成立於美國。2012年8月19日,該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註冊“AMBIQ MICRO”商標(第9類半導體裝置)。該商標於2013年4月30日獲准註冊。自2014年1月起,該公司在中國通過多個經銷商銷售其產品,包括被告上海富士通公司。根據現有證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其中一個經銷商5個月的貨款達6萬多美元,另一經銷商4個月內4次進口被訴產品的總價近35萬美元,多個業內期刊及網站對其進行報道。該公司在 “2016年全球最值得關注的60家半導體新興企業一覽”中排名第二,在“2017年中關村論壇”入選“2017盛景全球創新大獎TOP21榜單”。


2017年5月31日開始,原告多次向恩倍科微公司及其投資方、多個經銷商發送警告函,稱其銷售“Ambiq Micro”微控制器及實時時鐘產品侵害了原告的“Ambitmicro”商標權。恩倍科微公司收到律師函後,於同年7月以原告的商標系惡意搶注為由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陸續在我國大陸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申請註冊第九類商品上的“AMBIQ MICRO”等商標,除大陸地區的商標被原告提起異議外,其餘均獲准註冊。


原告成立後未經營,僅在2018年4月26日與案外人達成一筆關於銷售260個Ambitmicro品牌SD卡、U盤及TF卡的交易,貨款人民幣8700元。原告的網站上原先展示的產品系標價為0的Microsoft Windows、戴爾、索尼等商品,“公司新聞”中均系與原告無關的新聞。在前述交易後,原告在其網站上增加以上三款產品,但參數介紹分別系手機、財務管理軟件及windows7的介紹。


2018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認為兩被告生產、銷售的“Ambiq Micro”芯片等產品侵害了原告的“Ambitmicro”商標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恩倍科微公司賠償40萬元,上海富士通公司對其中的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年1月開始通過經銷商在中國銷售被訴產品,在原告申請註冊涉案商標前,被訴產品在中國已具備一定的銷售規模和媒體報道量,通過多種方式進行了宣傳,還在2016年獲得行業內的高度認可,可認定其在集成電路行業有一定影響。被訴產品系科技密集型產品,原告並不具備相應技術能力,亦自認對該行業不瞭解。但原告在公司成立當月即申請註冊涉案商標,獲准註冊後即開始大量發送侵權警告函並向監管部門投訴,可見其申請註冊涉案商標有刻意針對恩倍科微公司之嫌。原告成立後長期不經營,僅在商標註冊近一年且恩倍科微公司已提出無效申請九個月時,與案外人達成一筆關於小型存儲設備的交易,並不符合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的慣常做法,其宣傳商品的網站內容也存在明顯的不合理之處。據此可以認定,原告申請註冊涉案商標並不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且系出於不正當目的;同時,原告在獲准註冊後批量發送侵權警告函、行政投訴及提起本案訴訟的行為屬權利濫用。法院據此認定原告申請註冊和行使商標權均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案號:(2018)滬0115民初46794號


合議庭:金民珍(審判長)、倪紅霞(審判員)、葉菊芬(審判員)


07、美國馬里奧特環球公司濫用商標被判賠償案——商標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與審查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為結束權利人侵權警告所帶來不穩定的法律狀態,被警告人在受到了內容明確的侵權警告,權利人在催告後合理期間仍未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合法權益因此受損的情況下,可以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權利人基於商標侵權警告,要求被警告人撤回商標註冊申請並停止商標侵權的,僅對被警告人商標註冊向國家商標註冊審查機構提出異議,而未對商標侵權提交糾紛爭議解決機構的,其註冊異議行為不構成商標確認不侵權之訴的阻卻事由。


推薦理由


確認不侵權之訴是為了規制權利濫用現象出現的新類型案件。本案被告是酒店行業的世界知名企業,濫發侵權警告函而又怠於向法院起訴,本案原告雖系國內小微民營企業,但其面對美國公司的商業威脅積極應對、主動維權,獲得法院依法支持,美國公司在法院判決生效後也主動履行了賠償。法院通過該案判決明確了商標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受理條件和審查標準,有利於儘快結束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狀態,維護穩定的市場秩序和法治化營商環境。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螞蟻天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螞蟻公司)。


被告馬里奧特環球公司(以下簡稱馬里奧特公司)。


原告螞蟻公司在上海第一八佰伴三樓設有名為“ANTSCOFFEE”的咖啡館,該咖啡館使用了一螞蟻圖文商標,該商標螞蟻頭上的觸角含有“ac”二字,並且與螞蟻公司所有的第21009044號商標有細微的差別。被告馬里奧特公司於2013年11月13日向商標局申請了第13533057號和第13533058號商標,指定的服務為第43類飯店等,均於2015年10月21日核准註冊。2017年12月5日,被告馬里奧特公司向原告螞蟻公司發送律師函稱,原告使用的商標中元素“ac”與其註冊的AC系列商標在讀音、含義上相同,外觀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場混淆。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該含有“ac”元素的商標。螞蟻公司認為,原、被告的商標在不同且不類似的服務上使用,商標本身也不相同及不相似,被告的商標在中國知名度不高,不足以導致混淆。並該侵權警告函導致原告能否使用該商標處於不確定狀態,直接影響到原告的經營行為,故螞蟻公司於2018年1月9日向馬里奧特公司發送催告函,要求馬里奧特公司在收到該函件之日起一個月內發函撤銷對自己的侵權警告,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馬里奧特公司收到該函件後,未在指定期限內起訴,也未撤回侵權警告。故而螞蟻公司向浦東法院提起了確認不侵權之訴。被告馬里奧特公司辯稱,首先,本案不符合確認商標不侵權之訴的受理條件。被告向原告發送的函件是商業溝通函,不是侵權警告函。且在原告的被控侵權商標申請註冊過程中,被告已經及時提出商標異議。其次,即使本案符合確認商標不侵權的受理條件,原告在咖啡館上“使用”涉案商標,也構成了對被告第13533057號及第13533058號商標的侵害。所以,其認為本案不構成確認不侵權之訴,應予駁回起訴。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不侵權之訴符合起訴的條件。首先,被告的函件明確要求原告履行的行為包括兩項:撤回商標註冊和停止在相關服務上“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撤回商標註冊是從商標行政確權授權的角度,解決的是商標是否可以獲准註冊並獲得專有使用權的問題。停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是從民事侵權責任的角度,解決的是被控侵權商標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的問題。而且被告怠於向法院行使訴權,造成原告行為是否侵害被告商標權的法律關係不明。此種不確定的狀態很可能會影響原告今後的生產經營,造成利益受損。故原告確有必要向本院提出確認不侵權之訴,以結束不確定的法律關係狀態,保障原告今後正常的經營活動。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不侵權之訴符合起訴的條件。其次,關於原告的標識使用是否侵犯被告註冊商標權。與被告的第13533057號和第13533058號相比,原告的商標系圖形+字母組合方式。整體觀之,該商標近似頭部突出放大的螞蟻造型。其中,螞蟻頭部的左眼系英文小寫字母“a”,右眼與螞蟻身體結合為英文單詞coffee,直接表明該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系咖啡。雖然螞蟻頭部的兩個眼睛確係小寫英文字母ac,但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不會將ac合併作為一個英文簡稱看待,而是將ac看成螞蟻的兩個眼睛,且c與後附的offee完成組合成為咖啡的英文單詞。被告的商標系純字母組合,“AC”為兩個字母組合,無特殊含義,亦非通用詞彙的簡稱,“HOTEL”表明該商標使用的服務範圍系酒店。兩個商標相比,僅從英文單詞上即可輕鬆區分商品或服務範圍有差異,更不用說兩個商標的顯著部分,一個為螞蟻頭部的圖案造型,一個為純字母組合。故兩個商標標識不同且不近似。原告的標識使用行為,不構成對被告註冊商標的侵權。法院最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並對於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進行了判賠。本案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案號:(2018)滬0115民初17008號


合議庭:孫閆(審判長)、林新建(人民陪審員)、範靖(人民陪審員)


08、國內首款AR探索類網遊“外掛”訴前禁令案——網絡遊戲“外掛”訴前行為保全申請的司法審查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審查涉知識產權的訴前行為保全時,應綜合考量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採取保全措施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當事人間利益顯著失衡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涉案遊戲系國內首款基於位置定位的AR探索類手遊,被申請人提供的虛擬定位插件通過改變涉案遊戲正常運行的生態環境,導致其以地理位置為核心的功能玩法難以實現,破壞了遊戲的公平性,涉嫌構成不正當競爭。涉案遊戲因虛擬定位插件問題遭受遊戲玩家投訴和差評,如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可能會給申請人利益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同時,申請人行為保全申請指向明確、範圍適當,並已提供擔保,不會造成當事人間利益顯著失衡且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請人立即停止妨礙涉案網絡遊戲正常運行的行為。


推薦理由


該案系國內法院針對AR探索類網絡遊戲“外掛”作出的首例訴前行為保全裁定。在網絡遊戲的生態鏈條中,以遊戲“外掛”為代表的黑灰產業嚴重影響網絡遊戲的用戶體驗,給遊戲的正常運行帶來負面影響。該訴前禁令細化了網絡遊戲“外掛”領域知識產權訴前禁令的適用條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會較大範圍關注並受到業內積極評價。人民法院報、中國知識產權報、法制網、知產力、知產寶、知識產權那點事等十餘家知名媒體對該案進行了深度報道。


案件信息


【案情】


申請人重慶騰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騰訊公司)。


申請人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騰訊公司)。


被申請人諶洪濤。


被申請人上海幻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幻電公司)。


申請人重慶騰訊公司是涉案遊戲《一起來捉妖》的著作權人,並授權申請人深圳騰訊公司獨家運營該遊戲。該遊戲利用手機即時定位系統,通過AR功能抓捕身邊的妖靈並對他們進行培養,在遊戲中完成對戰、展示、交易等諸多功能。


兩申請人發現,被申請人諶洪濤提供、推廣的虛擬定位插件通過改變手機操作環境,“欺騙”涉案手機遊戲《一起來捉妖》的定位系統,使遊戲玩家無需實際位移,即可通過虛擬定位插件迅速變換地理位置抓取妖靈,嚴重破壞了遊戲的公平性,構成對申請人的不正當競爭。而且,被申請人諶洪濤在提供、推廣涉案虛擬定位插件時,將使用該插件操作涉案遊戲的過程錄製成多個視頻,此外,被申請人諶洪濤將使用虛擬定位插件操作涉案遊戲的過程錄製成多個視頻,放置到被申請人幻電公司運營的bilibili網站、APP平臺進行宣傳、推廣等商業活動,通過多種形式向不特定的公眾傳播,進一步擴大了損害範圍。


據此,兩申請人向上海浦東法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請求被申請人諶洪濤停止提供、推廣妨礙網絡遊戲《一起來捉妖》正常運行的虛擬定位插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申請人幻電公司立即刪除其運營的bilibili網站及APP平臺內被申請人諶洪濤推廣妨礙網絡遊戲《一起來捉妖》正常運行的虛擬定位插件的視頻。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前行為保全是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於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禁止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應綜合考量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採取保全措施是否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導致當事人間利益顯著失衡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首先,被申請人諶洪濤提供、推廣的虛擬定位插件通過改變涉案遊戲正常運行的生態環境,導致其以地理位置為核心的功能玩法難以實現,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受損,遵守遊戲規則的正常遊戲玩家的合法權益也難以保障。被申請人基於涉案遊戲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明顯,涉嫌構成對申請人的不正當競爭。可見,申請人請求對被申請人採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具有相應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其次,申請人提交的初步證據顯示,涉案遊戲因虛擬定位插件問題遭受部分正常玩家的投訴及差評,涉案遊戲的下載量亦呈現下降趨勢。因虛擬定位而引發的問題已經給且正在給兩名申請人帶來負面影響。若不及時制止被申請人的上述行為,任由涉案虛擬定位插件氾濫,可能對申請人的競爭優勢、經營利益以及涉案遊戲的市場份額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再次,申請人的行為保全申請指向明確、範圍適當,不會造成當事人間利益的顯著失衡。最後,涉案虛擬定位插件系市場化產品,不具有社會公共產品屬性,產品的提供者亦系完全市場化的經營主體,對被申請人採取行為保全措施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法院對申請人重慶騰訊公司、深圳騰訊公司的訴前行為保全申請予以支持。


案號:(2019)滬0115行保1號


合議庭:徐俊(審判長)、姜廣瑞(審判員)、林新建(人民陪審員)


09、“清醇曉萍”商品裝潢不正當競爭行政訴訟案——“有一定影響”商品裝潢的認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本案系因行政相對人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而引發的知識產權行政訴訟案件。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請求保護商品“有一定影響”的地域範圍判斷。判決強調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有一定影響”並不要求商品必須在全國具有知名度,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內能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即可以達到“有一定影響”的要求,“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在該特定區域範圍內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推薦理由


知識產權行政審判是知識產權“三合一”工作機制的重要內容,在維護知識產權行政、司法協調保護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本案中,法院依法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積極履職,切實維護知識產權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進了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同時,本案的處理對於遏制“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淨化市場經營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曉萍酒業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萍酒業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監局)。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


第三人浙江古越龍山紹興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越龍山公司)。


原告曉萍酒業公司於2017年12月委託生產商生產“清醇曉萍”清爽型黃酒,要求生產商參照“清醇俊郎”淡爽型黃酒的標貼樣式進行設計並經其認可後生產,隨後向本市原南匯地區銷售。第三人古越龍山公司早在2011年起便相繼開發了“清醇”系列產品,並於2012年4月7日在第33類商品“黃酒”上取得第7582830號“清醇俊郎”註冊商標。該黃酒主要集中在原南匯地區銷售,2016年、2017年的累計銷售量超過330萬瓶。被告浦東市監局接到第三人古越龍山公司舉報後展開了調查,並認定:“清醇俊郎”淡爽型黃酒在南匯地區具有一定影響,“清醇曉萍”清爽型黃酒的包裝、裝潢與“清醇俊朗”淡爽型黃酒構成近似,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遂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272箱“清醇曉萍”淡爽型黃酒,並處罰款97,758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曉萍酒業公司不服,經被告浦東新區政府複議維持行政處罰決定後,向浦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僅依據其在上海南匯地區的銷售情況認定“清醇俊郎”黃酒“有一定影響”,有失偏頗。“清醇曉萍”黃酒與“清醇俊郎”黃酒在包裝、裝潢上具有顯著不同,不會引起他人混淆。故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


兩被告辯稱,其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訴請。第三人古越龍山公司述稱,第三人生產、銷售的“清醇俊郎”黃酒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原告生產、銷售的“清醇曉萍”黃酒與第三人的黃酒包裝、裝潢構成近似。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表明在原告委託他人生產涉案“清醇曉萍”黃酒之前,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黃酒經過長期銷售已經獲得了特定區域相關公眾的認可。“清醇俊郎”黃酒的標貼經設計具有一定的美感,經過長期、穩定的使用,產生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黃酒的裝潢屬於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對於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在其影響力輻射的地域範圍內可以受到保護。但“清醇俊郎”黃酒的酒瓶系常見的普通酒瓶,並未在使用中產生識別商品來源的特性,因此不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包裝。原告的“清醇曉萍”清爽型黃酒在產品標貼的形狀、大小、字體、顏色、顏色搭配、結構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特別是標貼上突出使用的“清醇”兩字,原告使用了與第三人完全相同的文字和非常規字體,故原告和第三人的產品裝潢在整體的視覺效果上差異不明顯,極易引起消費者對兩者產生混淆,應認定為近似。同時,原告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故意。綜上,原告的行為屬於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的行為。兩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複議決定合法、適當。故判決駁回原告曉萍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案號:(2019)滬0115行初245號


合議庭:徐俊(審判長)、倪紅霞(審判員)、陸光怡(審判員)


10、《永恆之塔》網絡遊戲“私服”侵犯著作權罪案——新形態網絡遊戲“私服”複製發行的認定


典型案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佳案例(2019)


裁判要旨


網絡遊戲可以作為計算機軟件作品受著作權刑事法律保護。網絡遊戲軟件包括客戶端程序和服務器端程序,通過客戶端和服務器端雙向對接進行數據傳輸從而實現運營。行為人通過向用戶提供權利人客戶端程序的下載,在用戶登錄權利人遊戲客戶端程序後,採取技術手段改變數據傳輸路徑並指向私自架設的遊戲服務器端程序,從而取代合法運營服務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複製發行”行為,因此而非法獲取的利益,應當全部認定為行為人的非法經營額。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推薦理由


“私服”是通過私自架設服務器,非法運營他人網絡遊戲作品牟利,破壞網絡絡遊戲秩序的行為。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行為人利用“私服”實施犯罪的手段愈加隱蔽和複雜。本案在有證據表明行為人向用戶提供了權利人客戶端程序下載的情況下,從網絡遊戲的工作原理和運營方式出發,對新技術背景下“私服”新形態予以準確定性,明確了網絡遊戲“私服”侵犯著作權犯罪的認定規則。該案較好地展現了在技術飛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知識產權刑事司法在堅守罪刑法定的原則下,如何結合技術事實認真釐清新形態“私服”違法犯罪的邊界。對採取隱蔽手段遮掩犯罪事實的,在查明要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嚴厲打擊。該案判決近四萬字,通過大量間接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複雜的推理證明前提下排除合理懷疑,體現了知識產權法官嚴謹細緻的工作作風和應對新型高科技犯罪的司法智慧。


案件信息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海秋、趙曉煌。


《永恆之塔》網絡遊戲版權所有人為韓國NCSOFT公司,由被害單位上海數龍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NCSOFT公司許可,並經文化部批准,進口運營和網絡出版該網絡遊戲。2016年6月,被告人謝海秋通過QQ等方式與被告人趙曉煌取得聯繫,由趙曉煌提供《永恆之塔》模擬器,並通過支付報酬的方式,讓趙曉煌為“永恆之塔大師服”遊戲的非法運營提供技術服務。經查,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間,被告人謝海秋、趙曉煌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被害單位許可,在互聯網上開設“永恆之塔大師服”私服網站“www.aiondsf.com”,向用戶提供從被害單位網站上下載的《永恆之塔》遊戲客戶端,並通過改變IP地址,使用戶在登錄遊戲後指向非法運營的“永恆之塔大師服”網絡遊戲服務器端。遊戲玩家向其購買遊戲商品等時,通過樂雲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9A雲支付平臺(www.9apay.com)付款,該平臺共計收到遊戲玩家款項68萬餘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謝海秋通過支付寶、比特幣、9A雲支付平臺等方式共向被告人趙曉煌支付報酬148,491.87元。


2017年4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謝海秋在廣東被抓獲,到案後始終拒不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2017年5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趙曉煌在浙江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裁判】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網絡遊戲通常包括服務器端程序和客戶端程序兩部分。服務器端程序由運營商掌控,一般不會向公眾開放,客戶端程序由運營商向網絡用戶提供下載安裝至用戶的計算機上。用戶通過客戶端登陸網絡遊戲,客戶端將用戶輸入的指令以數據的形式傳輸至服務器端,服務器收到指令後進行處理向客戶端發送處理結果,以圖形的形式展現給用戶,因此遊戲的運行需要客戶端程序與服務器端程序進行雙向對接,兩者在運行中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但這並不意味著客戶端程序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軟件作品存在。服務器端程序和客戶端程序各自含有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因此其均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遊戲軟件中的客戶端程序屬於可以獨立使用的作品。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向網絡用戶提供權利人的客戶端程序的行為屬於刑法規制的侵犯計算機軟件作品著作權的行為。被告人謝海秋、趙曉煌以營利為目的,未經網絡遊戲著作權人許可,私自架設服務器違法上網運營,非法獲取遊戲玩家支付的68萬餘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雖然被告人謝海秋否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但本案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告人謝海秋參與實施了涉案“永恆之塔大師服”遊戲的非法運營,並是主要管理者。對被告人謝海秋及其辯護人提出謝海秋無罪的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謝海秋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施數罪併罰。被告人趙曉煌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曉煌積極賠償被害單位,酌情從輕處罰。但對被告人趙曉煌的辯護人提出對趙曉煌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採納。據此判決被告人謝海秋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撤銷其緩刑內容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判決被告人趙曉煌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謝海秋、趙曉煌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滬0115刑初4433號


合議庭:倪紅霞(審判長)、陸光怡(審判員)、林新建(人民陪審員)



來源|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 | 邱悅

聲明|轉載請註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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