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700号令),我们研究起草了《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jlshichangchu@163.com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市场处(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金业大厦,邮编:13002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


附件: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年4月26日


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建设和支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发布。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加强体制机制建设,努力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合理配置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支持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和产业园区建设,支持高端人力资源服务和新型业态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整合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有序流动,为人力资源跨地区、跨行业流动提供便利。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监督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区域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国际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见习岗位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劳动用工政策法规咨询、相关扶持政策受理;

(四)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权益保护;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标准化和便民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允许个人和社会组织兴办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外资及中外合资兴办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性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所需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有3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力资源市场从业资格证书专职工作人员。

(四)企业开办人信誉良好,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取得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六)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应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中介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申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信息,不得有隐瞒、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资格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设置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内容的歧视性限制条件。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人员流动的有关规定,履行与原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关就业培训、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协议。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用人单位要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四)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学历证或者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六)以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七)要求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提供担保;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员招聘服务;

(四)要求求职者提供担保或者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学历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

(六)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以虚假承诺或者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九)侵害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十)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不得违反国家及省里有关人力资源流动的具体管理制度。

(十二)不得超越《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切实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督制度,加强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促使其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责;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常态化监督,切实维护好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业务开展、经营业绩、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三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其他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日报全媒体 编辑:张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