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惩罚性赔偿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失作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1],其来源于普通法系,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对Huckle V. 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 V. 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2]。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私法领域的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惩罚性赔偿模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针对包含知识产权侵权在内的传统民事侵权普遍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以实现对侵权人追责和避免被侵权人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额的双向正当性。

我国私法体系以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为传统,故针对大多数领域的民事纠纷按照“填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但亦针对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相关领域的特别情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3]、逐步形成“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为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赔偿额普遍不高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国一直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此后,相关司法/行政政策一再强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面被寄予的厚望可见一斑。本文首先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情况、司法适用进行梳理,进而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程度出发,分析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适用现状,以期客观认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运行效果。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情况概要

《商标法》2013年修订首次将惩罚性赔偿以立法的形式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额,该法2019年修订更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此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5]《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于2019年修订中引入了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6]。此外,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以及《民法典(草案)》均已经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其中[7]。

基于目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描述,我国立法层面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针对符合法定情形(如两次以上故意侵权或故意/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潜在侵权行为的威慑力度,按照一定数额(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合理倍数的许可费)在法定倍数范围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额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尽管《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已经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分别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设定了按照一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令赔偿数额的规则。但据笔者检索,目前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且相关典型案例集中于商标权侵权领域。因此,本部分将结合商标侵权相关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梳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适用条件

1. 程序性条件

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原则上应遵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且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其适用具有惩罚性,如果任由法院主动适用,可能会引起公法为私法牟利之嫌[8]。因此,一般而言,如果被侵权人不主动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

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均以当事人请求为要件,而目前《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以及《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专利法(修订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原告的请求为前提均予以模糊化处理。对此,有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仅在触及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主动适用[9]。还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在诉讼中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诉求,法官也应当主动进行惩罚性的审查[10]。具体到实践案例中,不乏在原告未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时、法院主动以惩罚性赔偿予以判决的案例,比如“斐乐商标侵权案”、“鄂尔多斯商标侵权案”等[11]。

但近日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这将对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很大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2. 实体性条件

知识产权惩罚性条款在商标侵权领域适用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实体性问题包括主观“恶意”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1)关于主观“恶意”的认定

结合语义而言,“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应高于“故意”侵权,包含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但“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及倾向,究竟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恶意”,很难从立法上进行区别性规定或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较为严重的“故意”侵权认定为“恶意”侵权,其中可能会考虑的因素包括不限于以下:

①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一般而言,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越高,则认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权利人可考虑提供诸如市场调查报告、权威行业排名、涉案商标或相关服务、产品所获荣誉等等证明材料来予以佐证。同时,权利人亦可考虑在个案中主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或提供涉案商标在近期生效的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仅可以扩大涉案商标保护的商品/服务类别,而且驰名商品本身即是市场美誉度的充分证明。

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一般均具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的特征。如“小米生活”侵犯“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12]中,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在“小米生活”商标申请早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在整个商标侵权诉讼过中,甚至直到二审期间,仍然持续使用侵权标识,具有明确的侵权恶意。

③涉案侵权标识的注册情况

如果侵权人就侵权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因权利人知名度较高的涉案商标存在而被商标局驳回/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继续使用该等侵权标识或者继续尝试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注册该等侵权标识,则法院通常会将该等情形作为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因素之一。如“斐乐商标侵权案”[13]中,侵权人曾经就涉案侵权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并被商标局驳回,法院据此认为侵权人显然已充分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知道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却仍持续使用侵权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而在“小米生活”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申请注册的“小米生活”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尝试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生活小米”、“智米米家”等商标,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小米”商标文字或呼叫相同的字号、模仿或翻译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域名等,法院据此认为该等行为系全面模仿小米公司的商标、宣传语、域名等识别标识、强化与小米公司的近似度,攀附其知名度的意图极其明显。

④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

如侵权人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则法院倾向于认为:首先,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侵权人理应知晓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侵权行为,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其次,侵权人行为属于全面模仿权利人商标及产品/服务的行为,攀附权利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此外,侵权标识是否被突出使用,也可能成为法院认定攀附意图是否明显的因素之一。

⑤侵权人是否无视侵权警告、侵权行政处罚或生效判决而继续侵权。

如侵权人收到权利人关于侵权的警告函或律师函,或因涉案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后,仍继续从事侵权行为,则法院通常会据此认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在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馆器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14]中,原告早前曾就被告侵权行为向被告发送警告函,且被告最终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行为。但时隔几年后,被告无视承诺、再次侵权。法院据此认定被告重复侵权行为显示其侵权恶意极其严重。

由此可见,权利人在面临知识产权侵权时,除了应注意固定侵权证据以外,向侵权人发出的有理有据的侵权警告函、律师函,对于诉讼中侵权起始点、被告侵权性质、主观恶意的认定,都可成为有利依据。而反之亦同,被控侵权一方在收到警告函后,亦应当谨慎对待,委托律师、专业技术人员对被控侵权行为逐一分析,甚至由专业人员出具FTO(Freedom to Opreate)调查报告等类似不侵权调查报告/法律意见,即便在诉讼中对是否侵权的认定处于劣势地位,亦可以从一定程度避免落入恶意侵权的认定。

⑥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如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曾经存在许可、代理、经销、合伙、合作等特殊关系,或存在其他可推定侵权人熟知涉案商标的情形,均可能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的事实依据。

除上述外,北京高院损害赔偿指导意见中提及的诸如侵权人存在的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行为,或侵权人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等,亦可被作为“恶意”的认定依据。

(2)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被诉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司法实践中,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销售渠道、侵权产品/服务涉及的地域范围、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可以作为主要因素用以衡量侵权行为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以及损害程度。例如,在“斐乐商标侵权案”[15]中,法院认为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巨大,造成严重误导,侵权情节严重;在“MCM与亚太盛汇等商标侵权案”[16]中,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是侵权行为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在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运动馆器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权利人提交了侵权人微信商城发布的致歉声明,显示侵权产生出现了脱胶等质量问题,法院据此认为因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会导致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权利人商品存在问题从而给权利人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故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中,“恶意”及“情节严重”分别属于两个必要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应从形式上分别予以认定,但对二者的认定过程中所考量的因素往往互相牵连、存在相互印证的情形[17]。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及其成因简析

任何一项制度其功能价值都需要在实践应用中得以实现。为更全面了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关注其如何适用的问题,还应关注其具体应用情况、进而了解其功能价值的实然状态。有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商标权”“惩罚性赔偿”为检索条件,以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为时间跨度,共检索到符合条件的案件127份,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判赔的案件仅16份,且在这16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还包含10个关联案件[18]。由此可见,实践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确定赔偿额的案例并不常见,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实际应用效果可能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额的基数较难认定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额是按照基数的倍数确定,因而惩罚性赔偿条款得以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有赖于作为基数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合理倍数的许可费(下称“补偿性赔偿额”)的确定。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损失、亦不能证明侵权人获利情况,也没有可供参考的许可费,则惩罚性赔偿额无从确定,惩罚性赔偿条款无从适用。而司法实践中,作为惩罚性赔偿额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额的确定向来是民事侵权赔偿中的重点和难点。

与一般有形财产的侵权损害赔偿相比,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无体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与商品或服务结合后所体现的市场价值通常是动态变化的过程,受多种因素联动影响。因此,当知识产权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评估、量化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合理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操作层面上会面临原告举证难/举证不足/怠于举证(原告往往重侵权事实的举证、轻损害赔偿额举证)、侵权与损失/获利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导致损失/获利难以认定、可以参照的许可使用费难以查明等方面的障碍。

以商标侵权为例,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举证及证据认定方面所面临的困难包括不限于:侵权行为与原告商品/服务销量减少或价格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侵权行为与被告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因为销量下降或价格降低可能同时归因于市场饱和、竞争性产品上市等多种因素,被告的销售量或销售价格可能同时归因于其促销策略得当、商品质量过硬、售后服务完善等多种因素[19]。同时,由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相关财务数据通常掌握在被告手里,尽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妨碍制度,但在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下,被告最终是否会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账簿、资料具有不确定性,被告获利数额的确定仍有赖于原告的举证及案件事实,而原告考虑到举证困难可能会直接放弃按照被告获利的方式确定赔偿额的请求,转而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赔。因此,实践中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例并不多见。有研究对北大法宝数据库收录的北京市各级法院2013年-2015年(审结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505份商标民事案件判决书进行了分析,没有一起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来确定的[20]。

基于以上,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无法逾越作为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额较难确定之现实困境,可能构成惩罚性赔偿在实际案例中很少被适用的直接原因的。

(二)法定赔偿的广泛适用

基于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确定侵权补偿性赔偿额、以补偿性赔偿额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在操作层面的种种困难,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条款在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有关研究收集了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我国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三类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例共计11984件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的实证分析。其中,判赔标准的适用情况统计结果显示,2012年-2015年我国法院在判决中采用法定赔偿作为判赔标准的仍占绝对多数,99.62%的著作权案件、99.6%的商标侵权案件、98.4%的专利权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21]。法定赔偿的泛化导致其他赔偿方法形同虚设,这一状况似乎并未因惩罚性赔偿的引入而有所变化。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当前阶段有其局限性之外(包括不限于前文述及的基数难以确定的问题),法定赔偿考量因素与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内在交叉,使得法定赔偿额在惩罚性赔偿额无法适用的情形下发挥着惩罚性赔偿所承载的惩罚及威慑功能,大概也是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就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而言,《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均以“恶意”且“情节严重”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必要条件。如前文所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例中,法院通常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涉案侵权标识使用方式、侵权持续时间、是否多次/重复侵权等因素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主观“恶意”,综合侵权方式、时间、地域、销售规模、销售渠道、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就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北京高院损害赔偿指导意见中均明确将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作为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具体到实践案例中,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通常都会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比如,南京同仁堂商标侵权案[22]中,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综合考量涉案“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存在故意夸大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并因此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查处、进而给原告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等情形,认定被告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按照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判决被告公司承担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额。再如,刘牧雨与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全国首例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23]中,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视频的独创性和广告价值、广告报价,被告公司分别在微博和微信侵权发布涉案视频、阅读量累计40万以上,且被告在收到案件起诉材料后未及时删除涉案视频,致使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侵权影响范围大、主观恶意明显等情形,按照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定被告承担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额。

基于以上,无论是司法解释对法定赔偿适用的细化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法定赔偿的具体适用,均体现了法定赔偿适用过程中所考量的因素与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之间的内在交叉。如果法院基于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等因素判令了较高的赔偿额,则该等赔偿额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

(三)司法政策对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赔的认可

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定赔偿额的方式在著作权、商标、专利三类知识产权案件中均有出现[2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从司法政策层面上认可了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定赔偿额的合法性。

尽管以上司法意见仅将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赔的适用条件笼统规定为“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并未直接将适用法定赔偿额应考量的、与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存在交叉的各类因素(主观恶意及情节严重)列举其中,但对该等因素的考量应该是法院认定“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过程中不可缺少环节。换言之,如果法院将该等体现主观恶意及情节严重的各类因素排除在外,恐怕很难得出“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结论,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进行判赔也就失去了其正当性。反推之,如果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外判定赔偿额,则通常已经将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中的主观恶意因素及情节严重因素纳入了考量范围,该等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进行判赔的方式因而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惩罚性因素。

以《中国好声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25]为例,在该案件中,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知名度高、商业价值极高、侵权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以及违法获利数额大等因素,认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额上限,进而从弥补权利人损失和惩戒恶意侵权行为的双重目的出发,判定高于法定赔偿额上限的酌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又如,《梦幻西游2》网络游戏直播侵权案[26]中,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包括不限于华多公司持续多年实施侵权行为,尤其是在网易公司发函要求华多公司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拒绝停止有关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华多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是国内最大的游戏直播平台之一,主播人员众多,涉案游戏直播最高在线人数达10万人,侵权规模较大等),认为被告获利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最终判定被告承担高达人民币2000万元的赔偿额。以上案件作为超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赔的典型案件,很好地印证了前述观点。

综上,无论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对第六十三条的适用,还是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真正实现,均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细化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笔者注意到,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2020年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为2021年上半年完成之项目内容,可以预见无论是对惩罚性赔偿裁判标准的统一还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推广适用,都将指日可待。

[1]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Minnesota: West Group 8th ed., 2004, P.418.

[2] 参见王利民:《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

[3]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55条、《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第14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4] 参见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2019年10月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1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相关条款。

[5] 参见《商标法(2019修订)》第63条第1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办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6] 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第17条第3款:……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标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办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7] 参见《著作权法(送审稿)》第76条第2款、《专利法(修订草案)》第72条第1款、《民法典(草案)》第1185条。

[8] 参见程娅、孔文豪:《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反思与重塑——从商标侵权司法判赔实践谈起》,载于《中华商标》2019年09期。

[9] 参见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10] 参见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载于《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

[11] 参见(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2016)粤1302民初8635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2017)京73民终1991号、(2018)京民申4666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2017)沪0115民初78821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陶钧:《侵害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理性反思与路径探讨》,
https://mp.weixin.qq.com/s/FzppMLTzZVpycRKHdbxEBA

[18] 参见程娅、孔文豪:《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反思与重塑——从商标侵权司法判赔实践谈起》,载于《中华商标》2019年09期。

[19] 参见冯术杰、夏晔:《警惕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泛用——以商标法及其实践为例》,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2期。

[20] 参见万迪、路聪:《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效果分析及完善路径(上)——以北京法院判决书为考察对象》,载《中华商标》,2016年第4期。

[21] 参见詹映:《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再调查与再思考——基于我国11984件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22] 参见(2017)苏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2018)京0108民初34939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参见詹映:《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再调查与再思考——基于我国11984件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25] 参见(2017)京73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