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未到庭,原简易程序中被告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可作为判决依据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7期(总第618期)。


问题:我院受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未参加开庭。


对此案如何判决有两种意见。第一种 种意见认为,简易程序中被告参加了开庭,提出辩解意见并提供了证据,虽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未到庭,但原来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均有效,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参加了简易程序的开庭,但普通程序中增加了审判人员,而未参加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并不知晓被告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的程序更加严格,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更为充分,而且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也不是完全割裂开来的,


此时的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基础上的普通程序,是以筒易程序为前提的。具体涉及来信提到的情况,反过来论证,就不难看出法院是否应审查被告在简易程序中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

因为在普通程序中,被告未到庭,案件将缺席判决,如果不审查被告在简易程序中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判决的结果将完全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这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因此,简易程序中被告所作的辩解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普通程序中应予审查,如果合法有效应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相关案例


(2020)鲁民申4349号


关于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将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采信经简易程序质证过的材料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原独任法官仍继续参加本案合议庭,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6月14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中铁建集团主张的一审未按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重新开庭审理,与查明事实不符。中铁建集团要求将未作为本案认证依据的代理意见再次向其送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铁建集团主张的其他侵害其合理诉讼权利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