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金不会被冻结、强制执行”的准确解析

来源:富厚学苑(ID:FuHouXueYuan)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以下简称“二十三条”)

在以往的理解中,这一条往往作为保险是不被冻结和强制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其实这是有偏差的:

第一、保单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面临冻结和强制执行。因为二十三条仅规定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收到保护。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并不受到该条规定的保护;可知,这一条并不说明保险合同不能被冻结,也不说明保单的现金价值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二、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正常履行给付义务,受益人获得保险理赔金以后,在受益人账户中的保险理赔金和其他的财产并无区别。此时如果该财产面临冻结或者强制执行,也是不受到二十三条的保护的;

第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收益人提起理赔请求前,也不属于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但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专属于受益人自身的,受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保护,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该权利,但受益人也无法实现该债权,因此这种保护也是暂时的(具体情况见《大额保单操作实务》一书第二章)

那么二十三条的实务意义是什么呢?这条法律规定主要对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过程做了规范,也就是说,除了给付行为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被保险人以外被指定的受益人),其他任何人或者机构都不能非法干预保险金的给付,从而使得给付的时间、方式、过程、结果都能有很好的确定性,进而可以对保险赔偿金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但保护仅仅限于给付过程,为了便于理解,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

黄有财(债权人)借给吴富贵(债务人) 100万元,已经到期但吴富贵迟迟不还。吴富贵在债务发生前作为投保人购买过一份人寿保险,妻子郑美丽作为被保险人,保额为300万,指定其子吴小宝为唯一受益人,目前现金价值为100万元。黄有财要求吴富贵将保单退保,获得的现金价值清偿其债务,吴富贵不同意,黄有财遂将吴富贵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对保单进行了冻结,包括禁止变更投保人、进行保单贷款、退保提取现金价值等对保单财产价值产生影响之一切行为。

无巧不成书,判决前吴富贵妻子郑美丽意外死亡,吴小宝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此时法院虽然已经冻结该保单,但法院是否可以以保单已经冻结为理由,禁止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0万元,以保护黄有财的债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购买保单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前,如果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尽管黄有财已经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主张自己的债权,并已经诉至法院。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其子吴小宝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吴富贵的儿子吴小宝将顺利获得300万元赔偿金;

如此一来,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发生了,原本被冻结的保单和其100万元的现金价值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消失了,变成了保险死亡理赔金300万元,而且法院还不能以保单冻结为由阻止理赔的给付。这就是人寿保险合同特殊属性,也是“二十三条”的正确理解方式。

此时,因为郑美丽作为吴富贵的妻子,对这100万元的债务很多情况下是附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那么,债权人黄有财是否可以请求保险赔偿金300万元先偿还其100万的债务呢?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以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郑美丽的遗产,同时因为限定继承,将郑美丽的债务和其子吴小宝做了完整的隔离,因此300万元属于吴小宝的合法财产,并且不用承担其父母的债务。

当然,如果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除,则就要另当别论了。这些情景包括: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目就是为了恶意避债的保险。

2、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如用于转移财产或者洗钱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以公司的资金给股东、高管等购买高额投资型保险,以达到转移公司资产,恶意规避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

由此可见,虽然在这个案例中,吴有财一家通过保险合同实现了一部分资产的保全,但是以妻子郑美丽恰好发生意外这个小概率事件为前提的,所以其保全是不完整和不足够可靠的。

用大额保单做资产保全规划,绝不是通过几条法律,简单的规划就可以实现的,必须通过对客户情况的分析,结合保险的法律特性,特别是人寿保险的“九大特性”,结合协议、遗嘱、赠与、公证、信托等工具,设计合理的法律架构,方能比较全面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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