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无需请求认定他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

实务中,经常发生原告主张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请求认定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是非必要的。

《公司法》7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民事优先权的一种。民事优先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若干民事权利同时存在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实现的权利。从广义上说,民事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经营权、优先物权,等等。

优先权在实现权利顺位上的效力,强于一般民事权利,故在遇到优先权的场合,应首先保证享有优先权利的民事主体实现权利。例如,《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前一顺位债权优先于后一顺位的债权得到清偿。《矿产资源法》规定,享有探矿权的民事主体可以优先受让采矿权。《合同法》230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权和第二顺序的继承权,《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受偿顺位优先于质押权,等等,上述法律均安排了民事权利的优先顺序。

《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享有的第一顺位先买权,这个权利是法定的,股东可以决定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也可以采取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决定全体股东均放弃行使。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即可以主张受让股权,也可以主张赔偿因错失受让股权的机会而损失的经济利益(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1条第三款)。

当股东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证明其权利是依法可以实现的(见“法律之树”1月19日发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证明哪些主要案件事实》),如果股东的主张成立,即使股东以外的他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获得了股权登记,也须将股权过户给依法行使优先权的股东。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发生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得不到履行的后果,为此股东以外的他人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转让股东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民事责任。

《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构成要素,其中第(三)项是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股东可以利用《合同法》请求认定转让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适用该条规定需证明转让股东和股权受让方均有恶意行为,证明事项可能相对复杂。其实,由于《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的购买股权顺位在先,股东在主张行使权利时可以不关注后一购买顺位民事权利的有关问题,直接主张优先实现自己的权利即可。

与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同理,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无需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路径,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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