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倩 接受社區矯正人員重新犯罪就該追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

立法評論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規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

周倩 接受社區矯正人員重新犯罪就該追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

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基本職責

《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定了司法所的具體職責與工作要求——司法所接收社區服刑人員後,應當及時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被禁止的事項以及違反規定後的法律後果,矯正小組人員的組成及職責等事項。矯正小組的組長由司法所工作人員擔任。

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情況制定矯正方案,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教育學習時間不少於八小時,每月參加社區服務時間不少於八小時(簡稱“雙八”)。

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個人生活、工作及所處社區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採取實地檢查、通訊聯絡、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時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活動情況。司法所應當定期到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和居住的社區瞭解、核實社區矯正人員的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情況。

在實務中因為未依法履職或履職不盡責再加上其所負責的社區矯正人員在接受矯正期間再犯罪,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往往被檢察機關以翫忽職守職守罪起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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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矯正工作人員被追刑責概況

被起訴甚至於被判決有罪的社區矯正人員之中既有司法所所長、副所長,也有普通的司法助理員,也包括未設立司法所得情況下被委任處理司法所相關事宜的基層政府工作人員。

但有意思的是,以“社區矯正”“翫忽職守”“司法所”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歷年的此類案件會發現法院審理這一類案件的時候判決結果往往都是“免除處罰”或“宣告緩刑”。

以前述關鍵詞組為搜索詞的117個案件,剔除與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翫忽職守無關的案件以及重複的案件,剩餘81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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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81件案件之中,70件案例中的被告人,即社區矯正工作人員被判處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4個案件中刑事訴訟被告人被判決無罪;僅有7例被判處了刑罰。

其中所判處刑罰最重的被告人是時任江蘇省邳州市四戶鎮司法所所長的陳某。陳某因其負責的社區矯正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因其工作疏忽脫管,實施了搶劫犯罪,持刀搶劫並致1人死亡,被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在4起判處無罪的案件中,檢察院對3起案件提出了抗訴,但二審結果均“維持原判”。

翫忽職守行為與“再犯罪”因果關係的司法認定

法院在判決之中梳理的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因果關係的認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由此可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翫忽職守行為與遭受重大損失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從上述社區矯正工作人員被追刑責情況的幾組數據我們可以看出,在審理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案件時,法院通常承認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翫忽職守行為與社區矯正人員再行犯罪所造成的後果之間存在一定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認為在其它構成要件滿足的前提下涉案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構成翫忽職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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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量刑時則認為前者與後者為“多因一果”關係,但前者為後者提供的原因力較小,所以據此判斷犯罪情節輕微,雖判決有罪,但量刑很輕。

儘管在大多數的案件裡面,法官們似乎在此類案件的判罰形成了一定的處置上與認識上的共識,但在少數案件處理中依然顯現出了不同的法院在對二者之間因果關係進行刑法意義上的判斷的差異。

四川省綿陽市鍾某翫忽職守案([2016]川07刑終79號)與江蘇省邳州市王某翫忽職守案([2014]邳刑二初字第0423號)在基本情節上都是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失職致處於假釋考驗期間的社區矯正人員長期脫管,且在矯正期間再行實施搶劫犯罪,造成一人死亡。所不同的是:

前案中法院判決認為鍾某翫忽職守的行為與一人死亡這一嚴重後果之間雖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但被監管人員再次涉嫌嚴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於該人員獨立意識出現問題,該獨立意識是一種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識,其自身主觀惡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區矯正工作對其再犯罪的約束,故鍾某的行為與被監管人員重新犯罪的行為之間聯繫過於薄弱,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認為是犯罪;

後案中法院判決則認定王某“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構成翫忽職守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由此可見,在司法裁判時,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職以及履職不盡責的行為對“再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是否需要對其進行刑法意義上的評價雖然存在一定共識,但還缺乏一定的標準,在個案中容易因法官的主觀認識存在一定的差異。

翫忽職守行為與“再犯罪”因果關係的理論分析

在判斷因果關係之前,需要首先對社區矯正人員未依法履職以及履職不盡責的行為進行一個界定――因為我們不能根據發生了“嚴重的損失”就將不足以被認定為屬於翫忽職守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履行職責中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社區矯正人員未依法履職以及履職不盡責的行為的情形認定為翫忽職守的實行行為。

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工作內容很多,既包括制定相關方案,“雙八”等具體程序性事項,也包括比較抽象的概括性地瞭解核實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等。

第二,實踐證明,《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中的一些規定在現實中無法落實。例如要求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應當定期到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和居住的社區”――事實上,為了保證社區矯正人員的改造順利進行,讓他們在社會交往中不受歧視,部分地區的司法所是明確禁止進入單位、學校、及相關社區矯正人員的生產生活場所瞭解情況的,甚至於在司法所的轄區內,所有矯正人員的個人資料都是加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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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對於實行行為的判斷,我們要嚴格地從其行為的危險性與社會違法性來進行判斷,保持刑法的謙抑性,嚴重違反程序致使具有一定危險性的社區矯正人員脫管,作假掩飾翫忽職守的行為等行為才值得成為刑法判斷的對象。

社區矯正人員“再犯罪”所造成的嚴重損失與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翫忽職守行為在廣義因果關係認定上,屬於間接因果關係,以及現有的法院判決中所提到的“一果多因”確實是令這類案件因果關係認定以及原因力判定變得複雜的原因。

社區矯正工作的認真全面並不必然阻止被矯正人員犯罪動機的產生和危害結果,該項工作的目地在於對被矯正人員監督管理,使被矯正人員從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矯正、從行為上受到約束和管理。

社區矯正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使矯正人員日常行為上沒有受到約束和管理,也沒有從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矯正,從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那麼在認定二者之間是否具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意義的因果關係時,我們需要對翫忽職守行為為“嚴重損失”提供的原因力作出是否足夠大到引起刑法評價的判斷。

已如前述,應當對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翫忽職守行為作一定的刑法意義上的限制,僅剩一些具體的程序性事項,例如向上一級組織報告社區矯正人員的脫管情況、對社區矯正人員違規的行為下警告,調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級別、“雙八教育”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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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行“行為約束與管理”的工作內容時,雖然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缺乏約束和管理社區矯正人員的行為的手段以及權力,能做的僅限於向上一級組織報告社區矯正人員的脫管情況、對社區矯正人員違規的行為下警告,調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級別等行為,威懾力不足以實現約束社區矯正人員行為,防止“再次犯罪”。

但是,此類工作主要是監督和保障社區矯正人員的危險性在社區矯正制度可適用的範圍內,更多地不是在利用軟性管理行為制止犯罪上,而是側重於在制度設計所期待的範圍內識別再次具有一定社會危險性的人並將其通報有關部門使用強制手段與社會隔離開。

在這種前提下,因為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失職使得具有一定社會危險性的人員未能被有關責任機關及時掌握並控制,且其在此期間實施了犯罪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後果,

在刑事審判中,大部分法院也是基於此作出了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判決。但是,如在制度設計期待的範圍內,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無法認識到社區矯正人員的危險性時,就無法判斷在這種情況下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失職是否增加了嚴重損失發生的危險,這種情況之下“翫忽職守”與“嚴重損失”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周倩 接受社區矯正人員重新犯罪就該追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

在進行“心理教育與矯正”的工作內容(例如“雙八”教育)時,社區矯正工作人員既不能判斷社區矯正人員的內心所想,又無法對其工作是否有效果做出判斷,事實上,除了接受社區矯正的人員之外,沒有人能夠了解這些思想教育是否能發生功效,也就無從判斷是否增加了危險以及增加危險的大小。

因此,在判定這部分工作失職的情況下,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失職行為與社區矯正人員的再犯罪是否有因果關係無從判斷,不應當認定其刑法意義上因果關係存在。

(立法網新媒體中心 周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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