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代血親認定不能參照適用“推定親子關係”規則



潘建興 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同代血親”一方請求確認與另一方存在血親關係,若另一方拒絕做血親鑑定,不能參照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推定親子關係的規定認定血親關係。

【案情】原告王某在其母王某某與鮑某婚姻存續期間於1999年3月9日出生,被告陳某之父陳某某此時尚未與其前妻離婚。王某某、陳某某各自離婚後於2001年8月共同居住生活,王某有時與陳某、陳某某及王某某共同生活,並與陳某某有合影。2011年3月18日,陳某某因病去世,王某也參加了其葬禮。王某認為,雖然生父陳某某已故,但自己確係陳某某與王某某所生,與陳某具有血親上的姐弟關係;陳某認為王某所述不是事實,1999年陳某某、王某某有各自的家庭,也不存在戀愛關係,且陳某某多年來從未提及王某是其兒子。王某為擁有正當身份,訴請法院確認陳某是其血親上的姐姐。

【裁判】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某已故,王某申請對其與陳某系血親上的姐弟關係司法鑑定,但陳某明確表示不配合,鑑於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不能直接強制當事人進行此類鑑定,故王某的鑑定申請無法進行。王某雖訴稱系陳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但並未提交其他證明其與陳某某親子關係的直接證據,其所提交的證人證言及照片等均系間接證據和傳來證據,且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據此認定與陳某具有血親上的姐弟關係,故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起訴要求確認陳某系其血親上的姐姐,但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與陳某某存在某種較為親密的關係,而無法證明二人存在自然血親或者擬製血親關係。王某否認自己與王某某前夫鮑某存在親子關係,但即使該主張客觀成立,也不能當然得出王某與陳某某存在親子關係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關於“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的規定,僅適用於推定確認親子關係的情形,不適用於本案中姐弟血親關係的認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是:陳某拒絕配合血親鑑定,能否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推定血親關係成立?

身份關係形成基於生物學意義上的自然出生和法律上的擬製,但不同代之間或者同代之間訴諸司法請求確認生物學意義上的血親關係,司法認定身份關係關鍵證據是DNA鑑定結論。法院審理此類確認身份關係的案件,首先應當遵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當事人因己方舉證不能或者不力,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本案爭議發生在陳某某死後,陳某某的死亡的確在客觀上導致了原告王某訴請所需的直接證據DNA樣本取證不能。但根據本案查明的情況,王某雖系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與陳某某同居共同生活近十年,其間,王某某、陳某某完全有能力通過法律形成擬製親子關係或者主動通過親子鑑定而確定親子關係,抑或通過證據保全的形式保全陳某某的DNA樣本鑑定確定王某的身份,然而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怠於自身維權或者保全關鍵證據,這種消極的不作為直接導致王某無法舉示所需的直接證據即陳某某的DNA樣本,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其次,從法律上講,王某出生於1999年,系王某某與鮑某婚姻存續其間所生孩子,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即便2001年至2011年王某及王某某與陳某及陳某某共同生活,王某與陳某某也只是同居生活關係,王某某與陳某某並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家庭關係,當然陳某與王某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姐弟關係。最後,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無法舉示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但因本案定案的證據是DNA,而DNA的載體是人身,涉及公民身體權等人身合法權益,本案陳某已經明確拒絕配合DNA鑑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強制陳某進行DNA司法鑑定。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要考量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公正裁判。本案王某有權獲得身份關係上的法律認證,但根據公民一方行使權利不得損害他方的合法權益的法理,王某行使民事權利不能損害陳某的人身權益;若陳某配合進行DNA鑑定,則是其對自身權益的處分,法律應當予以尊重;若陳某拒絕鑑定,因DNA載體為身體,公民享有法律規定的人身自由權,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另外DNA信息作為人身信息涉及的人身隱私,也應當加以保護;陳某某雖然死亡,但是鑑於王某的訴求,如果法院准許鑑定申請,則面臨未知可否的鑑定結果,存在侵害陳某權益的法律風險。因此本案中雖然王某申請對陳某進行DNA鑑定,法院也會慎重裁決是否准許,畢竟公民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平等的保護,不能因為支持一方訴求而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王某訴請確認與陳某存在血親關係,陳某明確表示拒絕DNA司法鑑定。血親關係不等同於親子關係,因此本案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作者單位:重慶市五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