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開會遲到單位罰款合理嗎?

許多用人單位規定,如果勞動者出現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就會對其進行罰款,多則開會遲到一次罰款100元,少則上班遲到罰款50元。雖然一些員工對這些企業管理員工的慣用手段有意見,但也無可奈何。

員工開會遲到單位罰款合理嗎?

那麼,單位規定遲到罰款有法律依據嗎?

2012年5月,因為兩次開會遲到,小甘被公司扣掉了200元的工資。小甘覺得,自己掙的本來就不多,還要扣這麼多錢,心裡很不是滋味,但他還想繼續在公司工作,只好把這件事埋在心底。

2014年4月,小甘在公司的合同就要到期,他打算不再續簽合同。此時小甘提出要回200元扣款,無果後,小甘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了要求公司返還他被扣掉的罰款的申請。

對於職工小甘的申訴,公司覺得自己的罰款並沒有錯,公司規章制度中明文規定開會不得遲到,而且小甘在入職時就簽收了規章制度,願意接受公司對遲到等行為進行罰款。

經過了解後,仲裁委員會做出了裁決。

仲裁委審理認為,原《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企業對於違反規章制度的職工可以進行罰款。

但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頒佈第516號令明確廢止該條例,並規定以《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代替。

由此,企業喪失了罰款的權力。而且該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也未通過職工集體討論並公示,故裁決支持小甘的申請請求,讓公司返還小甘2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公司是否對員工有罰款的權利?

(1)罰款是一種剝奪公民財產權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等相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只有具備相應職權的行政機關才享有行政處罰的權利,而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並沒有賦予用人單位享有對勞動者單獨罰款的權利

(2)實踐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罰款的法律依據在於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12月6日)第十五條第4款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以及1982年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第十一條規定,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第十六條規定,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3)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1994年7月5日公佈的《勞動法》和2007年6月29日公佈的《勞動合同法》代替。2008年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廢止,用人單位直接對職工進行經濟處罰失去了法律依據。

(4)司法實踐中,勞動仲裁委和法院也大都認為用人單位無權直接對職工進行罰款,企業的多數罰款均是無效的,職工有權不予支付或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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