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明:中國海洋強國戰略與依法治海簡論

金永明:中國海洋強國戰略與依法治海簡論

內容摘要

中國海洋強國戰略經過提出、發展和深化的過程,已成為一個封閉的循環系統,包括在基本目標、指導原則、重要理念、基本方向、主要任務以及具體路徑等方面的確立,形成中國海洋強國戰略體系及思想。而實現中國海洋強國戰略目標的重要基礎和保障是依法治海。其法律基礎主要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

一、中國海洋強國戰略基本體系

1.海洋強國含義之變遷。一般認為,傳統意義上的海洋強國,是指擁有強大海權的國家,尤其在通商、海運力量、海軍力量,以及在利用海洋資源方面具有綜合影響力的國家。其特點是依靠硬實力發展成為海洋強國。現代意義上的海洋強國,因受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原則的限制,呈現依靠海洋的綜合性管理,特別運用軟實力和海洋技術成為海洋強國的趨勢和要求。而對於海洋強國的指標,主要包括海洋經濟發達、海洋科技先進、海洋生態環境優美、海洋制度體系完善包括充足的人才和話語權體系能力,以及作為保障的海上國防力量強大。

2.海洋強國基本目標。中國海洋強國戰略的基本目標,可分三步走或三個階段:區域性海洋強國,世界性海洋大國,世界性海洋強國。中國成為區域性海洋強國的標誌之一為,在南海問題上向有利於中國可控的方向發展;成為世界性海洋大國的標誌之一為,解決東海問題和臺海問題;成為世界性海洋強國的標誌之一為,穩妥地利用全球的海洋資源和空間、具有把控海洋各種災害和事故的快速反制能力。

3.海洋強國實施路徑。我國實施海洋強國的具體路徑為推動“一帶一路”特別是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進程,包括髮展新型國際關係,遵循新發展觀和新安全觀,依循正確的義利觀,以及依據陸海統籌原則,完善海洋體制機制,加強對海洋的綜合性管理,提升海洋的軟實力和話語權。所以,要實現中國海洋強國戰略目標,必須加強綜合性的海洋管理和治理能力,通過管理體系、管理隊伍、管理秩序、管理制度的良性互動實現依法治海目標。

二、依法治海保障中國海洋強國戰略目標實現

1.依法治海的基本內容。依法治海的基礎性法律為包括海洋法在內的國際法的原則和制度,特別是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而對於依法治海的內容,主要為:依法主張權利,依法維護權利,依法使用權利,依法解決權利爭議。

2.依法治海的法律淵源。一般可將依法治海的海洋法,分為兩種類型或學說。廣義說包括成文法、習慣國際法和諸如國際組織通過的決議以及制定的制度等;狹義說主要是指1958年“日內瓦海洋法公約”體系以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

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文及其九個附件組成;第二個階段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文及其九個附件和二個“執行協定”構成。這種用“執行協定”補充和完善海洋法體系內容,體現了立法模式的創新性。這是海洋法體系的重大特徵;第三個階段,在2018-2020年間,通過政府間外交會議就國家管轄範圍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養護和可持續利用問題審議及制訂的第三個執行協定,體現了國際社會的共同呼聲和要求。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將迎來第三個發展階段。

因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優先於1958年的“日內瓦海洋法公約”體系,所以,以下內容主要依據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展開分析。

三、海洋法體系的本質和原則

1.海洋法體系的本質。海洋法體系的發展史就是沿海國的權益和使用國的權利即公海自由尤其是航行和飛越自由權利之間的協調和平衡的歷史。其基礎是兩大支柱——陸地支配海洋的原則、航行及飛越自由的原則。

2.海洋法體系的基本原則。

(1)陸地支配海洋原則。儘管陸地支配海洋原則並沒有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中有明確的定義,其是在國際法院案例中出現的,例如,1969年的北海大陸架案、1978年的愛琴海大陸架案。但在其第3、5、13、33、47-48、57、76、121條等,體現了陸地支配海洋原則的內容。所以,依據陸地支配海洋的原則,國家可以主張相應的管轄海域。

(2)航行及飛越自由原則。在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中,公海自由的種類已由1958年“日內瓦海洋法公約”體系的四種自由增加為六種自由。而比較重要的自由是航行及飛越自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在不同海域中的航行及飛越自由的要求是不同的。當然,國家在行使公海自由時並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相對的。其受到適當顧及原則的限制,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7條。

對公海自由的限制,是海洋法體系的重大特徵。即其他國家在沿海國的管轄海域實施相應的活動或行為時,要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相應地,沿海國在行使權利時,也要考慮其他國家有關的權利和義務。所以,適當顧及不僅是限制公海自由的原則,而且具有雙向性。

四、新海洋法體系的內容及功能

1.新海洋法體系的主要內容。與1958年的“日內瓦海洋法公約”體系相比,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簡稱“新海洋法體系”)呈現了一些發展趨勢。

新海洋法體系已將傳統的海域類型由“二元論”發展為“多元論”,並對不同性質的海域規範了不同的制度。包括對領海的範圍作出了規定,即沿海國最多可主張不超過12海里的領海;對大陸架的範圍進行了修改,即沿海國可依據自然延伸原則和距離原則確定大陸架的範圍;同時,新海洋法體系創設了多項制度,例如,國際海峽制度、群島水域制度、專屬經濟區制度和國際海底區域制度等。

2.新海洋法體系的功能。在海洋功能方面,除在公海自由中增加了海洋科學研究、建造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兩項自由外,還規範了其他的特殊性制度,比如,閉海或半閉海制度(第123條),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的制度。同時,對海洋的功能性內容也作出了制度性規範,增加了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海洋科學研究、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內容,特別創設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的三大組織機構——國際海底管理局、國際海洋法法庭、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此外,新海洋法體系提升了爭議解決機制的地位。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5部分及其附件5-8的內容,構成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體系的組成部分。

3.新海洋法體系的若干缺陷。新海洋法體系除上述特點外,也存在一些缺陷和爭議性內容。因為其是於1973-1982年間通過政治妥協和一攬子交易的結果,是以交換制度內容的方式實現的,不可避免地帶有妥協性和模糊性。

第一,領海內他國軍艦“無害通過”行為認定的模糊性。在程序上的模糊性,軍艦在領海內的無害通過需要事先許可或通知沿海國和自由使用之間的對立和分歧。在實體上的爭議,即軍艦在領海內的無害通過的認定,是由沿海國決定的,從而在行為認定上產生不同的分歧和對立的實踐。

第二,專屬經濟區內“剩餘性權利”歸屬的不確定性。專屬經濟區是與經濟活動有關權利的制度性規範,與經濟活動無關的活動由沿海國還是由其他國家行使(所謂的剩餘性權利)的歸屬是不明確的,例如,專屬經濟區內與安全有關的軍事活動(聯合軍事演習、諜報偵察活動以及軍事測量活動),如何依據第59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存在不同的認識和爭議。

第三,島嶼、岩礁法律要件術語的模糊性及其地位認定的困難性。例如,對第121條存在“整體論”和“單獨論”的對立和分歧,具體表現在對第121條第1款和第3條之間的關係上。尤其是第3款採用了否定式的表述,即“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活動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在術語上的模糊性增加了海洋地物地位認定的難度,進而存在不同的爭議。

第五,相關術語的疑義和爭議。新海洋法體系中,對於什麼是公平原則,什麼是海洋科學研究和和平目的,以及其和軍事活動的關係等內容,需要在今後的實踐中提煉,並在理論上得到發展。

結束語

中國應根據現今地位的多重性並結合實況,在進一步構建和諧海洋的過程中,特別是在維護海洋秩序的進程中,要就責任和角色進行轉換,包括從海洋規則的遵守者到引領者的轉換、從模糊者到精確者的轉換、從實施者到監督者的轉換、從特色者到普遍者的轉換等,以為完善海洋法制度作出貢獻,為我國建設海洋強國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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