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被学生打伤,引发抑郁而自杀 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件简介】

2012年3月30日,某中学老师陈某工作中被学生打伤,并被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这事情给陈老师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陈某因此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等于患上了严重抑郁症。伤愈出院后,陈某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抑郁症。2012年7月6日,陈某准备去医院就诊时,在汽车站走失。次日,其尸体在河中被发现,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陈某为自杀。2013年6月26日,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3年7月5日,陈某之妻向当地人社局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陈某之妻不服,先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经过不懈努力,再审法院撤销了当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当地人社局按照程序重新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死亡确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情形,再次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陈某之妻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某2012年3月30日在学校被打受伤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出现严重精神抑郁,导致后来在去往医院治疗抑郁疾病途中走失自杀,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精神疾病的发展规律。现代医学知识表明,创伤后应激障碍是一种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自杀是该类精神疾病可能演变的一个结果。本案中陈某在学校值班被学生打受伤,在之后的治疗中被诊断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此后一直在治疗该疾病,也未再做其他任何影响精神状态方面事情,离开工作岗位在家休养不能否认其自杀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伤害”引起的事实。本案中陈某的自杀不能排除系被打受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综合《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当地人社局一口咬定,陈某自杀不争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法院以“立法目的”作为判决依据难以让人信服,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如果简单依照该规定,陈某的自杀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在学校值班时被学生用石块砸伤,并认定为工伤。陈某被打伤后,因失眠、心慌等先后到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焦虑、抑郁障碍。《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陈某生前精神状况与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认陈某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系其于2012年3月30日被学生打伤后引发,且陈某在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该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

因此,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故陈某的自杀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判决驳回了当地人社局的上诉。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闽04行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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