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曾判死刑!如何使“罪、责、刑”更适应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去税务机关领取的。但现实中偏偏有人想“不告而取”。那喜欢研究的笔者就想了,这偷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什么用呢?“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定罪量刑?


不研究不知道,“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曾判死刑!下面来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04期)曾刊登这样一则案例:邓某某、于某、隋某某、王某某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四人预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卖钱,先后到不同地方税务局盗窃三次。

第一次,四人凌晨来到A市税务局报表仓库,进去后,发现库内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未遂。

第二次,四人来到B县税务局,于凌晨潜入存放发票的仓库内,盗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800本(4万份)。

第三次,四人见所盗发票均系副本,于当日凌晨,又折返到B县税务局,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800本(4万份)。

隔日,邓某某卖掉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6本,获赃款8000元。案发后,邓某某、王某某将部分剩余发票烧掉。

最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三人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为何案中人最高会被判死刑呢?罪刑相适吗?

我们先来看一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盗窃罪的入罪依据。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文对于盗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做了明确规定,表示该行为按照《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也就是按盗窃罪论处。

此外,在1998年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盗窃解释》)(现已废止)第十一条中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从中不难发现一个问题:该《盗窃解释》仅对盗窃的发票份数作为判定标准,并未参考税额等其他因素。

再让我们看另一个涉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17号颁布,现行有效)(下文称《发票解释》):

七、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该条文同样只有一个判定因素:盗窃发票的份数,依旧没有税额等因素。

综合分析三个条文,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都是唯一依据。也就是说,在当时就没有把发票税额、如何使用盗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

这个分析告诉我们,如果以后再发生类似案件,虽然发生概率不高,但仍旧会将盗窃发票的份数,作为最主要的量刑依据。

接着,我们再尝试分析一下,为何邓某某等人会最高被判处死刑?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两个问题:

第一,该案件发生在二十多年前,要考虑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

在90年代的时候,相较于当时的经济水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值非常高。邓某某等人出售发票正本6本,就已经变卖了8000元,按照这个价格,盗窃的800本发票正本就已经达到价值107万元了。当时的“万元户”可就算是有钱人了,那么他们盗窃的这些发票,就已经算是巨资了。按照这个标准,邓某某等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较重处罚。


第二,两个解释均只考察盗窃的发票份数来判定情节轻重。

虽然案件发生时两个解释并未颁布,但我们依然可以从中推理出当时的判定标准。以《盗窃解释》为例,“数额特别巨大”是两千五百份以上。而邓某某等人盗窃的发票份数为八万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32倍。

综上,邓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超过该罪的顶格情节,所以对其适用了最严厉的刑罚。


二、 完善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之探讨

那么上述这些规定适用于当今社会吗?

其实已经不太适应了。一是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较少,二是相关司法解释发布时间较早,所以适用难度极大。同时,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当今发票价值早已不及过去,仍按照当时的标准来量刑的话,会造成罪刑不适的情况。

那么,怎么才能更合理的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呢?

笔者围绕入罪、量刑分别按照两个方面来提供更合理的研究方式。


(一)入罪应考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产属性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应结合实际案件情况考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产属性,即后续行为要考虑盗窃、使用发票的行为对相对人和国家税收造成的财产、税收损失。

暂不考虑盗窃次数及入室盗窃等情节,一般盗窃罪的立案条件是以造成的价值损失为标准,全国各地区因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不同,一般造成一千元至三千元的损失,才能构成盗窃罪。

而同样适用于盗窃罪规定的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样也要考虑盗窃之物的财产属性。如果该发票现今已无法使用,对受害人来说该发票不产生财产价值,同时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那么该发票的价值就要重新认定,综合考虑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入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盗窃罪的,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主观上要有对盗窃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以利用的主观要素。主观方面不明知的,不应认定盗窃;对盗窃后发现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以利用的,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罪名定罪处罚。


(三)相关《解释》罪刑不相适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照96年的《发票解释》,只有两档量刑,恐导致量刑不均,出现罪刑不相适的情况。在以盗窃罪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涉税对应罪名的量刑档次。

《发票解释》的量刑规定

第一档: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其他发票50份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档: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以上、其他发票500份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由于是96年的解释,笔者找到当时有效的《刑法(1979)》,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条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第一档是五年以下;第二档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特别严重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而现今,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关规定已不适用于当今社会情况。对于96年来说,相关份数的发票对应的价值可能已经很高,但对于当前社会来说,对应的价值已经有所降低,如果仍然适用二十年前的规定的话,很有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的情况。

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应参考涉税对应罪名的量刑档次,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解释,才会作出更合理的惩罚。


(四)量刑的参考因素不足

《发票解释》中仅以发票数量为参照,不够全面,应综合考虑发票税额和对国家发票管理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

既然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而盗窃的数额认定又是量刑的一大参考因素,那么就不能通过单一的发票数量条件来认定盗窃的数额。而综合考量发票的税额以及国家对于发票管理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便可以据此进行更合理的量刑,从而确保罪刑一致。

最后说一下,在当今税务机关运行的“金税三期”强大系统下,监管重点已经不是发票“纸质”本身,重点已经变成电子化、海量数据的比对、追踪与全程监管。


作者:

顾宁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郦树枫 资深公安法律专家

李东旭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