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EPC模式下,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是否构成“二次分包”?

是否与《建筑法》相违背,构成“二次分包”?

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把项目发包给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应条款:“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的设计总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或者经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意,可以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后再分包,是否已构成“二次分包”?

《建筑法》29条第3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此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施工分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是否属于建筑法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的“二次分包”问题,一直存在理解上的争议。

在EPC模式下,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是否构成“二次分包”?


合理解释了这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最新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这样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需进行分包的,应当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未明确的应当事先征得招标人同意。”

再发包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程;根据再发包合同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意,可以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该条款创新性地将工程总承包单位定义成“再发包承包单位”,是发包人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后的再发包,这就规避了分包再分包的“二次分包”问题了。真的有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豁然开朗的感觉!真的有一种“终于能把白的说成是白的”成就感!

最后结论: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施工(设计)分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并没有与建筑法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的“二次分包”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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