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訴訟保全錯誤賠了6000萬《民訴法》第105條的法律適用

申請訴訟保全錯誤賠了6000萬《民訴法》第105條的法律適用

文章導讀

裁判實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118號

案情簡介:

中金實業公司起訴中鐵公司及青島渝能公司挪用項目資金、惡意低價銷售等,給中金實業造成損失,要求回購股權並賠償經濟損失1.2億。同時申請財產保全青島國際貿易中心項目土地使用權,由中金豪運公司提供擔保。為保證項目正常銷售,青島渝能公司從中鐵公司籌措1.2億元的存款作為擔保,解除項目土地使用權的查封,青島渝能公司隨後取得項目預售許可證。中金實業提高賠償訴求至2.4億,法院再次查封青島國際貿易中心項目土地使用權。此後,中金實業公司又多次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增加財產保全的數額。中金實業最終將其主張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提高到4.8億元。因為土地使用權被查封,項目商品房未能實際銷售。隨後青島渝能向山東高法提起保全損害之訴,山東高法一審重審判決青島渝能勝訴,中金實業需賠償青島渝能各項損失6600餘萬,中金豪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最高法基本維持原判。

最高法認為:

關於中金實業公司是否應因申請財產保全而賠償青島渝能公司損失的問題。最高法認為:

申請訴訟保全錯誤賠了6000萬《民訴法》第105條的法律適用

中金實業公司的訴訟保全行為缺乏適當性。一方面,中金實業公司在可以通過凍結青島渝能公司房屋銷售賬戶以保護其實現股權回購後的利益的情況下,採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島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權,阻止了案涉項目的正常銷售,其申請保全的對象和方式不適當。另一方面,在青島渝能公司提供1.2億元存款作為擔保置換解封了項目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中金實業公司為對抗青島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斷增加訴訟請求標的額及查封限額,導致項目土地使用權長達一年多時間處於被查封狀態,該保全行為也明顯不適當。因此,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缺乏適當性,主觀上明顯存在過錯,客觀上也給青島渝能公司造成損失,中金實業公司應因其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而賠償青島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損失。

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據此當事人有條件的,可以選擇提供擔保,要求法院解除保全。

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在訴訟中,若認為對方當事人申請保全錯誤,可以向法院申請複議或提出異議。

實務要點

申請保全人是否有過錯,不僅要看其訴訟請求最終是否得到支持,還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對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申請保全人提起的訴訟合理且申請財產保全適當的,不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系存在過錯。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