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優先受償權超過法定期限二審維持駁回

溫州標峰建設有限公司、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民終9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州標峰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溫州標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峰建設公司)因與上訴人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2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標峰建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黃呂乾、張挺號,瑞都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國榮、張文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辯爭議】
標峰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瑞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575617.04元;2.標峰建設公司對瑞都公司廠房拍賣、變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瑞都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判認定瑞都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缺乏證據證明。事實上,標峰建設公司收到瑞都公司的工程款及應承擔的水電費為7618637.96元,而非13857267.96元,故瑞都公司尚欠工程款為7575617.04元。2.原判沒有支持標峰建設公司對瑞都公司廠房變賣、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與事實不符。標峰建設公司作為工程的建設者,在瑞都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依法對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3.原審庭審筆錄與庭審情況不符,存在移花接木、斷章取義的情況,原審以該庭審筆錄為依據,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誤判決,請求依法予以糾正。


瑞都公司辯稱,原判已經認定的已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事實清楚。標峰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優先受償權應由法院認定。原審庭審中,法官對證據事實均予以審查,有錄音錄像為證,標峰建設公司認為原審庭審筆錄與實況出入很大,該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瑞都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併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改判駁回標峰建設公司原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標峰建設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一,原審認定瑞都公司共計支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的事實錯誤,瑞都公司實際已支付工程款16716912.96元,並已提供50份領款憑證和銀行進賬單予以證明。第二,瑞都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憑證966900元已實際支付,應計入工程款。由於標峰建設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不能及時向農民工支付工資,導致工程中途停工及農民工鬨鬧事件,在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下,瑞都公司代標峰建設公司向農民工支付工資,上述領款憑證等票據均有領款人簽字。瑞都公司代付上述款項標峰建設公司在原審不予承認,瑞都公司收到原審判決後,經查發現上述領款人在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破初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第五頁《無異議債權(三)-工程款債權》中列明,因此,該部分款項支出是客觀事實,應計入工程款。綜上,原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

標峰建設公司辯稱,關於2010年4月8日200萬元退款一事,瑞都公司已經認可,故不再贅述。至於其他憑證款項,瑞都公司的解釋和證據是不合理的,根據原審庭審筆錄第六頁第六行,王國榮陳述“現在瑞都公司還欠工人160萬元”,工人是指標峰建設公司的民工工資,原審判決支付給標峰建設公司1336987.04元,少於瑞都公司承認的金額。瑞都公司做賬時有很多不明憑證混入其中,原審訴訟時又用其他案外發票憑證來湊數,是巧立名目、子虛烏有的。根據瑞都公司多次陳述“工程還未驗收、工程量多少是不知道的”,其主張的已付工程款比合同約定價15194255元還多出1522657.96元,不合常理。應該按照標峰建設公司對每張憑證提出的5點要求及備案合同專用條款19頁38.4點來認定已付工程款,並有合理解釋,瑞都公司稱“標峰建設公司財務問題、工人鬧、公司找不到人、在政府部門協調下支付部分工程款”,該理由不能成立。綜上,瑞都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一審審理情況】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4月20日,標峰建設公司和浙江天瑞硅光能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浙江天瑞硅光能有限公司將濱海園區A107-10地塊的廠房工程由標峰建設公司承建。合同約定工程承包範圍為土建、水電安裝工程總承包,開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合同工期總日曆天數360天,建築面積17770平方米,合同價款15194255元。合同簽訂後,標峰建設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建設施工義務。2012年12月工程基本完工,部分工程已由瑞都公司使用。瑞都公司累計支付工程款13857267.96元。2012年10月11日,浙江天瑞硅光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後因瑞都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現涉案工程已被法院查封。2013年9月11日,原審法院裁定標峰建設公司破產清算,並於同年9月17日指定瑞安瑞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管理人。


原審法院認為,瑞都公司與標峰建設公司於2010年4月20日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標峰建設公司履行合同後,工程已交由瑞都公司使用,後雖因標峰建設公司財務問題導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但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以及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的規定,瑞都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價款履行付款義務,扣除上述認定的已付款13857267.96元,尚應支付1336987.04元。標峰建設公司認為其法定代表人王成標籤字受領的款項435萬元未入公司財務,也未清償公司債務,故不應認定的理由,不符合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不予支持。瑞都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憑證,因尚無法證明領款人與涉案工程的關聯性,且未提供經政府有關部門協調支付民工工資的相應證據予以印證,不予採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有權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實際完工時間為2012年12月,遲於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4月25日,但鑑於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轉移佔有建築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故承包人應自2013年1月起計算六個月的優先權行使期限。因此,標峰建設公司主張對涉案工程拍賣、變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定行使期間,不予支持。標峰建設公司已經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產清算,瑞安融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為該破產企業的代表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瑞都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標峰建設公司工程款1336987.04元;二、駁回標峰建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瑞都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5380元,由標峰建設公司負擔53960元,瑞都公司負擔11420元。

【二審審理情況】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標峰建設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科目總彙、記賬憑證、收款收據、工資表,擬證明2013年1月,標峰建設公司財務及員工上班一切正常。2.李紅棋筆錄、身份證複印件,擬證明李紅棋在憑證上簽名系受王國榮逼迫,瑞都公司沒有實際付款。3.王成標證明、身份證複印件,擬證明標峰建設公司並未指派李紅棋為工地項目經理及其他事務。4.員工工資明細單、收款收據、農行借方傳票、收款收據,擬證明瑞都公司沒有支付民工工資,民工工資是標峰建設公司的勞動保證金支付的;如果是由瑞都公司支付,應當由標峰建設公司統一出具收據。5.負債情況說明,擬證明瑞都公司負債累累。6.王成標筆錄,擬證明王成標沒有私自收取工程款435萬元。7.工資表,擬證明李紅棋、王洪武不是標峰建設公司員工。瑞都公司質證認為:1.對200萬元予以確認,瑞都公司當時支付300萬元,標峰建設公司退回200萬元,原審對該200萬元已經作出認定,對該事實沒有異議。標峰建設公司2011年底已經停工,故工資表記載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2.對證明對象、形式要件有異議,兩位調查人沒有調查資質,也未簽名,且待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該事實在原審已經查清,瑞都公司提供的憑證上有李紅棋簽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3.有異議,該份證據屬於言詞證據,證人應該出庭作證,王成標沒有出庭作證,故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證據採納。4.對原件的真實性、證明對象持有異議,因為證據對象僅僅提到標峰建設公司沒有支付民工工資,其舉證證明的一部分是民工工資,另一部分是分包工程款,標峰建設公司提供的這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5.原審中已經提供,不屬於新證據,與原審中質證意見一致。6.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質證意見與證據2一致,原審對435萬元的相關事實已經認定,故該份筆錄真實性存疑,王成標作為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7.對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原審中已經查明李紅棋、王洪武系標峰建設公司的股東及項目現場負責人,該證據與查明事實不符。


瑞都公司提供如下證據: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及附件《無異議債權表(三)——工程款債權》,擬證明原判第7頁第四項中未認定的領款人身份,該部分人是直接到瑞都公司領款的,20份領款憑證共計966900元由瑞都公司代標峰建設公司支付,並申請五名證人出庭作證,其中何某、劉某、榮某在裁定書中列明,王某、詹某在領款憑證上簽字。標峰建設公司質證認為:該裁定書是真實的,標峰建設公司原審已經提供過。上述證人確實是工程款的債權人,是標峰建設公司的分包人,根據合同規定,發包方不能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應由承建方和分包人結算。在標峰建設公司正常施工的情況下,瑞都公司即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付款的時間與破產時間不相符,也違反合同約定,故上述工程款不能作為瑞都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經審查認為:標峰建設公司提供的新證據,其中李紅棋筆錄、王成標筆錄及證明,均屬於證人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另有科目彙總、記賬憑證、工資表等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亦不予確認。瑞都公司提供的新證據以及證人證言,因五名證人何某、榮某、王某、詹某、劉某出庭作證,其中何某、榮某、劉某三人在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及附件《無異議債權表(三)——工程款債權》中列明,另兩人王某、詹某雖未列明但在相應領款憑證上簽字,且證言可以與該五人的領款憑證相印證,故上述領款人的身份可以確認。因此,對以下相應已付工程款共計649540元亦予以認定。1.何某領取款項共計28萬元。(1)2011年7月25日,“天瑞工地甲方”10萬元;(2)2011年10月14日,“天瑞工地”4萬元;(3)2012年1月20日,“天瑞工地(做水電最後一次)三次已付清20萬”,因原判已將其中6萬元在李紅棋經手款項中予以認定,故本院另認定14萬元。2.榮某領取款項共計3.3萬元。(1)2012年3月22日“內牆膩子”2萬元;2012年4月16日“內牆膩子”3000元;2012年5月19日“內牆膩子”1萬元;。3.王某領取款項共計28萬元。(1)2012年3月21日“暫領門窗款”23萬元;2012年8月3日,“農行6228480332655111810領工程”5萬元;4.詹某領取款項。2012年12月8日,“工資與材料”5.645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何某、榮某、王某、詹某四位領款人的身份可以確認,領款總計649540元。其餘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對已付工程款中爭議款項的認定,包括李紅棋、王成標、劉某經手款項以及其他金額為966900元款項;二、標峰建設公司是否對涉案建設工程拍賣、變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案中,雙方於2010年4月2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約定涉案工程總價款為15194255元,現雙方無爭議的已付工程款為7618637.96元,上述事實經雙方一致確認,本院予以認可。標峰建設公司主張瑞都公司尚欠工程款7575617.04元,並對李紅棋、王成標、劉某經手的款項均予以否認。而瑞都公司主張其已付工程款16716912.96元,並提供部分領款人的身份情況予以證明。本院認為,關於李紅棋、王成標經手款項,根據標峰建設公司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及原審法院網上查詢,李紅棋系標峰建設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在案證據亦表明其實際參與了涉案工程部分項目,而王成標系標峰建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該兩人簽字審批或領取部分工程款的行為,應視為公司法人的行為,故原審據此認定該兩人經手款項共計6073630元屬於瑞都公司已付工程款,並無不當。至於該兩人經手工程款是否實際進入標峰建設公司賬戶,屬於該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參與公司經營的股東之間的內部關係,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可另行解決。關於劉某經手款項,因劉某系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附件《無異議債權表(三)——工程款債權》中載明的債權人,且二審中已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可以確認劉某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之一,故原判對其經手款項共計165000元予以認定,亦無不當。關於其他金額為966900元款項,原審中因其他領款憑證等票據記載的領款人身份無法明確而未予認定,二審中何某、榮某、王某、詹某等四人出庭作證,故該四人的身份應與劉某相同,四人受領款項共計649540元,其中何某28萬元、榮某3.3萬元、王某28萬元、詹某5.654萬元,可認定為已付工程款。其餘領款憑證記載的領款人因身份無法確認,故不予認定。因此,本院認定瑞都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6807.96元,根據涉案合同約定尚應支付工程款687447.04元。

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根據查明事實,涉案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2011年4月25日,但涉案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實際完工時間為2012年12月,即此時涉案工程已完全停工,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於該時間節點已經完全終止履行。因此,涉案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於該時間節點起算,標峰建設公司於2016年6月14日起訴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法定期限,原判對標峰建設公司的該項訴請未予支持,並無不當。至於標峰建設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存在程序問題,經查,其在原審庭審筆錄上已簽字確認,但並未對其主張的庭審筆錄與事實有出入提供足以推翻庭審筆錄的證據或實質性反駁理由,故其該項上訴理由於法無據,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標峰建設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瑞都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519號民事判決;


二、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溫州標峰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687447.04元。
三、駁回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溫州標峰建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65380元,由溫州標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59508元,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87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2303元,由溫州標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63648元,浙江瑞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865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奕
代理審判員 譚飛華
代理審判員 湯瀟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周穎芳

判例解讀

一、本判例中,瑞都公司通過標峰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多筆款項,均被法院查實認定。
《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二、關於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根據2017年當時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 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