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7 律师解读:出资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出资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作者:王晓华律师 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实务观点

出资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出资人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参与公司分红、行使优先购买权等诸多股东权利。

实务案例

出资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是否影响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进而是否影响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该问题争论很大,该问题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从实务案例来看,最高院的最新司法观点是:出资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案例1:山省昌邑市

矿业有限任公司姜光先股东资格确和公司余分配权纠纷

案号:(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案情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1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认为: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山东高院依据《公司法》(2006)第27条,认为公司法有着“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立法精神,因此,将出资人出资来源非法作为否定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依据。笔者认为该裁判理由略显牵强。首先,对于哪些财产不可以作为出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非法财产不得出资”在法律上并没有依据;其次,出资人出资来源是否合法与股东资格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前提在于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在于其出资来源是否合法;最后,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公司法惩罚的是违反资本三原则的出资,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出资人来源非法并不违反资本三原则,惩罚出资人出资来源非法不是《公司法》的功能。

案例2:姜文松、殳民等与李国柱、肖权转让纠纷

民事裁定

案号:(2014)民申字第1702号

案情简介:二审判决确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国柱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姜文松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柱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国柱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国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文松关于李国柱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该案例将前述(2009)鲁民再字第4号的裁判观点纠正了过来,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同时,最高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只要司法机关未追缴出资人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出资人仍可以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结语

因此,从这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人出资来源非法,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该问题的态度有了明显的转变,即从之前的“否定股东资格”到现在倾向于认同:出资人出资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