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发布的通报是否可诉?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发布的通报,一般不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但如果通报的

发布主体具有权威性,发布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行政相对人的后续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客观上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则该通报具有可诉性。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河西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国家电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舒印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罗岗区科学城科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市监局)行政通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电力工作网”系至今未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不能成为合法的受委托监督检查主体;(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供应商资质能力”不是[2016]735号《关于电网设备材料质量监督行动有关工作情况的通报》(以下简称被诉通报)作出依据,且天威公司具有国家电网公司出具的供应商资质能力核实证明;(三)被诉通报中涉及天威公司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稽查专业组总结》显示天威公司被检查结果均为总体合格,被诉通报系行政机关对检查标准作事后非公示性任意改变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通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关于被诉通报的可诉性问题。从被诉通报的内容和性质看,其不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但由于其发布主体具有权威性,发布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对相关企业的后续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客观上可能对天威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二审认定通报具有可诉性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诉通报中的监督行动职权主体问题。天威公司主张“电力工作网”不能成为合法的受委托监督检查主体,因监督行动系原国家质检总局委托中国水利电力质量管理协会(电力工作网)、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部、南方电网公司物资部会同有关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的电网设备材料产品质量监督行动,该行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二审已经做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予重述。再次,关于被诉通报针对天威公司的处理是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要求。本案被诉通报针对的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电网设备材料供应商在原料采购、生产工序、环境控制等各个流程是否规范的问题,是为了避免产品质量问题产生而对潜在可能存在影响质量的各个环节、因素开展的督察,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且被诉通报并未直接取消其中标资格,而是建议由其所在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责令其6个月内完成整改,复查合格后可恢复其中标资格,被诉通报对天威公司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天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威瑞恒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申泽斌


来源:天津津南法院 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