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分家析產案件中家庭共有財產分割的裁判規則

現代法律意義上,分家析產的概念

從注重身份關係的分離轉為

注重對已有財產的分配

法院對分家析產案件中家庭共有財產分割的裁判規則

司法實踐中

分家析產的案件表現為

共有關係在各種原因導致的

家庭基礎喪失以後的共有財產分割問題

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原則進行解釋說明

推送相關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

1.在分割家庭共同財產過程中,應當堅持公序良俗原則,對贍養老人的家庭成員予以補償——丁一等訴丁五分家析產案

本案要旨:在分割家庭共同財產過程中,應該堅持公序良俗原則,在財產分配上應充分考慮到家庭成員對共有財產的管理及對父母的贍養等因素,對家庭共有財產分配比例予以調整,加大對贍養老人的家庭成員的補償數額,弘揚盡孝贍養老人這一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

案號:(2012)連民再終字第0026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各家庭成員約定共有房屋歸一人所有的,應按約定履行,一方不得以撤銷贈與為由主張分割——王金榮訴王金成、王金祥、王金龍分家析產糾紛案

本案要旨:家庭成員之間簽訂協議將房屋處分給某個家庭成員的,屬於各家庭成員對處分家庭共有財產達成的協議,該協議性質為分家析產協議,而非贈與人無償將標的物贈與受贈人的贈與協議。該分家析產協議是各家庭成員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該協議合法有效應予履行,其他家庭成員不得以撤銷贈與為由主張分割房屋。

案號:(2011)二中民終字第0551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3.家庭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分割若不能達成協議的,一般按等分原則處理並考慮共有人的貢獻等因素

——王泉、朱珍、王平訴張琴分家析產糾紛案

本案要旨:分家析產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財產的共有。家庭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由家庭成員協商確定各自應得的份額。不能達成協議的,一般應按等分原則處理,並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實際需要等因素。

4.分割家庭共同財產應堅持協商一致、有利於物的利用、按照貢獻大小分配和照顧弱者原則——陸某、沈小某訴沈某分家析產糾紛案

本案要旨:家庭共同財產分割原則上均等分割,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分割。

司法觀點

分家析產案件的審理原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九十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的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由此,我們認為分家析產的原則應當概括為如下幾個方面:

(一)協商一致原則

分家析產是對於家庭內部財產的處分,由於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對於家庭財產的取得和使用,家庭成員內部最為清楚,家庭以外的人則較難明晰。因此,分家析產應當以家庭成員協商為原則。在民間,通常採用析產文書的形式將各方的權利義務予以確定。

析產文書,在各地稱呼不一,如“分書”、“分家單”、“分單”等,也並無統一格式要求,但往往要載明分家析產的標的物、分產方法、分得財產者名單、參與分產會議人員名單等。凡承受財產者,各執“分書”一份為擁有財產權利之證明。參與析產會議者都應在字據上簽名,尤其是主持會議的人(一般為整個家族中有一定權威的人),以作他日之參考。通常來講,析產文書應當由所有共有人共同作成,但是事實上,由於傳統觀念以及當事人對於法律制度缺乏瞭解,析產文書在內容上可能與現行法律規定有些衝突,比如在某些析產文書中可能排除女兒或者其他財產共有人的共有份額等。對於此類情況,要善於協調,並不能一概以合同無效進行處理。

應當認識到,中國社會目前二元結構仍然十分顯著,在不少農村地區,雖然物質生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和進步,但是往往仍舊堅守傳統的習俗,特別是在涉及婚姻家庭關係的時候,民俗習慣在農村社會生活中仍發揮著現實作用。在農村,同一村落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行為模式、風俗習慣趨同,同村人之間產生某種團體意識即所謂社區認同感,形成特定的內聚力和向心力。農民之間這種以“互惠”為基礎的“民間法”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規矩,這種規矩在某種程度上類似於“法”的功能。析產文書正是依據民間習慣而作成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並在通常情況下符合民間樸素的正義觀念。因此,在訴訟中針對那些與現有法律法規有衝突的分家析產協議,如果一概認定無效,則無疑會導致較差的社會效果。我們認為,對於析產文書原則上應當確認其效力,而對於法律規定的適格共有人未被列入到析產文書當中的,則可以對相關財產的分割作一定的調整。

(二)有利於物的利用原則

共有財產權先天有效率的問題。從經濟的合理性角度,則是單獨所有恆優於普通共有。我國《物權法》以“定分止爭、物盡其用”作為立法宗旨,所謂“物盡其用”,即物權關係的設立、變更、消滅都要以發揮物的最大效用與最大經濟效益為主要目標。共有財產的分割也應以效益最大化作為價值目標,通過高效的分割程序、有效的分割方法,使分割後的共有財產的效用得到充分發揮。

效益最大化原則具體體現在共有財產分割方式的選擇上。裁判分割的方式有實物分割、變價分割和折價補償三種。按照《物權法》第一百條的規定,審判實踐中首先要考慮能否進行實物分割,只有在實物分割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才能考慮進行變價分割或者折價補償的方式。採取變價分割和折價補償的共同弊端是共有人要支付給拍賣、變賣機構一筆費用,使共有財產減少,也會影響審理案件的時間和當事人權益的及時實現。因此,相比之下實物分割是成本最低、更富效率的一種方式。但如果從物理屬性上看,共有財產難以分割,或者雖然可以進行物理上的分割,但從經濟價值來看,分割共有物會減損其價值的就不得進行實物分割,而應考慮變價分割或折價補償。

(三)按照貢獻大小分配原則

鑑於權利的外觀往往和權利的實際發生衝突,如不動產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或者登記份額與實際出資不符。因此,從公平角度出發,不能機械地按照權利外觀來進行劃分,而應將對於共有財產的貢獻作為一項重要的考量因素。這裡所謂貢獻大小,一方面包括對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貢獻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對共有物的存續的貢獻大小,同時還包括對共有所依存的家庭關係本身的貢獻大小進行評價。從而對於分配比例予以綜合酌定。當然按貢獻分配不能突破共同財產均分的原則,即應當在均分的基礎上,按照貢獻程度予以增減。

(四)照顧弱者原則

扶老攜幼、照顧弱者是我國的傳統美德,我國家事立法一貫以照顧弱者為基本原則,比如《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在分家析產當中,仍然應當以照顧弱者作為基本原則予以貫徹。如對於房產分割當中的無房屋且失去生活來源的當事人,應當考慮首先保障其居住權。

(摘自沈志先主編:《婚姻家庭案件審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61~263頁)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90.

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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