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EPC模式下,工程總承包單位的分包是否構成“二次分包”?

是否與《建築法》相違背,構成“二次分包”?

在EPC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發包人把項目發包給工程總承包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是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根據《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相應條款:“工程總承包單位分包的設計總包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根據與工程總承包單位的合同約定或者經工程總承包單位同意,可以將其承包範圍內的非主體部分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分包後再分包,是否已構成“二次分包”?

《建築法》29條第3款規定“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此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的施工分包單位進行專業分包是否屬於建築法二十九條第三款禁止的“二次分包”問題,一直存在理解上的爭議。

在EPC模式下,工程總承包單位的分包是否構成“二次分包”?


合理解釋了這個備受爭議的問題

在最新的《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中這樣規定:“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承包工程需進行分包的,應當在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明確,未明確的應當事先徵得招標人同意。”

再發包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承包工程範圍內的主體工程;根據再發包合同約定或者事先徵得工程總承包單位同意,可以將其承包工程範圍內的非主體工作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

該條款創新性地將工程總承包單位定義成“再發包承包單位”,是發包人進行工程總承包發包後的再發包,這就規避了分包再分包的“二次分包”問題了。真的有有一種“山重水複疑無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豁然開朗的感覺!真的有一種“終於能把白的說成是白的”成就感!

最後結論: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的施工(設計)分包單位進行專業分包並沒有與建築法二十九條第三款禁止的“二次分包”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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