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王平聚律師」

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

一、法理依據

被告人積極賠償損失,法院適當予以從輕處罰的前提是真心悔罪,而真心悔罪意味著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比較低。法律上的淵源可追溯到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該條隱含著將人身危險性作為量刑依據的意蘊。更明確的規定來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的第4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堅持寬嚴相濟、確保社會穩定的要求,明確“對於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案發後真誠悔罪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根據這一精神,筆者認為在刑事案件特別是有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中,法院在量刑時因被告人主動賠償而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並不是對法律的僭越。

事實上,定罪量刑的情節有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作為被告人或其家屬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作為法官自由裁量範圍內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酌定量刑情節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但這並不等於酌定情節的適用沒有法律依據。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非刑罰處罰措施)、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六十一條(量刑的根據)及第六十三條第2款中所稱的“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節”、“情節”或“特殊情況”,均包含了酌定量刑的情節。另外,分則中一些“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或“情節惡劣”等條款中,也蘊含了酌定量刑情節的因素。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當然可以作為一個酌定因素,從而在定罪量刑中起作用。

筆者認為,定罪量刑可分兩個層次,首先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決定判處該犯罪分子一定刑罰,這一層面由法律明確予以規定。其次,綜合考慮該犯罪分子的酌定情節,如真心悔罪,對被害人家屬給予物質賠償,使得其造成的危害結果在程度上得以減輕,從而在第一層面的定罪量刑上予以適當的調整,也於法有據。

二、情理依據

現行的刑事責任僅僅是一種抽象的責任,犯罪人通過接受懲罰承擔了抽象的責任,卻逃避了現實的具體的責任,即面對被害人,瞭解自己行為的後果,向被害人道歉並提供賠償,尋求社會成員諒解的責任。無數實踐經驗表明,只有當刑事政策作用於人、使人產生積極的情感反應並影響其未來行為時,刑事政策才能收到其預期的功效。刑事政策合乎情理,是使刑事政策對作用對象產生積極的情感反應的關鍵。

犯罪在形式上直接表現為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夾雜著嚴懲情緒對立的一種社會衝突。刑事政策的任務就在於消解這種社會衝突,而能否消解的關鍵在於能否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直接對立的利益衝突中尋找利益的平衡點。利益的平衡點首先表現在通過公正的刑事追訴程序給予犯罪人應得和懲罰,使被害人的報復慾望和正義訴求通過公正程序以及適當的懲罰得到滿足,從而緩解被害人的復仇心理,強化其對法律的尊重和認同;其次,利益的平衡點還應當表現在通過建立合理的刑事被害人賠償機制,補償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損害,從而也給犯罪人一個直面悔罪、重新做人的機遇。

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無論從形式還是內容上,均體現了對犯罪人、被害人的地位尊重,在該寬則寬、該嚴當嚴、寬嚴相濟下,使一些非“罪不可赦”的犯罪人積極悔罪,使那些罪行惡劣、無視法紀的犯罪人依法得到嚴懲。同時,寬嚴相濟也貫徹了教育預防為主的思路,對一些能積極悔罪、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對犯罪人從輕處罰,教育其重新做人,迴歸社會。

三、事理依據

寬嚴相濟以法院對個案的公正裁判為基礎。陳興良教授認為,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對於“寬”與“嚴”加以區分,這是基本前提。因此寬嚴相濟是以區別對待或者差別待遇為根本內容的。當前,刑罰個別化越來越受關注。刑罰個別化最根本的立論依據在於刑罰動用的目的不只是懲罰,而更應關注預防,要從行為人個體動因、行為方式等,考量行為人行為性質、惡性、可改造性,從而在罪刑法定前提下對行為人施以不同刑罰。在個案中,行為人主體、行為方式、危害程度等各有不同,刑事犯罪的複雜性和多樣性決定了法院欲達到“該嚴當嚴,該寬則寬,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就必須綜合分析每一具體犯罪行為的犯罪構成,犯罪的誘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從寬從重的情節,是否存在酌情從輕從重的情節等因素綜合權衡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從而準確地定罪量刑。

上述做法,與不少國家和地區採納的基於刑罰個別化下的複合正義有異曲同工之妙。複合正義旨在構建一個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會恢復到原來的狀態,以受害者為重心的刑法公正制度。它強調通過補償受害人因犯罪承擔的物質、精神損失,修補其心理創傷,恢復原有的和諧和安全感。複合正義在重視社會秩序、社會和國家利益的同時,兼顧被害人、犯罪人的個人利益,因而更符合保護個人權利、限制政府權力的現代法治精神。筆者認為,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下,行為人通過積極賠償受害者損失,從而適當從輕處罰,符合刑罰的精神和目的。

王平聚律師:清華博士、刑法教授,專注取保候審,緩刑,無罪,減輕,死刑複核,上訴改判等刑事案件辯護,記得關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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