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無需請求認定他人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該合同

實務中,經常發生原告主張行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時,請求認定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該合同,原告的該主張是非必要的。

《公司法》71條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屬於民事優先權的一種。民事優先權,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在若干民事權利同時存在時,某一民事權利優先實現的權利。從廣義上說,民事優先權包括優先受償權、優先購買權、優先承租權、優先承包經營權、優先物權,等等。

優先權在實現權利順位上的效力,強於一般民事權利,故在遇到優先權的場合,應首先保證享有優先權利的民事主體實現權利。例如,《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位,前一順位債權優先於後一順位的債權得到清償。《礦產資源法》規定,享有探礦權的民事主體可以優先受讓採礦權。《合同法》230條規定的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的繼承權和第二順序的繼承權,《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受償順位優先於質押權,等等,上述法律均安排了民事權利的優先順序。

《公司法》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是發生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股東享有的第一順位先買權,這個權利是法定的,股東可以決定行使,也可以放棄行使,也可以採取以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決定全體股東均放棄行使。當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股東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即可以主張受讓股權,也可以主張賠償因錯失受讓股權的機會而損失的經濟利益(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21條第三款)。

當股東起訴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當證明其權利是依法可以實現的(見“法律之樹”1月19日發表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當證明哪些主要案件事實》),如果股東的主張成立,即使股東以外的他人因履行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獲得了股權登記,也須將股權過戶給依法行使優先權的股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發生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他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得不到履行的後果,為此股東以外的他人可以依據合同關係,主張轉讓股東承擔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相應民事責任。

《合同法》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構成要素,其中第(三)項是關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規定,股東可以利用《合同法》請求認定轉讓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在此基礎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適用該條規定需證明轉讓股東和股權受讓方均有惡意行為,證明事項可能相對複雜。其實,由於《公司法》明確了股東的購買股權順位在先,股東在主張行使權利時可以不關注後一購買順位民事權利的有關問題,直接主張優先實現自己的權利即可。

與主張合同無效的問題同理,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也無需主張撤銷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他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2010年最高法院頒佈的《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1條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其他股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路徑,但該司法解釋僅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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