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表決通過股東會決議有效?過半數、二分之一以上,含義不一樣!

50%表決通過股東會決議有效?過半數、二分之一以上,含義不一樣!

出處:智有明股權

50%表決權同意的股東會決議有效嗎?

“過半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含義不一樣!

先出一題:

公司特別事項,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對於公司一般事項,你認為是超過50%的表決權才可以通過,還是隻要達到50%表決權就可以通過?

A:超過50%的表決權才可以通過

B:達到50%表決權就可以通過

歡迎你將心中的答案寫在留言區。選 A還是選B。

雖然說,股權均分是最差的股權結構,容易形成公司僵局。但是身邊還是不乏有些朋友開公司,股權結構就是五五分,或者三等分、四等分。

我們有時會遇到客戶的公司章程如此規定:

對於一般的股東會決議事項,須經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特別決議事項須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

最近遇到一個案例,恰恰是股權結構五五分,公司章程寫明一般事項經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發生了什麼事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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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名稱和姓名已作化名)

凱中公司成立於2010年9月,公司註冊資本200萬元,經營範圍為建築工程、市政工程等。工商登記股東為趙偉和王成,股權比例50%:50%,雙方各出資100萬。王成任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和法定法表人。趙偉任公司監事。

公司章程約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股東會會議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項的決議,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合作過程中,王成和趙偉對公司經營理念產生重大分歧,進而導致兩人的矛盾越來越深。2014年5月,凱中公司向趙偉發出《召開股東會議通知》,記載:凱中公司定於2014年6月12日上午9時,在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弄XX號召開全體股東大會。……會議審議事項:罷免公司監事趙成偉監事職務。

股東會議那天,趙偉沒有出席,於是王成就自行主持召開了股東會,還對股東會會議全程進行了錄像。

會議決議記載:……2014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於2014年6月12日上午9點,在上海市閔行區XX路XX弄XX號XX室召開。本次會議由股東兼執行董事王成提議召開,執行董事於會議召開前15日將股東會召開時間、地點及議案等以書面方式及手機短信方式通知全體股東,並特別提醒全體股東務必準時出席,屆時不出席的,視為同意本次臨時股東會作出的決議。

最後形成了股東會決議,內容為:罷免趙偉公司監事職務。

趙偉心中憤憤不平,一起創業,兩人股權均分,憑什麼王成未經我的同意,把我監事職務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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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解除公司監事職務不是特別議決事項。公司章程既然約定一般事項由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根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股東持有公司50%股權,其表決通過的股東會決議符合章程約定的一般事項表決通過比例,決議內容有效。

我國《民法通則》這樣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超過”“以外”,不包括本數。

結果:股東趙偉擔任的監事職務已被股東王成以股東會決議50%表決權通過方式合法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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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建議

公司法股權專家趙駿昆建議:

1、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按法律概念,都應當包括本數。過半數同意、過三分之二同意,按法律概念,都不包括本數。

2、為不產生分歧,如果不包括本數,建議寫“過半數同意”、“過三分之二同意”。

3、如認為表述“二分之一”比較符合普通大眾的表述方式,可以括號明確是否包含本數。舉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含二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包含二分之一)”,同樣可以避免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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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讀者會追問:

50%:50%的股權結構,如果50%表決權所做出的決議有效,那另外的50%表決權另行召開股東會推翻原先50%表決權作出的決議,這樣不是反反覆覆,不就形成公司僵局嗎?

確實如此。50%:50%股權結構容易形成公司僵局,所以我們不建議採用。如果已經存在50%:50%股權架構的,也建議儘快調整。但是,50%:50%股權結構,不代表100%一定會形成公司僵局。如果章程約定,對於一般的股東會決議事項,須經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那麼50%表決權所出的決議有效。如果因此形成了公司僵局,股東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僵局,但不能否認50%表決權作出的決議有效性。

延申閱讀2

如果律師看到這篇文章,細心的律師會問:《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關於隱名股東顯名,要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是否包含本數?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最高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在《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理解與適用》中,已經作了答覆。

他對該款立法旨意有如下說明:“如果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此時實際出資人的要求就已經突破了前述雙方合同的範圍,實際出資人將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成為公司的成員。此種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解釋(三)規定此時應當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所指的隱名股東顯名需半數以上同意,應理解為過半數同意。

(文章僅代表趙駿昆個人觀點。如需正式意見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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