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员工索偿失败

【案情】

Y某2017年3月6日入职北京某广告公司,双方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2个月试用期,合同中未注明工资标准。

入职后,广告公司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向Y某发放3月、4月、5月工资,从6月开始,工资上调为14000元/月。

2017年9月7日,Y某交了一份内容很长的辞职信给公司HR,大致内容是说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2个月,公司从5月份开始,就应该按照14000元发,但公司却还按照试用期工资12000元发放,擅自将试用期延长为3个月。公司克扣5月份工资,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Y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4000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7日工资3218元。

【结果】

双方达成调解,广告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7日工资1287.35元,Y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误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员工索偿失败

误将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员工索偿失败


【律师观点】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但是这种约定却不是强制的,换言之,用人单位也可以选择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或者只约定试用期期限,不对工资进行划分等。

本案中,Y某和广告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但并未明确试用期的工资以及转正工资。Y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是14000元,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没有对试用期工资进行约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Y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也不能证明广告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仲裁委释明后,Y某同意调解,公司支付9月份7天工资,Y某放弃其他诉求。

作者:周晨律师,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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