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问答】

嘉宾:

中山大学教授、博导、资深兼职律师 谢晓尧

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人力资源法专家/资深律师 臧传宝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瀚

问:谢教授刚提到一个观点,组织亲密性跟合同完备性极有可能就是一个反比的关系。然后我就想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前段时间屠呦呦获奖,可以将屠呦呦视为中国中药研究所的一个高管。她获奖也颇受争议,特别是在我们中国传统的集体主义和获奖所宣扬的个人的荣誉方面。我想请谢教授从专业的角度解读屠呦呦获奖背后关于青蒿素药物技术知识产权的界定,包括您刚才提出的关键词“边界”的划定。

谢晓尧: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谈两点。第一,这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计划经济时代,对知识如何去分配产权的观点,和现在是不同的,那时候也没有知识产权一说。在计划经济、在改革开放之前,都是归国家和集体,所以当时很多科技都没有去申请专利。申请专利和研究课题是有区别的,她可以申请大量的课题,但专利评判有独立的标准。第二,诺贝尔奖是个荣誉奖,这个荣誉并不是确定知识上的产权。作为诺贝尔的颁奖机构,它有权决定颁奖对象。所以我觉得这个诺贝尔奖的问题与知识产权问题没有什么关系。

问:刚才演讲中提到,40%的企业都涉及泄密问题,其中80%的企业都败诉,我想请教一下张瀚教授,国际上是否也是这种状况?

张瀚:世界各国的情况都有很大的差异。实际上在各国一般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个难点问题。当你要在判决里保护商业秘密的时候,就意味着他首先要论述什么是商业秘密,结果竞争对手就等着他的判决书。

根据我们的法律,审判过程涉及到商业秘密是可以不公开的,但判决书是要公开的。那么,竞争对手就可以拿着判决书知道你最近的关注点是什么,有哪些技术细节。这就是为什么不愿意用诉讼的方式保护我的商业秘密,因为可能会意味着一种合法的泄密。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有很强的人力资源属性的。它是一个很多人脑海中的信息及知识。当然,我们现在最好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是物理隔离,例如,把服务器和电脑放到一个不连互联网的地方,使用加密系统。也就是说最有效、最有效率的保护方式并不是我们的法律保护。

国外还有另外一种思路,在美国叫做“妨害合同”,包括一般的商业合同也包括劳动合同。有的企业在没有办法通过商业秘密救助的时候,就去起诉它的竞争对手来挖角是妨害我们的劳动合同的,要求一笔概括性的经济赔偿,这时候它相对来讲不太需要去证明具有商业秘密,只要证明你把我的人挖走了,而且是竞争对手基于恶意来挖的,就足够了。

问:演讲中提到,可以考虑采用市场化方式,收取“转会费”。如果在企业里实施,效果会如何。在大中型企业,尤其是科技人才流失比较严重的国企,能否作为一个标杆来借鉴?转会费有没有比较科学的方法论证、建议来确定?

臧传宝:这个问题上,可以参考飞行员和航空公司的违约金问题。首先,飞行员的违约金的计算不是凭空算出来的,一个飞行员送到国外去培训半年、一年所产生的费用是可以全部纳入培训费的;第二,飞行员本身的飞行记录,按照民航总局的管理规定,飞行记录的转移需要国家监管、审批的。

法律上,规定培训费产生的违约金支付不能超过培训费的总额。若正面提出转会费的约定,涉及未来的职业规划、未来的奖金发放、甚至成为公司有股权有期权的员工,此时你的费用是按照我对你的期待、对你的培养、对你未来的发展规划进行一个合理的约定。

此外,第二个就是经验限制的违约金,这种经验性的违约金法律上并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的,但有一个最低限额的约定。

所以,在我看来,如果企业在管理上没有一个很高明、高超的技巧,回到法律来讲能够约定的只能是一个经验限定的违约金,对员工跳槽、恶意挖墙脚、以商业秘密换取自己的职业发展或换取额外的经济利益时的一个最高限制标准,但是这个经验限制以及培训协议本身的约定有具体的操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