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員工工作地點須合理,更須合法!

案情介紹:

武漢甲公司與員工楊某、胡某、馬某均於2012年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員工從事的崗位為質檢專員,工作地點為光谷總部。2014年甲公司分別對楊某、胡某、馬某的工作地點進行調整並書面通知,新工作地點為東西湖分公司。三名員工收到通知後,均向甲公司反映工作地點過遠,工作生活極不便利,且公司無法提供班車或者給與交通補貼,因此,他們不能接受公司單方面調整工作地點的決定。但公司一直未予回應。隨後三人均未實際前往新工作地點報到上班。之後,甲公司以曠工為由與上述三名員工解除了勞動合同,三名員工分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8萬元。

調整員工工作地點須合理,更須合法!

爭議焦點:

甲公司單方面調整工作地點的做法是否合法?

三名員工認為,公司作出調整工作地點的決定未與他們協商,未徵求他們的意見。新工作地點與原工作地點相隔太遠,且公司也沒有提供解決交通問題的辦法。之後,他們主動與公司協商,但貴司卻沒有理會,最後還單方面解除了勞動合同。因此,公司的做法不僅不合理,更是不合法。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該工作地點雖然仍在武漢市內,但東湖高新區到東西湖區的直線距離達到了四五十公里,給勞動者的交通、生活造成不便,甲公司並未能妥善安排,支付交通補貼或提供必要的交通條件。且在通知中,甲公司也未向三名員工告知到新地點的工作崗位、工資報酬是否發生變化。因此,結合前述事實,在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調整工作地點系出於生產經營需要,且事前、事中均未與三名員工協商的情況下,三名員工不滿甲公司單方面的安排,拒絕到新的工作地點工作,該行為不屬於曠工。甲公司與三名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應支付賠償金。

調整員工工作地點須合理,更須合法!

解析:

一、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可見:1、調整工作地點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行為;2、變更勞動合同應與勞動者協商。

回到本案,甲公司事前、事中均未就調整工作地點相關事宜與三名員工協商,員工提出異議,甲公司也不積極解決,最後只是簡單粗暴的通知三名員工前往新工作地點報到。其過程不僅不合理,還不合法,因此,甲公司理應承擔違法的法律後果。

二、建議:

工作地點變更屬於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重要事項,要確保合法、合理

1、首先要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有類似條款的約定,以解決合法性問題。比如規定: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進行調整和變更,勞動者應當服從。否則用人單位有權按單位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用人單位有權直接予以辭退且不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

2、約定的工作地點既不能過於寬泛,也不能過於太細。約定為XX市XX區最為合適。

3、調整工作地點應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夠證明系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工作地點不會對原勞動合同的履行產生實質影響,也不會給勞動者造成勞動合同履行上的困難。如工作地點較遠,還最好能考慮為員工新工作地點工作提供交通條件,或者增加其交通補助,具有一定的人性化。

4、不能為了達到懲罰員工的目的而對其進行工作地點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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