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一审二审均胜诉,再审被驳回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再200号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10年,高某与郎某通过朋友认识,郎某在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5次向高某转账,共计170万元。高某认为该款项是投资七天酒店的投资款,投资人包括高某、郎某、朱某、金某,但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郎某在此之前从未要过钱,显然不是借款。因酒店亏损,郎某不愿分担,故而谎称为借款。雁某称为借款,因为是好朋友介绍,所以没有出具借条,高某曾要求其将借款转为酒店投资款,但自己核实后发现酒店经营不理想,未同意转化为投资,曾多次找高某索要借款,但高某均拒不返还。

2016年,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昆山法院和苏州中院均认为,170万元应属借款,郎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多次转款至高某账户合计170万元,郎某在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分多次转款有悖常理,且双方如为合伙,历经五年时间也没有郎某参与经营的痕迹留存,高某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高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返还170万元及利息。

2018年,高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江苏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案件再审中查明的事实:

1、案外人洪某与高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四次通话录音:洪光友称,郎某已将七天酒店的25%的股份以155万元转让给洪光友,要求高某召集原来的四个人和洪某见面。

2、2017年11月10日,洪某在接受昆山法院调查时陈述,郎某告知其占七天酒店25%的股份,询问洪某是否有兴趣,双方协议股权转让价格是155万元,高某提供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

3、金某(合伙人之一)、邱某(当地工商局副局长)出庭作证,证实郎某参与了七天酒店的投资。

4、苏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在高某的电脑中有“7天昆山店”文件,其中“2011年昆山店财务-投资人明细”载明金某、郎某、朱悦华投入分别为210万元、155万元、195万元,落款时间(文件属性载明的时间,下同)为2011年7月10日的“股东出资详细表”载明股东第一期出资均为70万元;在高某的手机中有2012年9月12日给“吴江邱局”的短信,内容为告知已收到郎某聘请的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征求各股东对审计报告的意见;2014年11月6日给“昆山郎总”的短信内容为,通知召开股东会。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洪某、金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均对高某有利,尽管让郎某认为上述几人的陈述均不属实,但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来看,若郎某的陈述属实,意味着高某从2011年开始就制造虚假证据,不符合一般常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郎某通过程某2010年才认识高某,双方此前并非故交。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21日,郎某五次共汇款170万元至高某账户,均未要求高某出具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郎某称涉案款项系短期借款,但高某从未向其还本付息,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28日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前曾向高某主张过还款。本案再审过程中,高某提供的证据及郎某的陈述足以使人民法院对郎某诉称的其汇付高某170万元系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除银行的转账凭证外,郎某不能再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4856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最有利证据,在出借款项较大时,应以借条加银行转账的形式。如果碍于情面未要求出具借条,也应当在诉前积极补救,而不是贸然诉至法院。在与他人合伙时,及时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人的姓名、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等等。亲兄弟,明算账。人情归人情,生意归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