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最高法院判例:職權法定是判斷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職責的基本原則

「以案说法」最高法院判例: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

【裁判要旨】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8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明裡,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錢糧衚衕3號。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楊明裡因訴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城區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終字第376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曉濱、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李緯華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楊明裡以東城區政府未履行政府住房保障的職責違法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東城區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對楊明裡及其家人的危改回遷安置的法定職責。

一審法院查明:北京市城區住宅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東城區住宅中心)於2001年11月26日取得東拆許字(2001)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在北京市城區民安危改二區、三區進行危舊房改造項目建設。楊明裡原在危舊房改造範圍內承租兩間公房,建築面積30.32平方米,後房屋被拆除。楊明裡不同意東城區住宅中心回遷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方案,並多次以東城區住宅中心為被申請人向東城區政府請求進行信訪複查,要求該中心解決其拆遷安置問題。《區領導接待群眾來訪交辦單》記載,領導批示意見為“請住宅中心牽頭:按照協商會議精神儘快落實”。東城區住宅中心另向東城區政府報送《關於調配弘善家園房源的請示》,請求東城區政府調配弘善家園三套正向一居室房源,據此擬定楊明裡安置方案。東城區政府領導批示意見為“擬同意”。楊明裡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東城區政府履行危改回遷安置職責,並在一審庭審中陳述不同意前述東城區住宅中心報送的安置方案,堅持要求回遷安置民安小區三套正向一居室,且認為東城區政府只有採用上述安置方案方屬依法履行職責。

一審法院認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第六條規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第二十二條規定,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北京市加快城市危舊房改造實施辦法(試行)》(京政辦發(2000)19號)第一條規定,危舊房改造工作由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區、縣危舊房改造辦公室負責具體落實,市危舊房改造辦公室負責有關的協調工作。第八條規定,在危舊房改造中,對被拆除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原建築面積予以安置;對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居民,按照該條規定標準給予安置。根據上述規定,在危舊房改造拆遷管理中,各區縣政府雖負有組織實施的職責,但該職責並非本案楊明裡所提出的落實其拆遷安置補償的職責。本案中,東城區住宅中心取得東拆許字(2001)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在北京市城區民安危改二區、三區進行危舊房改造項目建設,並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舊房改造實施辦法(試行)》確定的標準對被拆除房屋的居民進行安置。東城區政府作為區縣人民政府,依據楊明裡信訪請求及東城區住宅中心工作請示,對楊明裡所訴事項進行了一定的組織協調工作。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東城區政府並不具有楊明裡申請履行的具體的法定職責,故楊明裡起訴東城區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一審法院於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454號行政判決:駁回楊明裡的訴訟請求。

楊明裡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是由東城區住宅中心取得東拆許字(2001)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實施危舊房改造拆遷引起的。東城區住宅中心作為涉案危舊房改造項目拆遷人,應當依法對作為被拆遷安置人的楊明裡進行拆遷補償安置。在楊明裡與東城區住宅中心因拆遷補償安置發生爭議,特別是楊明裡認為東城區住宅中心存在拆遷安置違法行為時,應當由東城區政府承擔房屋拆遷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因此,儘管東城區政府負有組織實施危舊房改造工作的職責,但在具體的拆遷安置補償爭議中,並不負有直接對楊明裡進行拆遷安置的職責。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針對楊明裡與東城區住宅中心之間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面對楊明裡通過信訪和投訴等渠道反映的解決拆遷安置住房問題的訴求,東城區政府並未採取放任態度,而是積極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協調,努力按照其訴求尋找房源,爭取找出實質性化解糾紛的有效方案。雖然目前楊明裡與東城區住宅中心的拆遷安置糾紛尚未得到妥善解決,但楊明裡據此認為東城區政府怠於履行職責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支持。據此,二審法院於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行終字第376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綜上,楊明裡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楊明裡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曉濱

審判員 張 豔

審判員 李緯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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