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謝步智提交意見稱:(一)一審、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謝祥溫在案涉工程中並不是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工程為目的,其與葉連餘之間不屬於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二)謝步智僅是在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傳遞工程信息、轉達意思,且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興恆公司提交意見稱:(一)興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興恆公司沒有與東安村委會簽訂承包協議,也沒有實際履行協議約定的施工行為,施工過程中造成的海難事故與興恆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或者協議尚未生效,興恆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系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根據雙方約定,謝祥溫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僱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具有自主性和獨立性,對勞務過程有充分的支配權,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為工作成果計算報酬,符合承攬關係的法律特徵,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為由謝祥祖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本案中,謝祥祖等五人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是僱傭合同關係,其他當事人則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存在的是承攬合同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葉連餘與謝祥溫約定勞動報酬為挖掘機按時計費、拖拉機按車次計費、工程結束後再一次性補償謝祥溫物資運輸費用5000元,從施工前的準備來看,謝祥溫與謝祥朝等人勘察完現場後,與葉連餘協商施工方案,謝祥溫除決定需用何種挖掘機外,還決定需多少拖拉機,並負責物資運輸;在該工程中謝祥溫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機外,僱傭了挖掘機操作員官錫寶,聯繫了拖拉機手林立慶、謝康平等人。原審基於上述事實,認為謝祥溫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其並非以葉連餘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也未受葉連餘的指揮、管理,葉連餘對謝祥溫並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在人身方面又對葉連餘沒有依賴性,且僱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完成案涉工程的過程中並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為工作成果,故認定本案符合承攬關係的特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合同關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經一審法院釋明,謝祥祖等五人堅持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僱傭合同關係,鑑於此,原審裁定駁回該五人的起訴,適用法律亦無不妥。
法律評析
在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中,存在如下情形的,應認定為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1)提供勞務一方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在完成工作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不以接受勞務一方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
(2)提供勞務一方未受接受勞務一方的指揮、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
(3)提供勞務一方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並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最終目的。
再審申請人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因與被申請人葉連餘、霞浦縣溪南鎮東安村村民委員會、謝步智、一審被告蘇必業、劉向前、福建麗鼎建築有限公司、福建省興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