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文 / 任立華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大家好,我是任立華。今天我會用大概20分鐘的時間,為你講解如何運用取回權讓合同迴歸正軌,在避免損失的同時,消除取回租賃物可能引發的後遺症。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本節課將從自力取回權的設定原因、取回規則及限制三部分為大家一一分解。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第一部分:自力取回權的設定原因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自力取回權是平衡出租人、承租人交易風險的籌碼,目的通過利益博弈,讓承租人自覺履約。通俗講,取回權的殺傷力,讓承租人對合同到期後取得所有權,以及分期還款的可期待利益全部成為可變量。一旦承租人違約,出租人選擇取回權,將讓承租人的上述權益全部落空。所以,取回權的存在,足以發生槓桿效應,讓失衡的交易迴歸正常。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實際上,融資租賃的交易結構及租賃物的屬性,讓取回權是命中註定。

出租人放款時,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風險就轉移給出租人了,這時候出租人關心的是資金的安全和收益。那麼如何短平快的實現風險控制呢?除了擔保增信因素外,很簡單,學會換位思考。承租人關心什麼,就控制什麼?租賃物於是變成了最佳選型,因為通過控制租賃物,可以讓出租人牢牢控制租賃物之上的物權權益和還款期限授信。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時,賦予出租人取回權以及與之相關的加速到期權的選擇權,讓出租人進可攻退可守,並讓承租人立即或可能承受以下代價:(1)失去租賃物的使用權益及由此可能獲得的收入;(2)失去租賃物所有權;(3)兩至三年的還款週期及每期相對較少的還款額變為一次性立即全額付款;(4)支付因設備取回額外產生的拖車和取回車輛費用及違約金;(5)增加失信記錄。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這種博弈公式下的高違約成本,相信一定會提高承租人自覺履約的主動性或採取補救措施的積極性。

同時,租賃物權屬清晰、可分離,真實存在、可以產生收益權且可以流轉的財產的特徵要求,也決定了取回權的可操作性。

正如我在《融租租賃法律風險防範指南》一書中對租賃物的特徵所做論述,儘管我國對租賃物的範圍規定很廣泛,但是萬變不離其宗,租賃物必須是能夠將使用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非消耗物,因為租賃物所有權和使用權在合同期間長期處於分離的狀態,且承租人的目的就在於持續使用租賃物,所以租賃物必須真實存在且非消耗物。同時,租賃物應具有合法的交易流通和投資價值,否則融資租賃的融物屬性就無從體現,且讓租賃物取回後無法變現。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因此,租賃物的屬性也決定了取回權行使的便捷性。取得回,賣得出才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權的底氣。因為,出租人看中的是流動性和資金安全,出租人取回不是為了擁有租賃物,而是讓承租人贖回,或及時變現彌補損失。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以上就是第一部分,讓大家知道取回權的設定本質上是為了出租人在承租人違約時,通過提高承租人的違約成本,讓其權衡利弊依約履行合同。

第二部分:租賃物的取回規則

下面咱們來說第二部分,租賃物的取回規則。取回權看上去很好,可以隨時敲打承租人不要產生違約的僥倖心理,但是怎麼用更為精準,並被法院所接受,同樣也是很多出租人關心的問題。所以,我們這一部分核心解決取回權的路徑。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一)行使取回權≠合同解除

之所以把“使取回權≠合同解除”作為第一條,是因為這是一個很容易被大家誤解的話題。實踐中有人提出,只有解除合同才可以行使取回權。我對此持保留意見,因為這不符合出租人的交易目的。如前所述,出租人關心的資金安全和回報,而非租賃物,所以行使取回權還是為了讓承租人自覺履約,解除合同不符合出租人締約目的。

這裡可以借鑑王澤鑑先生關於“保留所有權的分期買賣合同中取回權是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說”的觀點,即在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時,買賣合同依然存在。須至回贖期間屆滿,買受人不為回贖時,合同關係方告解除。對應到融資租賃合同中,設備拖回不必然導致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權的喪失,即不必然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實現。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認定拖回租賃物構成解除合同的認識,混淆了取回制度與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區別。如果取回權的行使即導致合同的解除,承租人的回贖請求權就是一紙空文。這裡要特別為大家說明下,取回不代表收回租賃物,這裡的取回是救濟措施,不是為了解除合同,只有贖回期屆滿,出租人明確解約時,才將取回行為變成了解約後的收回。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二)出租人的締約提示義務

融資租賃合同一般為格式合同,取回權將影響承租人平靜佔有租賃物的權利,有限制承租人權利的問題,且該條款屬於締約當事人自力救濟化解訴爭的關鍵條款,承租人享有知情權,避免該條款執行時雙方不必要的誤會和摩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說明和特別提醒的義務。我們認為出租人在簽訂合時對該類條款應當履行特別提示和說明的義務。具體操作方式建議為:對取回權條款加粗加黑或作出解釋並進行見證或錄像。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三)取回權應符合程序正當性

合同中應對設備取回前、取回時及取回後的程序性要求進行列舉式約定。取回前的條款重在明確約定承租人觸發取回權的情形,讓承租人知曉並理解在何種情況,將導致出租人取回設備。取回時的條款重在明確約定身份合法,讓取回設備的受託人有合法的手續,且留存取回設備告知書,至少讓承租人或設備保管人、使用人知道設備被誰拖走;取回後的條款應明確承租人的異議權、贖回權及限定期限內不作為的不利後果,讓承租人知曉並理解違約後果,給其相對合理的選擇權和知情權。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這裡有必要說明下,從取回權的設定上,我們認為出租人有權不經預告行使取回權。因為,只要合同中對取回權觸發的條件作出明確約定,那麼承租人對出租人行使取回權是可預見的,且過錯方在承租人。如果強求出租人預告後才行使取回權,無異於紙上談兵,增加自力救濟的難度。

(四)出租人的止損義務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以上就是第二部分,讓大家掌握取回權的正確方法。因為,實現兩點之間直線最短的短平快,就要學會掌握行使權利的合法路徑。否則,權利用之不當,反而累人累己。

3

第三部分:取回權的限制

下面咱們來說第三部分,租賃權的限制。大家看到這一定感覺很悲催,既然是權利,怎麼還有禁區呢。沒辦法,這就是生活,權利總有邊界,不逾規不逾矩才可以充分享受權利帶給你的便利。所以,盧梭先生才說,人是生而自由,卻無往不在枷鎖之中。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一)阻卻性事由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1.善意取得

2.租賃物被法院保全查封

租賃物一旦被法院查封,就成為司法查封物品,不再是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的租賃物了。如果強行拖回,輕者會被以妨害民事訴訟程序被追究司法行政責任;重者會被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的財產罪追究刑事責任。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現場應當核查清楚車輛拖回時的現狀,最好做好錄像錄音工作。因為構成上述違反民事訴訟法或刑法的前提必須建立在拖回車輛時知道車輛已經被法院採取查封措施。發生租賃物被查封后,排除善意取得的情況外,建議出租人及時向保全法院提出保全異議或執行異議申請解封,並取回租賃物。

3.租賃物被添附

儘管租賃物的性質應當是獨立的非消耗物,但不排除承租人或第三方通過在租賃物上增加其他物品或構築物,從而導致發生添附這一導致所有權歸於滅失的事實。電梯是很容易發生此類情況的租賃物。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出租人也將無法行使取回權,而只能主張債權請求權。因此,建議出租人融資租賃期限內為租賃物購買財產險,為承租人購買履約險,從而達到分散和抵禦風險的目的。

(二)取回方式限制

最正確的做法就是申請法院查封,但是在實踐中維權止損需要的便捷性和法院查封的程序性是天然的矛盾,所以這個選項反而並非首選。所以我們少談應然,多談實然。

我們建議的取回方式有4個:(1)洗白,即出租人先行拖回,然後及時申請法院查封;(2)隔離,即出租人可以就地扣留在承租人不能控制的區域內,然後申請法院就地查封,這樣可以防止 “活釦”的情況下招致承租人破壞性使用,且就地查封對承租人的震懾性和制約性很弱;(3)備案,即拖回設備的同時,第一時間給當地派出所報警,告知承租人違約而拖回設備,並分別給派出所留下聯繫方式,給承租人留下取回租賃物的通知。(4)交回,即出租人和承租人達成委託出租人代為保管運營的協議,用租賃物的經營所得扣除成本後清償租金,相當於由出租人進行租賃物託管,並給承租人一定的寬限期贖車。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三)變現應滿足公允性

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後,如果承租人在寬限期內拒不採取補救措施,涉及到處置租賃物時,應當確保租賃物的變現方式和價值的公允性。具體建議為:

1.選擇最佳變現方式,且應當在合理期間內

一般而言,約定>拍賣>詢價>折抵。之所以約定優先,是因為根據《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據此可知,法院是力圖避免將糾紛拖入評估拍賣程序的,只有承租人放棄了前面兩個順位的價值確定方法,法院才會判令通過評估拍賣程序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次優為拍賣的原因在於拍賣方式相對公開,成功競買人的出價屬於拍賣時最符合市場行情的報價。

2.變現價款不能低於公允價格

關於價格是否公允的判斷標準,我們建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執行,即:對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價格判斷,並參考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總結

說到這,《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就給你講完了,咱們來回顧一下。咱們一共分三部分,講述了取回權的設定原因、取回規則和限制。

第一部分說的是租賃物取回權就是一個砝碼,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現違約時,隨時可以放到和承租人博弈時的蹺蹺板上,讓大家恢復到制衡狀態,迫使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這就是取回權設定的原因。

第二部分說的是租賃物取回的正確姿勢。凡事必有套路,如何循規蹈矩的行使取回權是個問題。賦予出租人遊戲是否繼續的選擇權;同時讓出租人承擔提示義務、程序義務和止損義務,將會讓出租人的取回權不偏不倚的運行在法律認可的軌道上。

最後一部分說的是行使取回權的禁區。是權利就難免有濫用的時候,所以一定要避免掉入雷區反受其害。我們從不能取、如何取和如何變現三個方面,為你提供了方案。

租賃物取回權的規則及限制

聽完這期節目以後,歡迎你在評論區給我留言,告訴我你所在的公司是如何取回租賃物的。更多精彩內容,歡迎大家購買我和零壹租賃智庫合著的《融資租賃法律風險防範指南》一書。

主講人簡介

任立華,民主建國會會員,山東大學法學碩士,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管理合夥人,北京法閣諮詢服務(有限合夥)創始人,中國工程機械工業協會《廠商代理權合同範本》評審專家組副組長,中國工程機械工業協會代理商工作委員會(DCCCM)特邀風控專家,中國路面機械網特邀專家,零壹租賃專欄作者,代表著作:《點債成金—卓有成效的債權管理》,中國經濟科學出版社出版(2018)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