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況下保證人不擔責任

哪些情況下保證人不擔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 的。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非法串通, 共同實施某種行為,以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保證人因此與債權人訂立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既不承擔保 證責任,也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在受到此種損害的情況下,還有權請求債權人和債務人賠償。

(2) 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 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所謂欺詐是指債權人故意製造虛假事實或歪曲事實,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使保證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包括威脅和強迫。所謂威脅是指債權人以未來的不法 損害相恐嚇,使保證人陷人恐怖,並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所謂強迫是指債權人以現實的身體強制,使保證人陷入無法反抗的境地,並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屬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強迫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但無論是哪一種行為,只要是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 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均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物權法第175條規定,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債務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禁止性規定

相關規定

村民委員會、經濟聯合社不屬於上述禁止範圍,它們依法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實踐中它們為他人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也屢見不鮮,這種情形多為八、九十年代農村為扶持村民個人發展果場、電廠等承包經營或辦廠等私營企業,從而來發展農村經濟建設而為的一種行政性行為。這種保證行為的出現不違反法律規定,卻存在很多弊端。村民委員會是一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具備一定的主體資格,但它並非營利性組織,也無獨立財產;而村經濟聯合社與村民委員會往往是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它雖有一定的註冊資產,但經濟實力也很有限。

我們可以明顯看出保證人首先必須是排除主合同中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為保證人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設定的,它僅要求提供人的擔保,所以這種人的擔保方式就要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否則將會失去保證的意義。

來源丨山西農業大學法律愛好者協會 陳達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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