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制範圍的邊界在哪?

段德順

中國證監會於2014年8月21日正式發佈第105號令——《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並於公佈之日起施行。應當說,《暫行辦法》的出臺,對於加強私募行業管理,規範私募行業行為和鼓勵私募行業創新的積極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儘管《暫行辦法》在徵求意見稿基礎上改動不多,但對於《暫行辦法》的詳細解讀,仍是每一位業內人士的必修課。


《暫行辦法》第二條從四個層面對私募基金進行了內涵和外延界定:


1、概念:

《暫行辦法》所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

該定義側重於強調“私募”,並從“非公開方式”和“合格投資者”兩方面進行界定,下文會對這兩方面進行深度解析,在此不作贅述。需要說明的是,《暫行辦法》包括其上位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都沒有對“基金”本身作明確定義,實踐中因而出現對”基金”的諸多不同認知。


2、投資方向:

《暫行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的投資包括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這一規定基本囊括了私募基金的所有類型,包括私募股權基金、私募證券基金、私募併購基金、母基金FOF等。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標的,主要是指市場上大量存在的以某種特定對象如藝術品、紅酒等為投資對象而專門設立的基金,這是從契約的角度鼓勵私募行業的創新,相信未來隨著基金認知度的提高,可作為私募基金投資標的範圍愈加寬泛。


3、公司、合夥型基金:

《暫行辦法》規定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該條是在徵求意見稿的基礎上作了修訂,意在保障公司型、合夥型基金能夠在各個環節適用《暫行辦法》。長期以來,私募基金在我國的發展以公司和有限合夥組織形式為主,而公募基金則充分體現了基金作為資金產品這一本質特徵,基於存量和增量考慮,監管部門更願意把所有不同形式的基金納入監管範疇。在將公司和合夥型基金納入監管時,《暫行辦法》又確定了三個標準:1、非公開募集資金;2、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3、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三個要件同時具備的,方可納入《監管辦法》監管,不願意接受監管的公司或者合夥型基金可以從要件上進行突破或有意規避。這裡的“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實踐中界定有形式上和實質上之分,形式上的界定以註冊登記的經營範圍為主,實質上的界定則要看其主要業務活動,具體如何認定仍有待於進一步明確。事實上,很多中小型公司或者合夥型基金在實踐中,除了投資活動外,還兼做大量的財務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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